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商胡孝珍控告云南税务局乱征税坑害纳税人


控告人:胡孝珍、女、汉族、195556日出生、住址:无家可归;联系电话13509425877

被控告人: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法人代表陈建国。

被控告人:云南省镇雄县地方税务局。

请求事项:
一、依法纠正20111024日对控告人个人所得税缴税的违法行为。

依法追究渎职枉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依法赔偿控告人的一切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

12005427日控告人与张昌英各出资175万元,共计350万元建立了镇雄县永久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账务为证;(以下简称公司)),同年8月公司办理营业执照需要注册资金50万元,双方各自又出资25万元,共计投资400万元,双方各自投资200万元(有铁证)。

2005427日至2006516日经营一年多(煤矿一直在整改没有生产、没有收人),控告人又出资定额税、购置设备、招待费、调解费、灾评费、电费、工人工资、劳保费、办公费,各种费用共计323603.90元(有铁证),加上先期投资的200万元控告人共计投资2323693.90元(有铁证),其中不包括控告人向私人借款和贷款的利息。

2007521日云南省昭通永信会计事务所对公司即控告人股权存续期间部分投资进行了审计,公司固定资产为4177674.98元,各股东各投资2088837.45元。

2006516日控告人与叶建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口头协商此次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由股权受让人承担(叶建朋、张昌英联名签订的解决方案足以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因此此次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应当由叶建朋全部承担。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第八条规定,公司不具备代扣代缴此次所得税款法定义务人资格。

3、镇雄县地方税务局20111024日出具的完税证不合法;完税发票上面没有收银员的签字或印章,没有现金收讫章;也没有转账收讫章和经办人的签字和印章;更没有镇雄县地方税务局及一、三分局的任何印章,严重违反完税发票必须三章齐全的原则(税票印刷监制章,收款单位章,经办人签章),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完税发票是违法。因此叶建朋、张昌英、镇雄县地方税务局三家强行在控告人的股权转让款里扣除个人所得税332232.51元和几万元的执行费是违法的。

纳税额的确定应当依据《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办法》和【国税法(2006162号】第八条六项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支付借、贷款利息=计税额,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由计税额*20%=纳税额。

控告人的个人所得税应该由375万元-2323693.90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1875.00费用支付借、贷款利息由于昭通市法院枉法裁判导致转让协议无法履行,造成上访事项产生的费用*20%=控告人的纳税额。镇雄县地方税务局强行征收控告人332232.51元显然错误,是违法无效的(镇雄县地方税务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镇地税公字【20123号为证据)。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罗织的答复意见;以控告人支付注册资金25万元,作为投资总额来征收控告人个人所得税明显是错误的,违法的。

综上所述:叶建朋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法人代表张昌英越俎代庖克扣控告人的股权转让款实属欺诈抢劫控告人的财产,镇雄县地方税务局不惜以违法手段帮助叶、张二人掩盖抢劫控告人财产的违法行为事实明显,证据确凿。

2013118日云南省地方税务为了包庇下属违法行为,罗织的答复意总收入注册资金*20%=控告人的纳税额真是贻笑大方。由于镇雄县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渎职枉法故意制造冤假错案,造成控告人的合法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导致上访事项再次发生,因此特向上级领导反映上述问题,望早日给予解决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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