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
2015年11月13日,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柏光接到自称温州市公安局警员使用0577-89980392的电话通知,称刘鹏本人解除了(刘鹏母亲委托的)本律师为他辩护的委托,并称刘鹏本人写有解除委托的材料,其将会把解除委托的材料邮寄给本律师。
2015年11月16日,本人收到了使用温州市公安局制式信封收装邮寄的一张纸条,全部内容为:“致母亲和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我是刘鹏,目前在温州这边一切都好,根据我的判断,请律师为时尚早,案件尚处侦查阶段,由于案情的缘故,请了律师也不能来会见,等侦查阶段之后再说。故不同意聘请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李柏光、刘培福二位律师担任我的辩护人。此致 刘鹏 2015.11.9.”该纸条为复印件,在“2015.11.9.”处有一枚黑白指纹捺印。
与此同时,刘鹏母亲也收到了此纸条。本律师将与刘鹏母亲交流,她也无法辩识此纸条内容的真实性,即第一不能确定此字迹是否为刘鹏本人所书写,第二不能确认此是否为刘鹏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5年9月16日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第四十九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因此,本律师现依据以上规定要求会见刘鹏,以当面向其核实以下问题:
一、此纸条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
二、如果是其本人所书写,则是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为何要在此时解聘本律师为其辩护?其是否系因受到酷刑逼迫、欺骗引诱等非法对待而做出此明显有悖常理的举动?
三、既然刘鹏认为侦查阶段“请律师为时尚早”,“等侦查阶段之后再说”,那么本律师希望当面问刘鹏:其作出这种判断的理由是什么?侦查阶段之后,其是否还愿意聘请本律师为其辩护人?在辩护律师与刘鹏的法定通信权利被温州市公安局非法剥夺的情况下,如果侦查阶段之后,如其要继续聘请本律师为其辩护人,他将采取何种方式通知本律师?
特此致函,请依法安排会见。
刘鹏的辩护律师: 李柏光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制式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