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法院拒绝受理陈桂秋(谢阳律师妻子)起诉公安部、深圳边检等机构阻止出境一案


2016年4月18日权利运动编辑员获悉,广东省高级法院拒绝受理陈桂秋(谢阳律师妻子)起诉公安部、深圳边检等机构阻止出境一案,立案庭法官表示陈桂秋被限制出境是刑事侦查而退回材料。

据张磊律师公开信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刑事侦查方式中没有边控一项,且即便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也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具裁定并提示当事人上诉救济渠道,任何法律都没有“退回材料”这种处理方式。

以下为张磊律师公开信息全文:

张磊律师:接收陈桂秋起诉状7日后,广东省高级法院约谈了此案代理人张磊律师,该院立案庭舒、郑两位男性法官(拒绝告知名字)称:经过了解,陈桂秋在深圳被阻止出境系因为国家安全部将陈桂秋列为边控对象,此行为为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故决定将起诉材料退回。代理律师张磊对此当面强调:《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只有四种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不包括边控行为,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刑事侦查方式中没有边控一项,且即便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也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具裁定并提示当事人上诉救济渠道,任何法律都没有“退回材料”这种处理方式,对于这种违法方式,本律师绝不配合。舒姓法官随后称:随便你怎么,我们就是这么处理,你还有什么问题可以向其他部门反映。

附:
【谢阳律师妻子陈桂秋就被阻止出境起诉公安部等机构】

行政起诉状

原告:陈桂秋,(基本信息公开时略)

被告一: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路1006号,负责人李长友,站长。
被告二: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罗湖边检站,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南,负责人元晓涛,站长。
被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长安街14号,负责人郭声琨,部长。
被告四:湖南省公安厅,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10号,负责人黄关春,厅长。

诉讼请求:确认四被告阻止原告出境之行为违法。

事实与理由:

2016年4月4日,原告自被告一、二管辖之下的深圳罗湖口岸出境前往香港旅行时,被被告一、二之工作警员非法拦截,这些警员称有关公安部门认为原告“出境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不准原告出境。原告询问是哪个部门作出的决定,这些警员竟然违背最基本的行政公开原则,称不告知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以“出境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为理由不准出境的,其决定部门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故原告基于对法律的理解,将公安部列为被告。同时,原告也注意到,近期有在湖南执业的律师被阻止出境其决定部门是湖南省公安厅,因此,原告基于对现实的认知,将湖南省公安厅列入被告。需要说明的是,如此列被告的唯一一原因是被告一、二的警员在执行职务时非法的将决定不准原告出境的部门当成“国家或者私人秘密”不告知原告。

旅行、迁徙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天赋的自然权利,也为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所明确保障。中国参与发起和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中国政府早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人人享有离开任何国家的自由,包括其本国在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原告作为中国公民,自然享有离开中国或者返回中国的旅行自由,相关被告阻止原告出境,非法侵犯了原告出境的合法权益。

至于被告一、二之警员所称的原告“出境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显属无稽之谈。原告系属大学教授,一生安分守己,与人为善,未曾有过任何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亦没有任何机构部门告知原告有涉及任何案件,原告也没有被任何机构采取中国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一种强制措施,原告是一个完全自由的公民,却无辜蒙受“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污蔑,原告绝无顺受之理。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原告的丈夫谢阳律师,现因被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而被羁押超过九个月,其中有六个月时间是被强迫失踪,期间多项法定诉讼权利(与辩护律师会见、获得律师帮助、辩护律师了解案情等)被非法剥夺。但这绝对不构成原告被阻止出境的法定理由,因为:首先,原告坚信丈夫谢阳清白无辜,他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犯罪”;其次,责任自负是现代文明司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因为对谢阳律师进行侦查而对与谢阳律师业务并无任何关联的妻子(甚至子女)施加株连式恐怖,这在任何稍具有文明底线意识的社会都是骇人听闻和不能接受的。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天然的权利、自然和法定的基本人权,故此起诉,请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桂秋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附:一、原告身份证明;
二、原告被阻止出境的详细情况;
三、原告受到株连的情况;
四、原告往返罗湖口岸的交通票据;
五、本诉状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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