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惠芳控告信
控告人李惠芳原住上海市长宁区北翟路980号,2003年上海市新长宁集团、长宁区房管局、长宁区政府官商勾结践踏法律强抢民宅导致控告人居无定所颠沛流离十年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控告人多次上访上海市政府以及各相关部门、寻求化解,但都石沉大海反遭长宁区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的打击报复,遭劳教2次(二年半)、刑事拘留1次30天转取保候审1年、行政拘留2次(合计15天)、遭软禁等其他迫害的次数更是无法统计。控告人遭打击报复连累控告人之母,在动迁期间控告人之母也遭迫害冤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登记记录证明:北翟路980号产权人是长宁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类型店铺;规划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34.4m2;层高2层。无视房产登记内容行为违反《物权法》。
新长宁集团委托无评估资质的上海申宁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导致控告人房屋面积大为缩水、新里变旧里、产权人变成新长宁集团。委托无房地产评估资质评估行为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出具的房屋估价报告无效,无视房产登记内容行为违反《物权法》。
上海长宁区房管局2003年5月26日无《建设用地批准书》就核发《长拆许字(2003)第18号》拆迁许可证,北翟路980号首次出现在18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违反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2003年8月22日北翟路980号再次出现在《长拆许字(2003)第26号》拆迁范围内,李惠芳所住房屋单位980号也在其范围内。首次拆迁许可未撤销,对同一地段再次核发拆迁许可证,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之规定。
《长拆许字(2003)第26号》将拆迁人变更为长宁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建设项目变更为淞虹路(北翟路-苏州河)、北翟路(剑河路-外环线)段道路拓宽工程;控告人所住房屋980号不在26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扩大拆迁范围应按2001年拆迁条例第三十六条给予处罚。
2003年8月25日《长拆许字(2003)第18号》失效,未取得延长许可拆迁控告人房屋违法。尤其在《长府土发(2004)18号》明确撤销《长府土发(2003)25号》用地批文、撤销《(2003)长府土书第2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裁决、限迁李惠芳无法可依。望党中央国务院为民做主查明事实,敦促地方政府依法补偿安置,早日化解矛盾。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还社会清明和法律尊严。
控告人 李惠芳
201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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