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正虎案(1):禁止出境

【编者按】2008年5月22日下午,冯正虎在上海浦东机场办理完登机及行李托运手续,准备乘坐16:30飞往日本的东方航空公司271航班,但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被告中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警察阻止冯正虎出境,侵犯了冯正虎的合法权益。
当年5月26日冯正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起诉,2014年1月6日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收下起诉状并出具收据,但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于2015年8月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1020988597614)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禁止原告出境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应当立案登记,但是至今仍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谁在违反法律?谁在干扰司法?请上一级法院、法律监督部门及法律人评判。

行政起诉状(出国权)

原告:冯正虎  男,1954年7月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
身份证:310108*************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
邮编: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被告: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住址:上海市申滨南路666号     邮政编码:201106
电话:021- 31366666
法定代表人:施 健  职务:站长

诉讼请求

依法确认被告禁止原告出境的行政行为违法。

事实与理由

2008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在上海浦东机场办理完登机及行李托运手续,准备乘坐16:30飞往日本的东方航空公司271航班,但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被告阻止原告出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阻止原告出境时,没有向原告出具被告的书面禁令,仅提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致原告的决定书传真件(标有5月22日的传真日期),其决定书内容是3月20日法院签发的关于法院限制原告出境的决定书,但是原告至今未从法院收到该决定书的原件,也未被法院告知该决定书的内容。
被告在5月22日下午已作出上述阻止原告出境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个事实,也可以由被告方的证人证明,证人之一浦东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当日值班队长:艾卫明(电话:021-68345199)。
这份所谓的法院《决定书》真伪还需要鉴定,因为至今原告与被告都未见到原件。而且,上海市第二级人民法院至今都未向当事人告知有这么一回事,或许是法院个别部门或个别法官的恶作剧,是徇私枉法的私人行为。
中国法律没有规定:未缴纳刑事案的罚金,可以限制出境。事实上,原告既没有拒绝交纳罚金,也没有逃避交纳罚金。原告人2003年11月冤狱服刑期满后,就经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局的批准获得护照,而且至今已有14次出入境,正常依法出国回国。
更主要的是,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行政,而不是依据法院、公安等其他部门的违法决定行政,随意剥夺公民出入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及边防检查机关的权限。法律上没有规定的权力,任何国家机关都无权行使。除了人大有立法权,法院、行政部门都不可以擅自增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条款及行使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告不是犯罪嫌疑人,没有未了结民事案件,没有服刑,没有劳动教养,也不是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危险人物,所以原告依法可以出境,被告以及所有部门,包括法院都无权限制原告出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原告持有的出境证件全部合法齐全,所以被告无权阻止原告出境。
综上所述,被告5月22日阻止原告出境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而且这一行政行为的实施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二、原告诉讼立案难的历程
2008年5月26日,原告依据法院管辖范围向浦东法院提起状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的行政诉讼。
6月2日,浦东法院立案庭来函回复,并将诉讼状一并退回。来函认为:“你起诉要求撤销阻止你出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向法院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已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你现仅提供机票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诉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故你的起诉尚缺乏起诉证据,现本院将你的起诉材料退回,请予补正。”
被告禁止原告出境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就违法的,没有出具出入境管理局的书面禁令就实施了这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一个警察就可以挡住原告的出境通道,原告不敢抗命。原告在诉状中已提供警方的证人,而且这张机票也不普通,是不准出境后退回的机票。事实上,这些证据材料足以成为起诉证据。既然法院不明事理,原告也只好当面去说明清楚。但是,6月5日原告又陷于另一场迫害,因原告批评上海司法不公正,被杨浦区警察滥用职权,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秩序的借口行政拘留十天(原告已另行起诉该错案),所以原告只好等出狱后去法院论理。
6月24日,原告亲自去浦东法院,向接待的周军法官陈诉了5月22日被禁止出境的事实经过,并提交一份由被告交给原告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复印件。法官了解情况后,要求原告在复印件上写一个说明。原告写道:“2008年5月22日浦东机场边防检查站艾卫明警官奉命阻止冯正虎出境,他没有出具警方的书面禁令,仅出示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传真件(决定书)。故我现在无法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的书面资料。”之后,接待的法官受理了本案,收下本案的诉状及其证据资料。但是,7月2日浦东法院用挂号信(信XB47252898531)退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资料,但没有一张法院的片言只字。这表明浦东法院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它不愿意受理这起麻烦的行政诉讼案。
7月8日,原告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W192921915CN)直接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行政起诉,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决定自己审理。)7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签收。
8月11日上午,原告由上海警方派车护送专程去上海一中院。上海一中院立案庭乔法官接待,并告诉原告,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三条,上海一中院有三个选择:本案不是大案,中院不会自己审理;本案没有避嫌的问题,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也不愿接受;只有浦东法院自己处理。因此,法官向原告传达了上海一中院的决定,依据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要求浦东法院依法处理。该院法官说,虽然这个决定的告知没有出具书面的文书,但也具有法律效力,是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作出的。
8月14日上午,原告由上海警方派车护送专程去浦东法院,再一次向浦东法院立案庭提出行政起诉。本案是否输赢、当事人双方的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这是审判庭的审判职能,立案庭不可以越俎代庖。但是,这次浦东法院立案庭符庭长、周军法官又提出一个很合理的理由,上海一中院要求浦东法院依法处理是可以的,但不可以口头告知,应当依法出具书面文书,并要求原告向上海一中院立案庭法官索取书面裁定书。
8月16日,原告用邮政特快专递(EW192921884CN)再次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行政起诉,要求上海一中院出具书面裁定,使浦东法院可以依法处理。8月17日,上海一中院签收。
8月20日上午,原告由上海警方派车护送专程去上海一中院院。上海一中院立案庭一位坐台的年轻女法官接待。原告告诉她,浦东法院立案庭要求上海一中院出具书面裁定,他们可以依法处理。那位女法官不肯出具书面裁定,并狡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上没有写裁定是书面的规定。原告批评她:“三大诉讼法上也没有写判决、裁定是书面的规定,难道你就有理不出具书面的判决裁定书吗?你读了那么多年法律专业的知识,就教会你如此诡辩。出具书面裁定是司法的起码要求,浦东法院的要求是合理的,你们不出具书面的司法文书,他们凭什么相信你们的口头裁定呢?事实上,浦东法院不相信你们一中院的口头裁定。你们哄骗初上法院的人还可以,我走过的法院比你还多,我们不要再来玩这一套,把当事人推来推去、企图不立案的把戏。”原告与她不打不相识,一争吵也熟悉了。她最后肯定地告诉原告,上海一中院保证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通知浦东法院。原告明知上海的一些法官没有诚信,说谎已习以为常,但原告还是再一次相信法官的话,期盼法官不再说谎了。
9月26日,原告再一次用邮政特快专递(EX002371993CN)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9月27日,浦东法院签收。如果上海一中院有公信力,法官不说谎话,那么上海一中院立案庭女法官再次承诺的一个多月时间后,上海一中院要求浦东法院依法处理本案的裁定应该送达浦东法院。
10月13日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宣判杨佳一案,上海警方不喜欢原告去旁听,愿意用专车送我去浦东法院办事。原告又一次见到浦东法院立案庭符洪生庭长、周军法官,他们明确告诉原告,上海一中院至今没有送达任何书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一中院可以要求浦东法院处理,但一中院必须出具书面的通知或裁定。原告也认为,符庭长一方讲的有道理。
事实上,上海一中院与浦东法院都不愿自己受理这起麻烦的行政诉讼案,彼此双方不愿依法立案,就只好依法推诿。原告被推来推去,至今已5个多月尚未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但是,这么简单的一条法规,法院也不执行。
不管法院是否司法公正,法院是独家经营的,老百姓打官司也只好找法院。因此,原告只好追着法院不放,浦东法院的理由充足,它抓住了上海一中院不敢出书面文书的软肋,原告就不追浦东法院,依法再追上海一中院。2008年11月3日原告再一次用邮政特快专递(EX002371945CN)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行政起诉。
原告去催法院立案,上述两家法院就互相推诿;原告不催,它俩就若无其事、不做回复。这就是典型的法院司法不作为。
原告自2009年2月15日被从北京被绑架非法拘禁,直到2010年2月12日顺利回国,一年间经历许许多多不平凡的事,与上海法院也暂别。但是,这期间法院在哪方面进步了?怎么还是怕民告官的诉讼案?推诿敷衍的游戏还是老样子,连台词也没有新包装。原告在另一案(起诉被告违法禁止原告入境的诉讼案)上已看到诉讼立案怪圈的重演,立案法官的每一句台词都很熟悉。
被告虽然已于2009年4月1日纠正错误,依法准许原告出境赴日本,但至今尚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害做出赔偿。所以,原告继续起诉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并将原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改为直接的侵权者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撤销原诉求的第一项(即:“一、撤销被告阻止原告出境的行政行为,依法准许原告出境;”。
2010年2月12日原告回国后,再次催促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并再一次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F463227951CS)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但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还是至今既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逐级向上一级法院起诉,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布对司法不作为的恶习“动真格”,明确把解决“立案难”的问题作为将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落到实处的重要举措,正式出台了《上海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立案工作的意见》,要求全市三级法院依法保障群众诉权。
原告再次信任上海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重新向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负责立案庭工作的周军审判长收下原告的诉状及证据材料,但还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负责立案庭工作的乔林审判长收下原告的诉状及证据材料,但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不立案,要求有管辖权的浦东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于2015年5月4日立案登记制实施首日,继续向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但是浦东法院立案庭长童凌违法不接收诉状,违反《行政诉讼法》及《中央全面深化领导小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向法院监察室投诉法官不接收诉状的违法违纪情况,并于5月20日用特快专递的邮寄方式向浦东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该法院接收诉状,但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
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于6月13日用特快专递的邮寄方式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接收诉状,但也是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
因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请求法院尊重法律,依法立案审理,秉公司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虎
2015年8月3日
附件:
1、2008年5月22日在浦东机场退机的东方航空MU271航班机票
2、被告提交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传真件的复印件(原告至今未收到该决定书的原件,也未被法院告知该决定书的内容。而且,原告多次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见面,他们也没有提及这份决定书。原告要求本案审理的法院查证这份决定书的真假,并由被告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原件。)
3、2008年6月2日浦东法院立案庭的来函。
4、2013年12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
5、2014年1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
6、《立案法官违法(1):冯正虎向上海浦东法院投诉与起诉》及邮局凭证(2015年5月20日)
7、《立案法官违法(5):冯正虎向上海一中院投诉与起诉》及邮局凭证(201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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