【编者按】冯正虎于2010年4月20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九次遭受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所属警察的抄家扣物。其中多次,警察没有检查证、扣留物品清单等执法凭证,属非法搜查。被告所属警察扣押原告的物品至今尚未返还,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冯正虎不服警察的违法行政向上海市杨浦区法院起诉,法院既不立案又不裁定。2014年1月16日,冯正虎再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收下起诉状并出具收据,但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于2015年8月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1020988597614)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
本案诉求:确认被告所属警察于2010年4月20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九次抄家扣押原告物品超期不返还的行政行为是违法;判令被告返还超期扣押原告的全部财物,并支付赔偿金;追究违法返还超期扣押物品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应当立案登记,但是至今仍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谁在违反法律?谁在干扰司法?请上一级法院、法律监督部门及法律人评判。
行政起诉状(超期扣押财物)
诉讼请求
1. 确认被告所属国保警察、五角场派出所警察于2010年4月20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九次抄家扣留原告物品超期不返还的行政行为是违法。
2. 判令被告返还超期扣押原告的全部财物。
3.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4. 追究违法返还超期扣押物品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5.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冯正虎自2010年2月12日回国后,家门口有十几个便衣警察及其雇佣的保安人员,天天24小时轮班限制冯正虎的人身自由,同时也危及冯正虎的住宅安全。警察有时出示一张检查证,有时没有任何执法的证明文件,肆意闯入冯正虎的住宅,野蛮抄家,随意扣物,只拿不还,犹如有执照的强盗。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3月23日的二年内,冯正虎遭受9次抄家(2010年4月19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被扣押的13台电脑及其他大批私人财物,至今尚未归还。这不是正常的检查执法行为,而是肆无忌惮的捣乱,恶意报复,逼迫一个坚守法律的人向不讲法、不讲理的权贵屈服。
过去这是一个难题,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警察扣物的期限,警察可以滥用职权,以检查为由瞒上欺下,扣押不还。现在有了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强制法》,问题就简单了。《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一、冯正虎遭受九次抄家扣物的概况
第一次,2010年4月19日深更半夜,上海市公安局国保部门警察小张、杨浦区国保处警察、五角场派出所警察及社区保安人员闯入原告家,先把原告骗到五角场派出所,然后开始抄家,直至第二天凌晨3:00许,扣押原告的电脑、打印机、网络设备等27件物品。当时,在原告的妻子强烈要求下,五角场派出所民警小庞才临时去五角场派出所取来几张《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记录了被扣押的所有物品。这份清单没有公章,连案由、见证人、承办人也没有,仅作为这些警察违法行政的证据留下。
第二次,2010年 8月3日上午,原告冯正虎打算穿上“我要立案”的文化衫,静静地坐在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立案大厅等候立案,去唤醒法官的良知,敦促当政者遵守法律,归还公民诉权,开启司法公正之路。但是,原告尚未出家门就遭传唤,又被抄家拿走两台电脑、两件“我要立案”文化衫以及艾未未摄制的影片《美好生活》等材料。被告所属警察拿走原告的财物,未留下《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而且整个行政过程没有出具任何合法的执法凭证。
第三次,2011年2月16日上午,正当原告准备去给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刘云耕寄信时,被告所属的警察闯入原告家,将原告传唤到杨浦区五角场派出所,然后抄家了三个多小时,抄走原告的两台电脑、两部手机、十九个文件夹的判决书、起诉书及证据等诉讼材料、十几本《我要立案——上海司法不作为案例汇编(第1集)》、一只南美羊驼绒毛玩具等33大类物品,其中包括原告致刘云耕的信函打印稿及刘云耕拒收的二封EMS退件。
第四次,2011年2月20日下午,被告所属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陆巍峰等人进入原告家,拿走电脑、显示屏、打印机各一台,留下一张《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被告的所属警察把《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当作人民币,可以随随便便进入原告家里换取任何他们喜欢的财物。
第五次,2011年3月3日上午8:30许,原告在家吃早餐时,上海市公安局国保部门警察小张、杨浦区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陆巍峰率领五、六名警察、社保人员闯入原告家,出具五角场派出所的传唤证,并将原告带至杨浦区五角场派出所,但没有一位警察来做询问笔录,也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究竟有什么涉嫌违法的行为,莫名其妙地被关押至下午1:30许,又被送至上海市崇明县长兴岛的一个“黑监狱”(鹿鸣农庄),每日24小时由7名便衣警察及保安人员贴身看守,直至3月21日被释放,非法拘禁20天。(非法拘禁案另行处理,已向法院起诉。)3月3日原告又一次遭受抄家,抄走一台电脑、一部手机。《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在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陆巍峰处,未交给原告。
第六次,2011年6月14日上午,上海市公安局国保部门警察小张、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陆巍峰率领三名警察及三名雇佣的保安来原告家抓人抄家。被告所属警察抄走原告的物品: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屏一台、打印机一台、手机一部、《我要立案——上海司法不作为案例汇编(第1集)(108案例)》及《王蓉华要立案(60案例)》二本、《捍卫法律,还我诉权》《请支持“我要立案——捍卫法律,还我我诉权”行动(致人大代表、法官、检察官、律师及维权人士的信函)》等文章若干、“我要立案、捍卫法律、还我诉权”的挂牌4张等。上述扣押物品都是合法的物品,与涉嫌违法根本挂不上钩,而只证明原告坚守法律、维护公民权利的优良行为,应当表彰奖励,也证明这次传唤抄家绝对是错误的,又是一场瞎折腾。
第七次,2012年3月1日下午15:00许,五角场派出所警察葛德强、王水根、陆巍峰、杨浦区国保警察沈国良及上海市国保警察小张等十名警察入室抄家,出具盖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公章的检查证。扣押冯正虎的物品:电脑2台、显示器2台、手机4部、打印机1台、扫描仪1台、照相机1部、网络设备若干、书籍文件及其他物品。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盖有五角场派出所的公章,并由承办人葛德强、王水根签字。
第七次,2012年3月1日下午15:00许,五角场派出所警察葛德强、王水根、陆巍峰、杨浦区国保警察沈国良及上海市国保警察小张等十名警察入室抄家,出具盖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公章的检查证。扣押冯正虎的物品:电脑2台、显示器2台、手机4部、打印机1台、扫描仪1台、照相机1部、网络设备若干、书籍文件及其他物品。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盖有五角场派出所的公章,并由承办人葛德强、王水根签字。
第八次,2012年3月20日下午16:30许,被告所属警察陆巍峰、沈国良闯入原告的家,推搡原告至室内的书房,陆巍峰出拳殴打原告,接着野蛮抄家。扣押冯正虎的物品:电话机2台、3月1日扣物清单等文件若干、及其他物品。他们没有出具检查证、扣物清单等执法凭证,属非法搜查扣物。
第九次,2012年3月23日下午14:30许,被告所属警察陆巍峰、沈国良及市国保警察小张,还有五角场派出所二名穿警服的警察,入室抄家,翻箱倒柜,肆意扣物。没有检查证,扣押物品也不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整个检查行政过程没有任何执法凭证。扣押冯正虎的物品:手机1部、电话机1部、手机卡1个、U盘2个、以往的扣物清单及传唤证等文件若干、电影光盘若干、其他物品。
二、冯正虎诉求的法律依据
1. 要求确认上海市公安局所属国保警察、五角场派出所警察于2010年4月20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九次抄家扣留原告物品超期不返还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
该项诉求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 要求返还超期扣押冯正虎的全部财物。
该项诉求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3. 要求侵权者向冯正虎支付赔偿金。
该项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原告的电话、网络设备、手机、电话机、上网卡被被告违法超期扣押,致使原告无法上网及手机通话,而上海东方网络公司、上海移动公司根据合同自动扣除每月上网费及手机固定费用,还有无线上网充值卡的过期作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且,即使返还的电脑等电子物品,已经贬值,甚至有的还会损坏,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因此,违法的侵权者理应依法赔偿。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原告的电话、网络设备、手机、电话机、上网卡被被告违法超期扣押,致使原告无法上网及手机通话,而上海东方网络公司、上海移动公司根据合同自动扣除每月上网费及手机固定费用,还有无线上网充值卡的过期作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且,即使返还的电脑等电子物品,已经贬值,甚至有的还会损坏,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因此,违法的侵权者理应依法赔偿。
4. 追究违法超期扣押物品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该项诉求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扣押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扣押的;”
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行政强制法》相关条款,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秉公司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虎
2015年8月3日
附件:
一、冯正虎9次被抄家扣押物品的清单(合计)
二、部分《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原件复印
1. 2010年4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0】第453-456号]
2. 2011年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1】第3834-3839号]
3. 2011年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1】第3840号]
4. 2011年6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1】第2393-2394号]
2. 2011年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1】第3834-3839号]
3. 2011年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1】第3840号]
4. 2011年6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1】第2393-2394号]
三、2014年1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收据
四、《立案法官违法(3):冯正虎向上海杨浦法院投诉与起诉》及邮局凭证(2015年5月20日)
五、《立案法官违法(6):冯正虎向上海二中院投诉与起诉》及邮局凭证(2015年6月13日)
图一、冯正虎9次被抄家扣押物品的清单(合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