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起 诉 状》
原 告:康素萍,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地 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此地址不能收发信函)。联系电话:13161821852(短信联系通知)。
被 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地址: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9号 联系电话:0991-2815810。
地址: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9号 联系电话:0991-2815810。
案 由: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
诉讼请求:
一, 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对其进行尾随、跟踪、监控的目的、原因及法律依据。
二, 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三, 依法判令本案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支付。
四,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伍万元整。
事实与理由:
2014年10月2日下午,原告先后到乌鲁木齐市西门派出所和新民路派出所寻求帮助,请该所警察帮助查寻2014年8月7日刚刚从乌鲁木齐市阿克苏地区沙雅县沙雅监狱刑满释放的律师高智晟的地址,(因为原告从网上获悉高律师身体有病,但无医疗条件,原告曾经学过医,想倾己所学试图帮助高律师医病。)派出所警察以个人信息保密等等为由拒绝帮助原告查找。原告无奈离开派出所,随后在红山路的一个加油站上了趟公厕,出来后即发现被一辆没有挂车牌的警车和一辆武警车跟踪。原告立即穿过马路转过街角来到新民路上,此时发现身后有一名着装的女警察和一名男便衣尾随其后,于是原告走进了一家路边的服装店。待其二人走远了才离开该店乘坐公交车回旅馆。不料,却发现那个便衣却跑步前进跟踪到旅馆。第二天出门时,有两个便衣在旅馆门口蹲守。
当日下午,原告先后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口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被跟踪尾随、监控等的原因、目的以及法律依据。分别答复如下:
天山区公安分局的警察(他的肩上扛了三颗星)说:“没有信息公开这个说法,书面材料来访,他只是个门卫管不了……”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的一位领导说:“跟踪你的是不是一辆白蓝色面包车?”原告说:“是。”领导说:“公安机关办案有它的特殊方式,那辆车从来就不挂牌照,并且保证原告不会在乌鲁木齐市横尸街头,公安机关也绝不会不会和地痞流氓混在一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警察说:“等开会的时候向领导反映一下……”
至此,原告所去口头申请信息公开的三家均无果。
然而,原告在反映完情况回到旅馆却发现有便衣对其打拳,之后这名便衣又吹口哨叫来一只大狼狗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且最后还搂着大狼狗一起蹲守在旅馆门口。
第二天原告出门时发现便衣已然在蹲守。随即,原告又先后去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反映被跟踪等情况同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依然是要求公开被跟踪尾随、监控等的原因、目的以及法律依据。分别答复如下:
乌鲁木齐市政府说:“去找市公安局解决,他们管不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说:“管不了,如果觉得在乌鲁木齐有危险就别在这儿待,回家去呗……”又是没有结果的回到旅馆,继续被跟踪、蹲守、监控……
原告认为:自己是一名守法公民,没有丝毫违法行为,寻找和探望高智晟律师是合法权益,高智晟律师刑满释放就是一名无罪的正常人,即便他正再服刑原告也有寻找和探视的权利,高智晟律师同样享有被探视的权利。如果公安机关掌握了原告的违法事实或着对原告的行为有质疑,可以着装持证采取正常渠道合法手续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等处理方式。
但是,乌鲁木齐市公安机关却匪夷所思的选择了知法违法,滥用职权,肆意对合法公民实施侵权,在没有丝毫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之下对原告实施跟踪尾随、威胁恐吓、非法监控,侵犯了原告的人权、隐私权等。同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并且,在事情发生后和在原告的一再询问情况之后,非但不对此事做任何的明确答复还置若罔闻,坚持不终止侵权行为,一错再错,直至原告离开乌鲁木齐市。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不作为, 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之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39条、41条、54条、67条之规定,依法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此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康素萍
201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