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赵守水,男,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康园街11委,身份证号码:230823194804040016,联系电话:13936637425。
2008年7月27日,我因依兰县政府伪造的证据引发起民事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被依兰县法院院长史锦田、孙柏庆在没有拘留证或其他司法文书的情况下,送到依兰县看守所拘禁15天;2008年9月18日,我被依兰县法院法志伟主任从哈尔滨市接回后,同样在没有拘留证或其他司法文书的情况下,被送到依兰县看守所拘15天。另外,依兰县法院审理我与付忠孝土地纠纷案件过程中,超期审理、枉法裁判,我请求全国人大依法监督此案,公正审理。
一 、本案的简要案情
1990年,我购买了焦英位于依兰镇内的三间房。此房的西侧5米外是侯加祥家,两家是以焦英夹起的杖板子和侯加祥盖的小棚子的东墙面为界相邻而居,该界线也正当焦英持有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为土地证)中的一本土地证上所确认的两家界线(三间房的南北中间线往西11米处的南北界线――历史界线),也是我和侯加祥两家的界线了。还有,焦英《国有土地使用证》在1991年9月颁发的,比侯加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整整早了一个月。另外,我家与侯加星家是隔着侯加祥家而相邻而居的,本案与侯加星无关。
购房后,我和焦英一起到依兰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两本土地证变更登记,依兰县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9月30日给我颁发了编号为依国用(1991)字№0009441号和依国用(1991)字№0009442号两本土地证。两本土地使用证上再次确认我和侯加祥两家的界线为焦英与侯加祥两家的历史界线;据此,该历史界线11米以内的全部土地都归我家使用了。
买房后,我家就一直和侯加祥相邻而居,并相安无事,侯加祥和其家人从未对两家的界线提出过任何异议。
2000年,侯加祥和刘子丰(原房主是侯加星)分别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卖给了付忠孝。在付忠孝与我发生纠纷时,仍没有办理土地证的变更登记和房照的过户手续。
2001年6月份,我发现付忠孝把作为两家界线的板杖子和原侯加祥小棚子的东墙全部拆掉了,并开始挖地基,但付忠孝挖地基时把地基挖打到我家的院子里,当时地基超过我的依国用(1991)字№0009442号土地证上确定的南北界线能有七十公分左右。于是我立即提出异议,但他置之不理。于是,我就找到依兰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局),要求土地局制止付忠孝强占我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但付忠孝阳奉阴违,土地局的人来了他就不干了,土地局的人走了,他就接着干。就这样将房子建好了。
2001年6月份,我为了盖一个车库,就依着付忠孝的房子东面山墙另挖地基砌山墙时,付忠孝不同意我挖地基砌山墙和我发生了土地纠纷。尔后,我以付忠孝侵权为由将其诉至依兰县法院。在诉讼中,2001年7月18日,土地局向依兰法院出具了《关于赵守水与付忠孝两家土地纠纷调查情况的说明》,在这份说明中,土地局证实我持有的土地证是合法的,付忠孝持有的土地证是违法的。
2001年9月3日,依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依兰政府)在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突然作出决定,将我的两本土地证同时注销了。无奈之下,我就把依兰政府诉至依兰法院。依兰法院2001年11月17日作出(2001)依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注销两本土地证书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不当,证据不足,撤销2001年9月3日依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依国用(1991)字第0009441号和0009442号两本土地证书的决定。
2002年11月23日,依兰县人民政府作出依土字(2002)2号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新建房屋主体占地并未超出原告土地证面积的历史界线,我于2003年4月6日向依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兰县法院2003年6月9日作出(2002)依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依兰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赵守水与付忠孝两家土地权属纠纷过程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撤销依兰县人民政府200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2)依土字第2号赵守水与付忠孝两家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依兰县政府的违法行为,被依兰县法院给纠正过来了。
2004年4月7日, 依兰政府又炮制出台了《依兰县人民政府关于赵守水与付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在该决定中,依兰政府又违法将我的两本土地证再次注销了。但另一本依国用(1991)字№0009441号土地证跟侯加祥家和侯加星家无关,即与本案无关。2004年7月30日我又向依兰县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依兰县辛敏超县长、王殿富局长、刘东波副局长、县信访办柏峰友主任、依兰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吕守芳等人来到我家中现场办公,郑重承诺赵守水与付强家界线以付强家的东山墙面为准,南北取一条直线为界等,并劝我暂时先撤案,并批准我盖房时房屋西墙紧贴着付家东山墙面砌山墙等行政行为;于是我就在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已经盖好章的《协议书》上签了字,并按协议撤诉了。
2005年1月22日,依兰县政府在未履行2004年8月30日《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情况下,又炮制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三项重新履行司法程序,即让我重新提起诉讼。于是我又于2005年3月18日向依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赵守水在无正当理由的条件下,再行对同一处理决定提起诉讼。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赵守水的起诉,我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以依兰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的(2005)依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裁定再审,但依兰县法院再审以“该纠纷经过了所有程序”为由,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依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原判。
二、依兰县法院违法将我行政拘留,是枉法行为。
2008年4月1日,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以依兰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的(2005)依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裁定再审。依兰县法院于2008年6月开庭,再审一直不下判决,我多次找到依兰县法院要法律文书(公正的判决)和县人大常委会要求督办本案,2008年7月21日我再次到依兰县法院要公正的法律文书,主审法官张彦新说:“就是不给你。”随后我到依兰县白长山医院看病,主审法官张彦新领3、4个法警,把我拉到依兰县看守所拘禁15天,不给拘留证或其他司法文书,这种行为违反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98条,以殴打辱骂、体罚、非法拘禁……等等的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参与人、涉诉上访人,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
2008年8月17日,我到北京全国人大信访接待处反应依兰县法院非法拘禁的问题和超期审理的问题;2008年9月18日依兰县法院办公室主任法志伟将我从北京接回,直接送到依兰县看守所拘禁15天。
2011年6月13日,法院与当事人达不成调解,法院让当事人撤诉,当事人不同意撤诉,法院强制性拘留30天。法院不给当事人拘留证或司法文书。
三、依兰县法院超期审理,枉法裁判。
2008年4月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依兰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后,2008年6月,依兰县法院对本案开庭再审。2008年9月25日才作出(2008)依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该法律文书从时间上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60条2个月内审结完毕的规定。
依兰县法院2008年依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审原告赵守水同原审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申请撤回起诉后,在未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前,原审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已履行了协议,是枉法裁判;因为依兰县人民政府2005年1月22日与我达成的协议,明确指出:根据县政府副县长辛敏超同志多次召开协调会议精神,我们经相关领导研究,认真检查我们自身存在的问题,经信访办、法院、建设局相关单位商议,现达成协议如下:1、收回国土资源局2004年8月30日与赵守水所签的协议,废止所签的协议的款项。2、从即日起,不得再走上访程序,保证不到县级以上部门上访。3、重新履行司法程序。这个协议依兰县人民政府承认,认真检查我们自身存在的问题,收回国土资源局2004年8月30日与赵守水所签的协议,废止所签的协议的款项。依兰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4月2日,给法院出具证明,依兰县国土资源局与赵守水于2005年1月22日签订协议,第三款,同意重新履行司法程序,到法院立案审理。2004年4月7日,做出了关于赵守水与付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因此,依兰县人民政府允许我“重新履行司法程序”——走依法维权的道路,可见依兰县法院裁定“依兰县人民政府已履行了协议”明显是枉法裁判。
2008年4月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哈行监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依兰县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然而,依兰县法院在再审中依然一而再,再二再三的做出错误的、枉法的裁判,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损害了人民政府的形象,损害了我一个平民百姓的利益,有悖社会的正议和社会的良知,在构建和谐社会,依法办案、法制社会的今天,法院枉法裁判会造成极大的不良后果。
我依法维权,却屡遭迫害,使我受到司法不公,在无奈之下,我向全国人大请求法律保护,请全国人大依法监督本案,指示司法部门依法办案,给我以公正的判决。
(证据有解除拘留证明书三份)
致:全国人大内司委
致信人:赵守水
2014年 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