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薪律师:没有罢工权,就没有劳动者的未来——孟晗案一审辩护词


(权利运动信息转载)【按语】这篇辩护词是本人原拟的孟晗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的一审辩护词。因为一些情势的突然发生,考虑到孟晗的个人意愿及可能对他刑期的影响,实际上在庭审中本人只单纯针对本案的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做了无罪辩护,也即只陈述了辩护词中的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的部分内容,三、四两部分均未在庭审中陈述。现将其做完整呈现,供学术批评和讨论。特此说明。孟晗先生目前已转至广东韶关监狱服刑,祝孟晗先生狱中平安!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孟晗先生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此刻我的心情十分沉重。孟晗先生这已经是第二次因所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站在法庭之上了,头一次,他是作为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维权工人和首席谈判代表,这一次,他是作为劳工NGO番禺打工族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和利得鞋厂劳资集体谈判的劳方顾问。两年半之间,他的身份发生了变化,从工人变为NGO人员,他的角色发生了转换,从自助转为助人,但不变的,是他始终如一的工人立场,和深入骨髓的工人情怀。
   
这一次,他仍然是无罪的。
   
犯罪与否
   
1 孟晗只有帮助工人维权的故意
   
孟晗并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他只有帮助工人获得法律保障的正当权益的主观故意。这是他以及他服务部的同事们介入利得鞋厂工人维权的唯一动机和目的,也是番禺打工族服务部作为劳工NGO一项最为重要的工作职责和存在理由。
   
2 孟晗没有实施任何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
   
诚然,孟晗和他的同事们的确接受利得鞋厂员工申请提供了咨询服务,也确实协助、指导利得鞋厂工人选举了工人代表和谈判代表,并联络部分员工召集第三次员工代表大会改选了工人代表和谈判代表。但工人们的三次集体停工,却主要是工人们的自发行为,在三次尤其是后两次集体停工的过程中,孟晗始终告诉工人们,一定要理性维权,保持克制,不出厂门,不阻碍交通,不破坏生产设备。
   
孟晗只在工人集体停工的现场出现过一次,即第三次集体停工头一天的早上。而在那一次,孟晗一直在不断做厂门口的工人们的工作,让他们回到厂内,不要在厂门外堵塞交通。他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维持厂外秩序和平复工人情绪,客观上也确实起到了这样的效果。
   
此外,在第三次集体停工过程中,曾飞洋指示朱小梅给利得工人打电话,劝工人们让出一条路进出货,后来还劝工人们复工。可见,服务部根本没有通过堵塞公司大门、拦截进出车辆等方式,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因此,说“利得鞋业公司员工先后两次集体停工,通过堵塞公司大门、拦截进出车辆、阻挠其他员工工作等方式,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秩序”是孟晗等人“组织指挥”;说“利得鞋业公司千余名员工进行第三次集体停工,通宵静坐围堵公司大门、拦截进出车辆,到生产车间、办公室聚集滋事,干扰其他员工工作,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是孟晗等人“策划引导”,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支持。上述行为均为工人们的自发行为,且整个集体停工的全过程中,秩序良好,未主动造成任何人身、财产的直接损失。
   
3 利得公司有严重过错
   
利得公司对于三次集体停工行为的发生有严重过错,正是因为利得公司在员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公积金及社保缴纳等问题上存在严重的侵害工人正当权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工人们才不得不采取集体停工的方式来争取自己的权益。因此,利得公司作为工人权益的侵害方,对于之后三次集体停工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而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在本案发生之前,利得公司对工人们的上述权利和利益,通过支付和补缴的方式予以了确认和保障,正是一种事后纠错行为;在本案之外,利得公司也并未对所谓集体停工给公司带来的损失向工人们或服务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由此均可见利得公司自知理亏,而工人们及服务部所实施的却是目的合法手段正当的权利救济行为。
   
4 关于停工损失
   
正是因为工人们的集体停工行为是合法的权利救济行为,在停工期间所造成的利得鞋厂的相关损失——无论是减少的产值,还是毛利——就不应当由工人们或服务部及其工作人员来承担责任。集体停工必然会造成工厂的暂时性停产,必然会给工厂带来相关损失,这是基本的事实逻辑和因果链条。因此,只要集体停工行为合法,必然可以推导出相关损失不应由该合法行为的实施者来承担责任的结论,除非停工者在停工时还实施了其它的违法行为。
   
综上,孟晗在整个利得鞋厂员工集体维权过程中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法律适用
   
1 宪法性条款的历史演变
   
(1)毛泽东在1956年11月15日《在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第一次提出将“罢工自由”写入宪法,他说:“要允许工人罢工,允许群众示威。游行示威在宪法上是有根据的。以后修改宪法,我主张加一个罢工自由,要允许工人罢工。”
   
(2)1975年《宪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这是“罢工自由”首次入宪。
   
(3)1978年《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保留了“罢工自由”的内容。
   
(4)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中虽然取消了“罢工自由”的条款,但绝不能据此认为此后罢工权就是不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因为:
   
现行《宪法》第一条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一个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工人和其他劳动者的罢工权显然应该得到保障,这是法律的应有之义,甚至都没必要通过成文的形式再行确认。
   
对于公民的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中国现行的《宪法》和法律中并无任何禁止罢工的条款。
   
在一些低阶立法中,罢工权置换为别的表述方式得到立法确认。
   
2 中国签署并批准的国际公约
   
1997年10月,中国正式签署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作出批准该《公约》的决定。该公约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丁)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据此,中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显然应保证劳动者合法的罢工权利。(该《公约》同时规定了“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即规定了劳动者组织独立工会的权利。)
   
3 《工会法》
   
《工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这里关于停工、怠工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罢工的一种置换表述,也即对罢工权的确认。
   
综上,罢工权仍然应是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受保护的权利,且没有任何法律禁止该权利的行使。劳动者行使罢工权的行为,NGO从业人员协助劳动者行使罢工权的行为,都不应被视为违法犯罪行为。
   
孟晗其人
   
孟晗曾经是一名工人,先是在长江上做船员,下岗后做小生意,再然后来广州当保安。他来自工人群体,因此对工人群体也就有着深厚的感情,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我十余次前往会见,能够强烈地感受到他浓浓的工人情结。
   
他自己的权利曾经被资方侵害,也曾因维权被冤判入狱,这样的经历,使他对工人兄弟姐妹的不幸遭遇感同身受,对工友们权利受侵的状况义愤填膺。从维权者转变为劳工NGO工作人员,既是命运的安排,更是他的主动选择。虽然拿着微薄的薪水,却要承受繁重的工作和巨大的风险,但他无怨无悔。他最关心的是能不能给工友们带来确确实实的帮助,能不能帮他们争取到实实在在的利益,能不能令他们感受到真真正正的关爱和温暖。他在打工族服务部找到了自己人生的方向,在帮助工友的同时实现了自己人生的价值,在一次又一次的磨难和挫折中确立了自己人生的坐标。
   
为工人服务,已是孟晗后半生的使命。即使身在看守所,他仍然十分关心工人群体和劳工NGO的近况,关注劳工权利领域的理论发展和立法动态,关切一个又一个劳工人士的进退、得失和悲欣。
   
这个男人的生命从五十岁开始璀璨,他终于在知天命之年寻到了他一生事业的依归,寻到了他的道。我知道他是愿意为了他的劳工事业燃烧自己的,劳工之魂已融入了他的躯体,在他的血管里流淌。文天祥的诗句里说:“以身殉道不苟生,道在光明照千古”,而孟晗为了他的道,已殉和将殉的则是数年的自由。
   
展望未来
   
1 劳工三权
   
劳动者的团结组织权、集体谈判权和罢工权,被劳工界统称为劳工三权。劳工三权是劳动者改变自身弱势地位、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武器,是均衡劳资关系实现劳资平等谈判协商的必要前提,是约束劳资冲突避免暴力对抗并使之导向和平理性的有效屏障。劳动者的劳工三权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正是因为没有团结组织权,工人不能自由的选举工人代表和建立独立的工会组织,而现有的工会系统既脱离基层又充满官僚习气,许多基层工会更是成为资本的傀儡,根本不能履行代表和维护工人权益的基本职责。正是因为没有集体谈判权,劳动者不能通过集体谈判的方式与资方进行对等协商,而现有的劳动仲裁和诉讼等方式既耗费时间精力又成本高昂,单个的维权个体更是常陷入形单影只与资方实力相差天壤的绝对弱势境地。正是因为没有罢工权,劳动者就不能通过集体停工、罢工等手段实现与资方有分量的利益博弈,而一旦劳资关系的均衡不能实现,不但劳动者失去了通过向资方施压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劳动报酬的重要筹码,资方因随时可能加剧的更加无序的激烈对抗甚至暴力冲突,也时刻面临权利受损的不稳定状态和不安全处境。
   
2 刑民免责
   
罢工权的行使,如果同时造成其它权利的受损,如企业财产权的损害,或雇主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失,是否需要承担刑事和
   
民事责任,这长久以来一直是劳工学界和劳动法学界尤其是劳动刑法学界的一个重要课题。罢工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其被行使时,通常都不可避免地会对其它权利造成或多或少的损害,因此,在承认和保障罢工权的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是,通过立法赋予罢工者一定条件下的免责权,即只要是符合法定情形的罢工权的正当行使,即使造成其它利益的损害,也无需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
   
具体而言,如果我们承认工人有罢工的自由,就很容易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类似本案中这样的和平怠工罢工的不作为行为,所有的参与者,无论组织者还是参加者,毫无疑问都应当享有刑事免责权。在此,我们有必要提出一个重要的区分标准,即是否存在超越不作为形态的主动性侵权行为,如打砸抢等。很显然,这样的主动侵权的作为,是不应享有刑事免责权的,因为其已明显超越了罢工权正当行使的范畴。而本案中,自始至终都并不存在这样的行为,自然就不应有人承担刑责。
   
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同时也有不劳动的自由,这是在一个罢工自由的国度,所有人都必须承认和尊重的常识。集体的罢工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当然应该享有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豁免;即使超越了法定方式和程序,如果只是采取了停工怠工的形式,也只是违反了与雇主之间的契约,仅需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有刑责之忧。
   
3 罢工自由
   
在世界文明各国,罢工自由都是一项基本人权和宪法性权利。
   
罢工自由,必将载入未来中国的宪法里,这是孟晗和他服务部同事们为之奋斗的理想,也是数亿工人和全体劳动者的梦想。他们,为未来而战;我们,为未来而辩!
   
辩护人:燕薪
201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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