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律师、李柏光律师:请督促温州市公安局依法安排律师会见的律师意见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是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磊、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柏光,是温州市公安局正在办理的张凯、刘鹏等人被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张凯、刘鹏的辩护律师。

2015年11月13日,我们接到自称温州市公安局警员的人使用0577-89980392的电话通知我们称张凯、刘鹏二人分别解除了其亲属为他们委托的辩护律师(即我们二人),2015年11月16日,我们分别收到了使用温州市公安局制式信封收装邮寄的内容为张凯、刘鹏解除我二人为其辩护的委托的材料的复印件。

为了确认二人解除对我们的委托的真实性,核实解除委托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做出此明显有悖常理举动是否系因受到酷刑逼迫、欺骗引诱等非法对待所致,我们二人于2015年11月23日到温州市公安局,要求分别会见张凯、刘鹏。

但是温州市公安局未予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5年9月16日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第四十九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规定明确具体,无任何歧义,任何一个正常的对法律稍有敬畏之心的执法者都明白其中之义,即当被羁押的人提出解除亲属为其委托的辩护律师时,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看守执行机构“应当安排会见”,规定条文用词既为“应当”则为执法机构之义务,执法机构不履行此法定义务,则构成违法。

人民检察院具有监督法律正确实施之权力和职责,《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如遇诉讼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故此,我们提出请依法监督温州市公安局纠正侵犯辩护律师会见权利的违法行为的律师意见,请依法督促温州市公安局立即安排辩护律师会见到张凯、刘鹏。

特此意见,请依法督促,并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之规定书面回复。

张凯的辩护律师:张 磊
刘鹏的辩护律师:李柏光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1、疑似张凯、刘鹏书写的解除亲属为其委托的辩护律师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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