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维权人士宋金梅申请复议撤销拆迁补偿决定,郑州市政府莫名其妙通知延期审理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3年12月23日,本网获悉:2023年12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郑州柿园村村民送达了郑政(延复通)【2023】431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载明“因案件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但本案不存在案件复杂的问题。

2023年10月7日,宋金梅向郑州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1、对于《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合法性予以审查;2、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决定,并责令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宋金梅认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简称中原区政府)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了拆迁安置补偿决定,明显违法,列举如下:

中原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中原区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载明“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行初 23号行政判决书、《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错误如下:

1、(2023)豫01行初 23号行政判决书以中原区政府“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书》,但没有判决中原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法院撤销《行政补偿决定》,意味该行政决定违法。因为撤销行政行为的前提是该行政行为违法。既然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是赔偿,而不是补偿。中原区政府未作出赔偿,而是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中原区政府援引《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简称《办法》),但依据258号文件第二十条规定,中原区政府只能作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而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只有市政府以上的行政机关才有权作出《办法》,区政府只能制作《方案》而无权作出《办法》。中原区政府作出《办法》系越权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原区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竟然是笼统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未具体列明具体是哪部法律、法规条款,视为适用法律错误。有案例为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06号行政判决案例明确指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并未具体引用到法律的款、项,而只是笼统的表述为第几条,适用法律错误。”况且,中原区政府连法律名称也未列出,犯了“以其昏昏使人昭昭”的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原区政府程序违法:

1、中原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简称《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没有发文字号,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规定。

2、中原区政府于2023年9月28日下午3点召开听证会,当天就作出《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且不能证明其符合法定程序,应视为程序违法。且听证会本身程序也违法。

首先,本案听证会没有明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其次,被申请人既是听证当事人,又是听证主持人,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再次,该听证会事先未公告,也属于程序违法。

3、中原区政府第一次作出了《行政补偿决定书》,该决定被生效的判决撤销,又作出了第二次《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但不能证明其第二次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应视为程序违法。

4、《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应当在房屋拆除之前作出,但中原区政府在房屋拆除六年后才作出《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

5、《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的当事人称呼错误。本案的实质是土地征收,其当事人应当是征收人和被征收人,而不是“受补偿人”和“补偿机关”。属于程序违法。

6、如果是拆迁,那么当事人应当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而不是“受补偿人”和“补偿机关”之间的关系。

7、无论是征收,还是拆迁,必须先公告,后征收或者拆迁。中原区政府未经公告直接作出《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也属于程序违法。

中原区政府作出《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的前提是《撤销协议通知》。但《撤销协议通知》已被生效的判决认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中原区政府依据《撤销协议通知》作出《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是荒唐的,依法应予撤销。

中原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内容违法。

1、中原区政府安置补偿决定第一条内容为:“确认补偿宋金梅回迁安置房面积为396平方米,回迁安置房面积误差的处理、交房标准等以《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规定为准,回迁房位置、交房时间、选房办法等涉及回迁房相关事宜,与宋金梅同村同组(即柿园七组)村民一致。”其错误如下:

首先,中原区政府剥夺了宋金梅的选择权。宋金梅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况且,行政补偿决定被法院撤销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而不是补偿。

其次,宋金梅房屋建筑面积达800多平方米,而不是396㎡。即使按原协议约定,其安置房建筑面积是400㎡,而不是396㎡。中原区政府再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中原区政府决定“交房标准等以《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规定为准”。但该《办法》的合法性有待审查。宋金梅已经指出,市政府才有权作出《办法》,区政府擅自作出《办法》属于越权行为。越权无效,不能作为安置依据。况且,该《办法》并没有明确安置的具体楼栋、单元、楼层、朝向以及安置期限、批次等,不具有操作性。

最后,中原区政府所谓“回迁房位置、交房时间、选房办法等涉及回迁房相关事宜,与宋金梅同村同组(即柿园七组)村民一致”,未免贻笑大方。事实上,每家村民的安置不可能一致。如果与宋金梅同村同组(即柿园七组)村民一致,那么是否意味所有的村民安置在同一楼栋、单元、楼层、朝向的安置房呢?否则何来“与宋金梅同村同组(即柿园七组)村民一致”呢?

2、补偿决定其他内容,剥夺了申请人的选择权。且被申请人行政补偿决定被生效判决撤销,应当是赔偿,而不是补偿。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中原区政府撤销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①予以返还财产;②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按市场价,而不是按《办法》。)③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④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原区政府律师丁锐的蹩脚操作才导致中原区政府违反了诚信原则,丧失公信力。

本文转载自:https://wqw2010.blogspot.com/2023/12/blog-post_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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