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阳农民吴通根控告法官枉法裁判


(2012/9/15)权利运动发布:
《控 告 状》
控告人:吴通银,男,1954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23195403014618,汉族,住址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五星村80号。

被控告人:姜文宪,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法官。
指控罪状:枉法裁判。
事实与理由
2008年4月6日至4月26日,我因骨折入住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因医院采取了不负责任的态度,导致我不仅未达到预想的治疗效果,反而落下了残疾。经协商无果,我于2009年12月23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法院受理后,指定由被控告人任独任审判员对本案进行审理。

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的不当诊治行为及对我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基本事实如下:
一、入院后,医院就给我拍了第一张X片子,时间是4月6日12时51分43秒,X片显示“右股骨粗隆骨折”。医生送片子来时当着我的面说:“这个人的骨头非常硬,真是个硬骨头”。接着医生就在我的右小腿上穿铁棒,在我的小腿骨上敲铁棒,连敲三次,我疼得不得了,对医生说顶着骨头了,叫他们不要敲了。但医生不听,更加猛力地敲了一下,把铁棒穿过去,但我疼得剜心一样,差点晕獗。接着他们又把床突然抬高,这时我身体猛地一跳,感到全身有一种异样的感觉,后来他们用两个小瓶挂在铁棒上就走了,再也没有来过问过。第二天, 我对医生说,我的背非常疼痛,医生说“正常的,过几天就好了”。随后,我的牙齿也疼起来,饭都吃不下去,大小便也不正常。我把这些都对医生说了,但医生一点也不管。4月9日第二张X片子出来,时间是2008年4月9日10时41分41秒,X片显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线位差”,多了“粉碎性和线位差”六字,这个后果是医生不按正常规程操作而造成的。

二、动手术前,医生对我说是半身麻醉,我签了字。但签字后动手术时,实施的却全身麻醉。我是4月11日动手术的,一位姓杨的医生给我转身,在背部实施麻醉,后转回身来,面向上躺了一小会,觉得有个白茫茫的东西在眼前一幌,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醒来后,一个不知是医生还是护士的人说:“有你这样的人,一点也不配合医生”。我说:“对不起,我失去了知觉,不知道。”那人说:“现在说对不起已经来不及了,你有得苦头吃了,这一辈子都有苦头吃了!”我至今不知道我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有什么地方不配合医生,是不是医生把手术做糟了,“先发制人”地找借口推卸责任呢?

三、4月14日早上,有四五个医生一起来病房,其中一个医生提起我的右腿,用力地上下抖动,口里喊着“90度,90度”,他这么一折腾,我疼痛难忍,过了好久才喊出声来。停了一会,他又提起我的右腿重重地抖了几下,然后往床上一扔就走了。从此后,我的右腿就没日没夜地疼,医生也不来管我。
四、11月18日我到医院去配药,当时我是坐着轮椅去的,医生开完处方后,我拿到药房配药时,发现处方上写的不是我的名字,而且药也开错了(是划价的医生改过来的)。因伤痛一直未好,几个月来我都不是自己来配药的,这天稍微好了点,我就自己来了,但刚来医院就发现了药方开错的事。是不是以前也是一直开错的呢?

以上四个事例,足以说明被告在对我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着诸多不负责任的行为,其应当对这些不包责任的行为承担责任。

由于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我的骨头一直未能愈合,装在腿上的铁板也呈S形,骨头之间有3毫米的缝隙。至今,我已落下残疾。

在法庭上,我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富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的原始病情;
2、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医患关系的事实;

3、2008年4月6日的CR1份,以证明当时原告的病情仅仅是一个右股粗隆骨折的事实;

4、2008年4月9日的CR片l份,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诊治,原告吴通银的病情发展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的事实;

5、2008年4月15日、7月27日、8月29日、10月8日、11月15日的CR片各1份,以证明术后,被告虽然一直认为骨折对位线良好,但是事实上骨折部位并没有愈合的事实;
6.医疗费发票9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支付的部分医疗费;

7、处方4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复诊过程中,被告针对原告所配制的药物;
8、鉴定费发票l份,以证明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 50元的事实;

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医患纠纷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原告对该鉴定不服的事实;

10、2008年4月9日,4月15日的诊断报告2份,以证明手术前后的诊断情况。
在庭审中,法律规定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没有举证,法庭仅凭杭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被告单方面的辩护,不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大量证据进行查实,便轻易作出了(2010)杭富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败诉。
众所周知,杭州市医学会是一家非常不公正的医疗机构,它和医院之间的关系就是“老子”和“儿子”之间的利益关系,它确实也把医方看作自己的儿子,因此它的医疗事故鉴定基本上都是偏实袒医方的,这是世人皆知的事实,在本案中,这种偏袒尤其明显。

针对杭州市医学会不公正的鉴定结论,我提出要求由浙江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但被控告人姜文宪出于对被告的包庇,竟说我“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里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事实上是我已在指定的时间向法院提交了申请(收件人为程丽,有该法院的“代收材料清单”为证),只是由于鉴定费要我一个人承担,我实在拿不出这笔费用,向法院及有关部门寻求帮助,法院以此拒绝了我的申请。这是一种乘人之危落井下石的做法,这不仅违反法律,而且也违背做人的基本道德。然而,被控告人姜文宣因医方是强势,不能“得罪”对方,便拿我这个一贫如洗的弱者作牺牲品,作出了徇私枉法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被控告人姜文宣作为一名审判人员,公然践踏法律,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触犯了刑律,故向法律监督机关提控告,请予以追究。

此呈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  吴通银
2012年  9月 15 日

此信息由权利运动残障人士权益项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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