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锦林百折不挠控告公安徇私枉法

《刑 事 控 告 状》

原告: 刘锦林, 女, 1964年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小作镇赵东岭村和平区159号。联系电话:18332084049

被告:刘凤林,男,井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兼公安局长。地址:微矿路99号,电话:82022895。邮编:050300

请求事项:

对被告利用职权,伪造证据,包庇杀人犯,殴打、侮辱、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请求依法立案,判处。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伪造证据包庇杀人犯

我大哥刘锦文在2000年农历925日白天干了不少的农活,晚上10点才吃晚饭,妻儿们吃的是疙瘩汤,我大嫂杨柳惠让我大哥吃的是大米饭。11点多杨柳惠去叫我三哥说大哥不行了,我三哥立马去找村医苏建文,结果村医苏建文说:“早已死了”。我、妹妹、二哥12点多也赶到,母亲和我们兄妹四人看到大哥尸体“两肋发青发黑,鼻孔流血,口吐白沫,时间不长就全身变黑了(证人9页)”。还看见:“大哥吃剩的大米饭呈粉色。倒到猪圈,猪、鸡都死了(有人证11页)”。申请人全家怀疑大哥是被嫂子杨柳惠和姘夫刘喜成(我三叔)毒死的。

包村干部张廷廷到小作刑警队报案,刑警队干警说“关你屁事?你吃饱撑的?”。我们兄妹四人多次请求被告立案验尸。被告在2001316日终于答应立案收我们2000元办案费。2001417日开馆取走胃内物,1013日一天塞给原告两份假鉴定:一份是20015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据的连有毒无毒也未注明的(2001)公物证检字第(2060)号检验报告,后来,公安部的领导说:“法医封世珍早就死了,怎么上面爬人家的名字?其它法医没见过,不知道是哪个单位的;法医签名笔迹明显是一个人的(详见证1页)”。另一份是200165日“检验情况”,没公章、连鉴定人法医签字也没有(证2-3页)也不知道是那鉴定的结果。并且都是复印件。

我们全家知道了被告拿假“检验报告”欺骗我们。我代表全家开始上访。200625日河北省公安厅信访领导小组出据的“刘卫国死因分析复核答复意见书”。“刘卫国”与“刘锦文”不是同一人。最后答复“公安部已有明确答复,省厅无权复核(证7页)”证实证1是被告伪造的。2007518日第二次开棺验尸取物,到200889号出据“井刑鉴通字(200881号《井陉县公安局鉴定结果通知书》”上面没法医签名、没公章,明显看出被告是玩弄权力欺负我们农民(证4页)。被告公安局根本没有鉴定设备,何来“鉴定结果”?2007630日被告公安局长刘凤林和县政法委书记张永振在被告办公室说:“这次化验结果已确定你大哥是中毒身亡的”(有录音)。

二、被告利用权利贪赃枉法三番五次的非法拘禁加害我和家人

1、我大哥死后不出百天2000年农历11月,杀人犯杨柳惠嫁给了小作村高玉忠,在小作红楼还宴请了被告好几个民警,给了他们钱。我母亲让我三哥阻止杀人犯杨柳惠倒腾家里东西,被民警蔡慧金、董建辉毒打致伤头部,我三哥住院三个月。

22003328日下午,被告安排小作镇派出所王国强给我带了手铐,用电棒电我,还脱下我的裤子羞辱我,所长杜玉轩恶狠狠的说:“往死里电,电死我负责”。

320071016日,我丈夫到贾庄买种籽,被告的警车故意撞我牙撞掉3棵,腿、脚、胸脯都不同程度受伤,我住院3个月被告还派人监视我。200836日我到南王庄寻医看手,被告安排王国强、高志强等民警劫持到南寺掌村关押我15天,用车门故意挤伤我的脚。

42008724日,我在市里,被告安排镇政府骗我“回去解决问题”结果在秀林收费站将我截到赞皇县障石岩拘押我70天,半路上民警王国强揪住我头发,扭住我胳膊、殴打我,边打边狠狠地说:“上次没有撞死你,这次我打死你……”

5、被告在上级领导多次督办下,200889日勉强出据井公刑立字【2008661号《立案决定书》(证5页)。我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及线索。被告看也不看,不审、不问、不调查。2009421日又假借听证会,唐塞我不规范的“撤案通知”(证6页),会后将我三哥和妹妹刘玉林强制逮到刑警队,把他们身上的钱和物都扣押。民警赵俊锋说检查他们身体费158元,罚款1200元,赔偿干警的劳务费2000元,我三哥问赵俊锋要收据,赵俊锋说:“你还敢问警察要收据!打不死你们……让你们也都成残废!你大哥是被人毒死的!就不管你们!把你们都气成疯子……!”赵俊锋让另一个民警给他们编写询问笔录,不让他们签字,直接把他们送到市拘留所,逼他们拿900元,没给票据,也没有退还。

6200965日将我从北京接回,扣押我的身份证、手机、材料在南寺掌村非法关押我15天,至今没有返还我合法财物。2014731日在北京骗我回家强制塞给我井公(小)行罚决字【2014】第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我拘留10天(证8)。


综上所述,被告明明知道我大哥是被毒死的,还故意多次造假,包庇杀人犯,三番五次的利用权利非法拘禁、殴打、侮辱我和我家人,简直是无法无天。根据《刑法》第238397402条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被告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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