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涉嫌金钱资助中国公民和律师“恶意”发动针对中国政府的诉讼上了中国央视的瑞典人彼德近日有了新消息,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26日在例行记者会上表示:据向有关部门了解,瑞典籍人员彼得涉嫌资助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北京市国家安全局于2016年1月4日依法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经讯问,彼得对涉嫌犯罪经过供认不讳。根据中国相关法律,中方于2016年1月25日将其驱逐出境。此前,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相关规定,中方向瑞方通报了有关情况,并安排瑞方对彼得进行了探视。
一个外国人,因涉嫌犯罪被中国国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稀奇,但是,对一个涉嫌犯罪的外国人,中国的司法机关竟然能够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走完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并对其驱逐出境,作为一个中国刑辩律师,对此我莫名惊诧!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由于该条规定在刑法总则第三章“刑罚的种类”一节中,不言而喻,驱逐出境是我国刑法针对外国人犯罪设立的一种刑罚。而我国的刑罚适用,只能用法院依法判决,不能由行政机关越俎代庖。既然如此,瑞典人彼德被驱逐出境,是由我国的那个法院判决的?我国的司法机关又如何能够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彼德于2016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到华春莹说的1月25号被驱逐出境只有21天)对一个外国人犯罪案件完成侦查、起诉、审判三个刑事诉讼环节?
有人可能会说,彼德案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这类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我国司法机关依法对本案从快处理,整个程序进程不对外公开,这有什么值得大惊小怪的?
这个说法完全是外行人的外行话,任何法治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要依法保障其享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而刑事诉讼当事人对律师的选择,律师的调查取证,阅卷,发表辩护意见,都需要一段合理的时间,在区区二十一天的时间里,如何能够保障彼德获得有效的律师辩护?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一)人民法院决定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外国籍当事人的姓名(包括译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法律依据、羁押地点等;(二)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审理等事项;(三)宣判的时间、地点。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对外国籍被告人执行死刑的,死刑裁决下达后执行前,应当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该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提供裁判文书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而彼德案中,瑞典政府并未收到中国司法机关关于本案的开庭和宣判通知,由此可以推定,对彼德的驱逐出境,并不是执行中国审理法院判决的结果。
有人可能已经注意到,除了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对外国人犯罪可以判处驱逐出境外,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也规定: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本人认为,如果对彼德的驱逐出境是公安部决定的,就说明中国的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认定彼德的行为仅仅构成行政违法而不构成刑事犯罪,因为出入境管理法中的驱逐出境措施,只适用于严重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外国人。这就和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口中“瑞典籍人员彼得涉嫌资助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北京市国家安全局于2016年1月4日依法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经讯问,彼得对涉嫌犯罪经过供认不讳”的说法有矛盾。
最后,本人郑重建议外交部一定要聘请刑事法专家对华春莹女士进行严格的法律培训,避免其将来通报类似案件信息时犯下同样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