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各位人大代表、尊敬的各位政协委员:
我是侯景顺,因丹东元宝法院的执行案件上访历经13年,现虽然召开了听证会,但仍未得到解决,此次,我仅就和解笔录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
1、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当撤销。和解笔录自始至终也没有明确说明50万元包括15个柜台,也没有明确说明放弃的其它损失是什么,使我父亲对协议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依照法律规定,涉及重大财产处分时,必须明确说明处分的财产内容,不应含糊其辞。
2、执行过程的不透明及和解协议的含糊不清使不懂法律的申请人产生误解,理由有以下3个方面:
第一、元宝法院在执行时,先是执行了15个柜台的租金,并通知我父亲执行了15个柜台,我父亲也开始收取柜台的租金,有收取租金后的纳税凭证可以证明,使我父亲确信15个柜台已经执行完毕。
第二、法院收取柜台租金的裁定没有向我父亲送达,给我父亲的感觉是15个柜台已经执行完毕了。执行员没有向我父亲明确告知实际执行的内容,执行过程的不透明是使我父亲产生重大误解的关键所在。
第三、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一直可以正常收取15个柜台的租金,但当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才被通知和解协议包含15个柜台。应当说,和解协议是被申请人即被告有意设置的陷阱,故意造成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的事实,以防申请人反悔。
正是基于以上三个理由,使不懂法律的父亲在不明和解协议的真实用意,不明和解协议的内容的情况下,盲目签订了和解协议。此和解协议是申请人由于执行过程的不透明,对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签订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依法应当撤销。
关于和解协议中申请人放弃的其它损失,是申请人认为15个柜台执行完毕后,依照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应当偿还的
(1)、尚欠的3.2万多的滞纳金;
(2)、尚欠的60多万元租金;
也正是基于这一合理的考虑,我父亲为了及时要回剩余部分的欠款,同意被执行人给付50万元后结案。
显而易见,此案是因为我父亲基于已经执行的15个柜台不应在和解范围之内的错误认识而签订的,正是法律规定的“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行为”所以,应当依法撤销该和解协议。
3、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按当时市价计算,22个柜台价值132万多元,加拖欠的60多万元租金及滞纳金等,欠款合计达200万元,仅给付50万元是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
综上所述,和解协议是我父亲对处分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而签署的,且明显有悖公平原则。
二、撤销和解协议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我父亲自发现和解协议的真实内容时,就向法院申请撤销是有法可依,是应当得到支持的。执行终结裁定是建立在和解协议基础上的,和解协议无效,终结裁定亦应撤销,本案应按照判决重新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也就是必须)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就是无效的。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上法律条款都明确规定了本案中的情形是违背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的,是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是应当撤销的行为。也就是说,本案的执行和解协议违法,应当撤销!
三、元宝法院《驳回恢复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1、精品间不在了,还有柜台可供执行。
元宝法院的《驳回恢复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之一是:我父亲说:精品间不存在了,我想要钱,并放弃一部分请求,我父亲要50万元。似乎是精品间不存在了,营业面积就无法偿还了,所以我父亲才同意用50万元抵偿营业面积。但实际是精品间虽然不存在了,还有柜台可以执行,并且已经开始执行柜台了。笔录中也没有明确记录放弃的一部分请求是什么?可以说是存在严重瑕疵的笔录,这样的笔录不能作为法院处分当事人权利的依据。
2、申请人不是用现金购买的营业面积,而是用独立门市房置换的,不能简单计算抵偿价款。
《驳回恢复执行通知书》阐明的第二个观点是:1994年我父亲花了31万元购买了营业面积,1999年被执行人给付了我父亲50万元,似乎我们侯家不但没有损失,还赚了很大便宜。实际情况是申请人是用独立门市房和开发商置换的营业面积,而非购置门市房,即使开发商不动迁,原有的门市房仍然会随市场价值一同升值,并且同样会产生租金等各种收益,驳回通知仅计算原价款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判决确认:我们申请人的损失不仅包括营业面积,还包括滞纳金、租金损失,这些损失累计至今,总计金额已经超过300多万元。而和解协议是对申请人权利的肆意践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解协议必须撤销。
3、驳回通知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借口,拒绝恢复判决执行是对法律的曲解,不符合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通则的第四条是民法的总则,是纲领,我国任何有关民事活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都必须遵循。其效力大于民法分则诸条款、更大于司法解释。而元宝法院《驳回恢复执行通知书》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即是司法解释。即使这份司法解释,也在第71条、72条、73条中明确规定了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行为是可以撤销的。元宝法院不顾案情实际,断章取义引用司法解释是形成错误结论的根源所在。驳回通知用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这一错误的结论充当理由,去证明自己错误的司法行为的做法是对法律的严重亵渎。
鉴于以上理由,法院必须按照判决依法执行。
侯 景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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