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伯阳律师:关于对沈爱斌不应当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


(2016年05月16日权利运动信息转载) 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接受沈爱斌家属的委托,指派常伯阳律师为沈爱斌的辩护人为沈爱斌提供法律帮助,现辩护人根据沈爱斌本人的辩解结合了解到的相关情况向检察院侦查监督机关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以供参考。

辩护人认为沈爱斌不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应当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2016年2月4日,沈爱斌拘留期满,他走出拘留所时,外面有一群朋友迎接并有人献花,当时一个蒙面人也就是本案的 受害人邓永峰在那里对着众人拍照,当时众人对这个蒙面人未经允许拍照的行为不满,想看看这个人到底是谁,所以就围上去追问,沈爱斌当时也围了上去质问那个拍照的蒙面人,他当时怀里抱着花,企图用一只手去揭那个人蒙在脸上的布,并没有动手打这个人。比较蹊跷的是,事隔两个月之久,警方突然抛出这个人被打成轻伤的鉴定结论,一下子抓捕了七个人。警方并没有让沈爱斌看鉴定报告,只是告诉沈爱斌鉴定结果,到现在沈爱斌也不知道那个人到底伤在哪里,事情过去那么久,又不告知具体的鉴定内容,当事人怎么判断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作为沈爱斌的辩护人我也曾找到办案人要求查看鉴定书,以便判断鉴定结论是否客观公正是否符合程序,但被拒绝,从常理上讲即使发生了推搡也不至于发生轻伤这么严重的后果。结合沈爱斌的陈述和辩解,通过了解相关知情人,辩护人认为:(一)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没有证据证明沈爱斌实施了故意伤害邓永峰的犯罪事实。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沈爱斌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
常伯阳
2016年5月15日

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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