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公安女干部试图滥用民事诉权,使其违法建筑合法化一案的二审今在珠海市中院开审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3年7月10日,本网获悉:今天下午14点30分,珠海市公安局女干部杨虹为其已经相关部门确认违法、并责令整体拆除的房屋,试图通过民事诉讼的枉法裁判达到合法一案的二审,在珠海市中级法院第五法庭开审。

公安女干部杨虹滥用民事诉权诉陈凤明“返还原物(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是一起极具中国特色的警察特权案,一审金湾区法院的(2022)粤0404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证明该案不仅存在同一法院同一个法官因为公安女干部杨虹的公安干部身份的特权,作出与之前同类案件完全相反结果的裁判,而且登记在陈凤明名下的金海岸华阳路509号房屋的用地合法性,早在杨虹的违法建筑房屋建造的十多年前,就由该金湾区法院作出的(2005)金行初字第48号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的规定,且不说杨虹的建筑已被珠海市住建局确认为必须整体拆除的违法建筑,即使没有行政机关这个认定,其也无权对先取得土地使用权的509号房主陈凤明主张返还原物、及由返还原物衍生的其他赔偿权利。

但作为在“公、检、法”中属小弟地位的金湾区法院,不仅受理了“老大”单位的女干部杨虹的滥诉,而且还历经三年的审理,在查明杨虹的房屋在2018年被珠海市住建局确认为违法建筑,并作出应当整体拆除的行政决定后,杨虹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即行政强制整体拆除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情况下,仍然作出了(2022)粤0404民初3398号明显徇私枉法的民事判决。陈凤明不服该故意的徇私枉法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案件其实很简单,就是公安女干部杨希望通过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枉法裁判来达到违法建筑合法化的目的,一审金湾区法院当然也很清楚其目的,但还是无视国家法律的尊严,及《民诉法》的“保护合法权益,制裁违法”的立法本意,替应当整体拆除的违法建筑作出枉法裁判。

今天的二审原定于2023年6月2日开庭审理,因合议庭成员另有公务安排而推迟到今天开审,陈风明的哥哥、伤残军人陈风强当庭提交了书面的质证、辩论意见。庭审结束,法庭没有当庭宣判,本网将对该特权案予以持续关注。

陈凤明电话:13612220596。

附:庭审质证、辩论意见(二审)

一审判决(第十二页)经审理查明,称“2004年,陈凤明取得金海花园用地使用权”,但该“经审理查明”未就上诉人陈凤明房屋房屋于2004年就已经竣工、即(2005)金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的“590号房屋不存在用地违法”的法律事实,记载在审理查明中。

特别是,一审金湾区法院没有就受黄琪耀、杨虹申请,委托评估、测绘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就作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明显错误。

辩论意见:

上诉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在上诉理由的基础上,发表辩论意见如下:

一、在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第22页)的最后部分,确认陈凤明的房屋、化粪池建好后,黄琪耀、杨虹才建房屋的事实,既然陈凤明590号房屋建造在前,且已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590号房屋用地不存在违法,而黄琪耀、杨虹所建房屋在后,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支持黄琪耀、杨虹第一项“返还原物”诉请的民事判决,明显违法。

二、在一审判决的“经审理查明”中,还查明了黄琪耀、杨虹曾于2016年向有关部门申请调整其报建房屋用地红线整体向南调整一米的事实,该事实证明黄琪耀、杨虹很清楚《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支持黄琪耀、杨虹第一项“返还原物”诉请的民事判决,明显违法。

三、在一审判决“又查明”(第19页)中,确认了珠海市住建局于2017年6月16日认定黄琪耀、杨虹所建造房屋无论用地还是建筑面积均违法,及该局于2018年作出(2018)4号对黄琪耀、杨虹违法建筑的整栋住宅楼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事实,根据《民诉法》第二条“制裁民事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一审法院为黄琪耀、杨虹的违法建筑行为,作出支持其第一项“返还原物”诉请由第一项诉求延伸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损害赔偿的诉请,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涉嫌为已经行政确认的违法建筑行为,通过滥用民事诉权、及枉法裁判来实现合法化目的。

四、在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第20~21页)中,一审法院称“根据黄琪耀、杨虹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黄琪耀房屋进行评估……,同时,本院委托珠海市测绘院一同前往现场勘察……”。既然一审经审理查明了珠海市住建局于2018年对黄琪耀房屋作出了 “对黄琪耀、杨虹的违法建筑整体强制拆除”的(2018)4号行政决定,且黄琪耀、杨红并没有对该行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即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具有了法律效力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违法建筑行为人黄琪耀、杨虹的申请言听计从,对依法应整体拆除的违法建筑进行所谓的测量与损失评估,显然已涉嫌徇私枉法的故意。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的规定,违法建筑行为人黄琪耀、杨虹在时效上也不具有行使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综上,一审金湾区法院不仅存在故意的枉法裁判,而且还出现同一法院、同一法官、类案判例,因本案滥用诉权的杨虹是珠海市公安局女干部而作出不同判的行为,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不为黄琪耀、杨虹的违法建筑合法化目的背书,依法公正裁定驳回其滥用民事诉权的起诉。

本文转载自:https://wqw2010.blogspot.com/2023/07/blog-post_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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