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2日,我和李昱函律师继8月5日寻找王宇之后,我和李昱函律师共同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提交了《关于王宇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及要求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并及时安排律师会见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该局于2015年8月13日14时收到法律意见书。我随后于2015年8月16日分别向天津市公安局(收件人:局长赵飞)、天津市河西区公安分局(收件人:局长郝志强)、天津市河西区公安分局预审支队(收件人:支队长赵旭)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其中,邮寄给天津市公安局的邮件共包括三份文件,包括法律意见书、信息公开申请书、手写的要求天津市公安局对天津市河西区公安分局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意见书。我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天津市河西区公安分局的退回邮件一封,退回理由为:无此人,电话不是本人。另经查询,邮寄给天津市公安局的邮件由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8日11时签收,邮寄给天津市河西区公安分局预审支队的邮件由收件人赵旭本人于2015年8月18日10时签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辩护律师依法要求会见的合法手续之日起48小时内安排会见,我和李昱函律师于2015年8月5日即提交了相关会见手续,虽然天津市河西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7日书面答复不准予会见,但随后我又于2015年8月12日重新邮寄提交了要求会见的申请,该局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该法律意见书,至今已18天,约440个小时,超过法律规定的48小时约400个小时,该局至今未能依法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如侦查机关不同意变更,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并告知申请人,同时说明理由。我于2015年8月12日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书,该局于8月13日收到该法律意见书,该局依法应当于2015年8月16日之前作出决定并告知辩护人不予变更的决定及理由,但时至今日,该局未作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之规定,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答复,经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我于2015年8月16日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天津市河西区公安分局邮寄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王宇在天津大爆炸事件后的人身安全及其被指定监视居住地点有关信息和警方在突发事件后为保护王宇人身安全所采取的保护措施等信息。天津市公安局和河西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18日签收,至今已达13日,离法定答复期限只剩两天,但我至今未收到任何书面或口头答复。
文东海律师
201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