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6日,快到11点的时候,番禺检察院来电说安排下午3点就逮捕必要性听取律师意见。
下午3点到番检检务大厅,一位年轻的检察员引我到专门的房间。有专人记录。
我说,来之前,试着想写个书面律师意见,但是至今我没有会见到我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侦查机关可能掌握的证据都无法判断,你说我表达律师意见。所以我想先听听你们介绍案件的有关情况。答曰:今天是听取意见,我们不能介绍案情。
好吧,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侦查机关可能重大违法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去讯问犯罪嫌疑人。本案侦查机关违法要求看守所不安排律师会见,严重侵犯了律师的会见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种情况应当属于侦查机关严重违法的情况,所以请检察院在决定批捕之前,应当先去讯问我的当事人。
正义是在程序中当中体现的,此前的程序都已经完全失控,失去监督,我多次向贵院反应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但是贵院至今没有处理结果,贵院的法律监督功能几乎没有作用,我们考虑是否罢免贵院的检察长。侦查阶段不能监督,现在审查批准逮捕最好是决定不逮捕。
程序是一环扣一环的,一项程序不对,导致后面的程序都有问题,律师的会见得不到保障,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可能都处于违法状态,取得的证据都不具有合法性。因此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所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都可能不具有合法性。今天的听取意见只是形式上的,没有实质性意义,鉴于这个原因,贵院要卡住环节,避免违法行为继续进行下去,不应批准逮捕才是合法的选择。如果因此造成冤假错案,批准逮捕是要承担历史责任的,希望你们的审查对得起历史,对得起良心,对得起法律。
逮捕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社会危害性的问题,12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社会危险性的问题做了详细规定,我认为曾飞洋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曾飞洋此前没有犯罪记录,工作稳定等等,被刑事拘留也不是因为犯罪,所以不能制造新的犯罪、不会有现实的危险性、不会逃跑、不会干扰调查等等。本案的性质其实是政治迫害。因此希望你们做出不逮捕的决定。
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侦查机关可能针对的是曾飞洋组织罢工,但是他们可能因为无知或者其他原因会混淆罢工权和聚众扰乱秩序罪。罢工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这是我们国家的国体决定的,我们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工人罢工是理由当然的权利,所以对于政治性的基本人权,我们都要谨慎,只能促进而不能限制。此外,曾飞洋等人推动的集体谈判权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全国总工会的有关问题以及广东省政府的有关文件里都有关于工人集体谈判的规定。
不管如何,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人在法院判决之前都是无罪的,逮捕是性质严厉的强制措施,对于曾飞洋完全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他家人依法可以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
鉴于以上理由,本律师的意见就是不批准对曾飞洋的逮捕。
听取意见不到半个小时吧。(注:本文字与现场记录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