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木根案应当开庭审理的法律意见书
审判长,合议庭诸位法官:
通过会见、阅卷、现场勘查、走访调查,我们辩护人和附带民事代理人认为范木根案二审应当开庭审理。
理由如下:
上诉人对重要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均有异议。
经过会见,上诉人告知辩护律师,他对一审法院认定柳明扇了自己一耳光后自己拔刀的“事实”和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言有异议,而且该“事实”认定直接决定上诉人有否无限防卫权。自然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性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被告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开庭审理。
二.范木根案有诸多与案件定性相关的事实未查清,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事实。
第一,柳明到现场后,情势陡然升级。他到底对上诉人范做了什么,是仅仅扇了一个耳光,还是用伸缩棍击打?击打的部位是哪里,是手部还是头部?
第二,范妻手臂是到底如何骨折的?一审查明是是“她和戚鹏发生了肢体冲突”,不知如何造成了范妻手臂的骨折。一个接近60岁的老年妇女,一个正当防卫的人,面对丈夫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她去护住范的头部时竟然也成了“肢体冲突”的一方,这种定性是否正义合理?一审认定范妻骨折是肢体冲突中的意外,这种“认定的事实”是否符合客观事实?
第三,派出所为何姗姗来迟而且派遣协警而非警察来处置?如果警察在场,柳明等人是否还如此胆大妄为,事情演变恐怕不至于酿成悲剧。警方的责任没有查清。
第四,镇政府领导是否幕后参与了恐吓威逼范及其家人?他们是否对柳明柳青兄弟雇佣社会流氓这些无资质的人员知情?
第五,张庆伟和柳青是否参与了恐吓威逼范及其家人?
第六,范有没有说过要500万元补偿费?
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范木根的诉讼权利。
第一,很多目击证人应当出庭都没有出庭。仅仅依靠相互矛盾的证人询问笔录而不是让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盘问。根据《刑诉法》第59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案件鉴定人员应当出庭就鉴定报告说明情况但未出庭。尤其对范妻伤情重新鉴定的人员。
第三,一审合议庭违法剥夺了辩护律师的辩护资格,事实上剥夺了上诉人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在上诉人强调自己聘请了律师并要求律师在场才能开庭的情况下,一审合议庭仍强行开庭。而辩护律师的在场与否对被告人心理状态、程序权利的维护、辩护效果的影响无须赘述。事实上上诉人范木根在一审庭审时鉴于自己的辩护律师和代理人被剥夺辩护资格,几乎未做自我辩护。这完全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剥夺,属于庭审程序的重大违法。
第四,本案一审事实上成了不公开审理,不仅只给亲属提供极少量旁听席位,且事实上剥夺了公民旁听的权利。公开开庭审理的制度设计有多重意义:首先有公民旁听,既是对法治意识的宣传,也是刑法要达成一般预防功能所必须的;其次公民的旁听也是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无形中会使得庭审更规范;也只有在一个程序规范,亲属和公民旁听、律师在场的环境下,处于心理弱势的被告才能摒弃恐惧正常发挥自我辩护。对范案这种为世人瞩目,被国内外媒体广泛报道的案件,更应当做到公开开庭审理。
四.该案二审开庭审理的意义。
众所周知,该案发生后,被国内诸多媒体报道,世人亦对此高度关注,拆迁户尤甚,都认定对该案的判决将会成为一段时期的风向标。毕竟该案是发生在人间天堂的苏州,这里相对富庶文明,相信其司法也能相对更公正。而法律意义上的公正自然包括实体和程序的双重公正,程序公正更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一个辩护律师被无理剥夺辩护资格从而没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案件,一个当事人因为律师不在场而几乎没有自辩的案件,一个目击证人本应都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的案件,一个对鉴定结论有疑问鉴定人本应出庭说明情况的案件,一个有诸多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案件,一个上诉人对重要案件事实和证据均有异议的案件,一个已经给省检察院一个月阅卷时间的上诉案件,这样一个案件如果书面审,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是对《刑诉法》二审开庭审为原则书面审为例外的立法宗旨的违背,是对《刑诉法》二审应当开庭审理条款的无视,不谈最终的结果,其程序的重大违法是在树立一个不好的先例,会进一步打击人们对司法公正本就匮乏的信心。
综上,我们恳请二审合议庭本着公平正义之心,本着为自己名誉和历史负责的态度,将司法效率暂时让位于司法公正,不要听从省检察院建议书面审的错误意见,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范木根案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刘书庆
张维玉
吕洲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