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政府委托证人冯超代理,河南省高院不予准许并令其退出席位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3年6月20日,本网获悉:郑州市中原区政府因行政补偿决定案,不甘一审败诉,提起上诉。2023年6月19日下午3点27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郑州市中原区政府上诉案进行法庭询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委托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工作人员冯超代理。经审查,冯超系本案一审证人,二审不能作为代理人。河南省高院不准冯超代理,令其退出诉讼代理人席位。此时,中原区政府没有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出庭参加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中原区政府的上诉应按撤诉处理。中原区政府另一位代理人丁锐律师未穿律师袍,有损司法礼仪,是藐视法庭的体现。

2022年8月22日,中原区政府作出了《行政补偿决定》。中原区柿园村村民宋金梅不服,经过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郑州中院认为,中原区政府侵害了宋金梅信赖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未告知宋金梅有申辩、陈述的权利,判决撤销该《行政补偿决定》。中原区政府不服,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法庭上,中原区政府坚称其程序合法,其在撤销协议通知中明确告知宋金梅应在限定时间内携协议原件至拆迁指挥部交还,并重新协商签订协议事宜。该通知明确重新签订事宜,就是想听取宋金梅的意见。

宋金梅方予以反驳。首先,正当程序是指涉案行政行为作出之前,中原区政府作出《行政补偿决定》前,并未听取宋金梅的意见,亦未给予宋金梅陈述申辩机会,程序明显不当。其次,中原区政府有关“撤销协议通知中明确告知宋金梅应在限定时间内携协议原件至拆迁指挥部交还”的表述,是告知宋金梅有交出原协议并重新签订协议的义务,而不是告知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中原区政府将权利和义务混为一谈。况且,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补偿决定》,而不是针对撤销协议通知。再次,宋金梅对撤销协议通知未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是有原因的。在此之前,宋金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除协议,中原区政府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且合法有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宋金梅起诉。中原区政府达到目的后,竟然撤销了其认为“双方真实意愿且合法有效”的协议,如此出尔反尔的行为,早已自丧公信力,宋金梅没有必要重新签订协议。值得一提的是,宋金梅要求解除协议,中原区政府不同意。但中原区政府却肆无忌惮地随意撤销协议。这不是“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现实版写照吗?况且,《行政补偿决定》是针对被征收的房屋作出的补偿决定。换言之,只有在搬迁之前,才能作出《行政补偿决定》,但涉案房屋在2017年已经被中原区政府拆除,中原区政府在拆除房屋4年后才作出《行政补偿决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信赖利益的问题。

中原区政府口口声声指责宋金梅撕毁了协议,信赖利益就不存在了。中原区政府自己撕毁了协议,竟然倒打一耙,反而诬陷宋金梅撕毁了协议。中原区政府一口咬定宋金梅撕毁了协议,却没有证据证明宋金梅撕毁了协议。但中原区政府作出的《撤销协议通知书》恰恰证明了中原区政府撕毁了涉案协议,侵害了宋金梅的信赖利益。《撤销协议通知书》要求宋金梅向指挥部交出原协议,即不再履行原协议,再次表明中原区政府故意撕毁协议。这也恰恰说明,中原区政府侵害了宋金梅的信赖利益。

关于过渡费、奖励费的问题。

中原区政府上诉状称“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没有约定过渡费自2013年起开始计发,上诉人更没有承诺过渡费自2013年起开始计发。”但中原区政府提供的银行账单载明“补发”,这充分说明,中原区政府同意从2013年开始发放过渡费的。否则,宋金梅不会与中原区政府签订涉案协议。签了协议,宋金梅就享有信赖利益。对于奖励费的发放,也是中原区政府同意补发的。

值得一提的是,宋金梅签订涉案协议,更是付出相当大的代价的。宋金梅的房屋位于丁字路口系营业房,建筑面积达800多平方米,但实际是按住宅安置,只安置了400平方米,明显不符合“拆迁不得降低生活和居住水平”的原则。宋金梅之所以同意签订协议是因为中原区政府同意过渡费从2013年起计算,同时奖励费也一起补发。总的来说,宋金梅是吃亏的,但已经签了协议,只能自认倒霉。而过渡费和奖励费的补发,稍微弥补了宋金梅的损失。但就这么一点信赖利益也被中原区政府剥夺了。故中原区政府以多发过渡费为由作出撤销协议通知,一年后又作出行政补偿决定,不但程序违法,且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补偿决定。

中原区政府还存在其他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定予以撤销的情形:

1、该撤销协议通知系以指挥部名义作出的,但奇怪的是在作出撤销协议通知前,该指挥部已经不复存在了(见中原办【2021】1号文件及成立街道指挥部通知)。故中原区政府以不复存在的指挥部作出的《撤销协议通知书》为依据,作出《行政补偿决定》属于滥用职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五)项规定,应当撤销该行政行为。

2、撤销协议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而不是行政补偿决定。该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3、《行政补偿决定》系重要公文,但没有发文字号,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规定。

4、中原区政府越权制定《柿园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并作为制作《行政补偿决定》的依据,属于滥用职权。

5、中原区政府上诉状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五年之久,中原区竟然称“凭《空房验收》……该条款为附条件生效条款,且该条款为附条件生效条款,且该条款最终因为满足约定条件而未生效”。其逻辑之混乱,令人瞠目结舌。中原区政府一方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生效;另一方面又擅自撤销未生效的协议,属于滥用职权。

6、中原区政府作出《行政补偿决定》犯了“名不正言不顺”的错误。涉案行政补偿决定,其名称应当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而不是《行政补偿决定》。中原区政府连法律文书的名称还没有搞清楚,仓促作出行政行为,犯了“名不正言不顺”的错误。也属于滥用职权。

希望河南省高院对中原区政府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予以处理。

本文转载自:https://wqw2010.blogspot.com/2023/06/blog-post_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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