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9-17)权利运动发布:
昨天(16日)14时许,唐吉田律师到西城法院询问9月9日递交的诉北京市司法局违法处罚一案是否正式受理,法院立案庭长周艳华在电话里称:不能立案,理由是我们行政复议时超过期限。
唐吉田律师(还有刘巍律师)的行政复议是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特快专递存根表明根本不存在超过期限的问题。唐律师要求西城区法院立案庭出具正式文书,但当场遭到周艳华无理拒绝。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对诉讼期限的信口雌黄,再加上拒不出具正式的不予受理文书,可见中国的法治仍然徘徊在黑暗之中。
法院立案庭长周艳华:010-82299230。
(胡军撰稿)
附:《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唐吉田,男,42岁,北京市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161302848,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2号中盛大厦2105A,邮编100038。
被告:北京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于泓源,联系电话:010-58575677,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邮编:100039。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京司罚决【2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
2、判令被告在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利影响。
事实和理由:
京司罚决【2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在案件庭审过程中不遵守法庭纪律,不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不服从审判人员多次制止的行为,以及庭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的行为,扰乱了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属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应予以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原 告 认 为:
1、超越法定权限–被告无认定原告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权力;
2、事实认定错误–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3、处罚程序违法—肆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没有向原告依法送达;
4、法律适用有误—多处误用法律,为达到打击报复的目的解读法律。
第一部分,被告越权认定原告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法庭有权对包括辩护人在内的诉讼参加人的行为认定为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并依据情节做出相应的处罚。因此,诉讼参加人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此认定权归属于法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四十九条规定对律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行为,是以法庭对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前提。
四川泸州市中级法院至今没有向原告送达所谓扰乱法庭秩序的处罚文书,而被告却越俎代庖,为了查到原告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调取了当天的庭审笔录,调取了两个法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超越了法律规定权限,做出了认定原告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这是法律上典型的擅权,是无效的行政行为。
第二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提供的直接证据,一是法庭笔录,二是一位法警和一位法官的证言。
A、泸州中级法院提供的4月27日的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其中没有任何这类语言的记载。
此笔录内容为,辩护人依法辩护,被告人的自我辩护,审判员对法庭的秩序的指导。没有一个字记载原告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以致法庭审理被迫中止的情况发生。当然最后有关退庭的描述,虽然并非原告所说,但退庭的行为,原告从来没有否认,也无需调查人来提供证据来证明。而且法庭没有因为原告退庭无法进行后续审理。
B、泸州市中级法院何峰法官的证人证言、朱松林法警的证言,因为证人没有出席质证,不具有证明力。
二份证言,内容为刘巍和唐吉田不配合法庭的安全检查,最后退庭导致法庭审理中断。
既然是证人证言,证人是必须得出席听证会进行质证,否则无法保证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因为二人没有出庭质证,调查人亦没有提供更多的有效信息来增加证言的证明力,因此二份证言显属当然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律师出入法庭不需要安全检查,原告不配合安全检查是对法律的维护,是对律师职业的尊重,而且审判长当天也依据上述规则,将律师与检察官同等对待,不进行安全检查。
最后原告退庭是有充分的理由,因为法官不能独立审判、法官按照旁听席的一位男子的示意,以摔打法槌和语言阻断的方式干扰律师的发言,而且审判人员任由旁听人员肆意录音录像,不遵守法庭秩序。在审判长如此失职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理智地为被告进行辩护,法庭没有因为原告依法为当事人辩护而中止,庭审进行到辩护阶段时,审判长再次无任何合法理由地阻止原告发言,情节非常恶劣,基于法庭的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原告只能选择退庭抗议。
二、间接的证据有三份,无一能与直接证据相佐证。
A、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北京市司法局一份要求处罚唐吉田和刘巍的司法建议书
内容为:“刘巍和唐吉田借助法庭的平台宣传法轮功,因此扰乱了法庭秩序”。
从法庭笔录记录中可以看出,在庭审中,原告自始至终都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建议书中所谓的“宣传”行为是对原告正当言行,依据一些极“左”的思维进行解读,将辩护看成宣传,将据理力争的行为看成对某种权威的背叛。而且这份司法建议书充其量就是一份投诉控告信,泸州中级法院违背事实出具的一份建议书,有很多控告方的主观意图。同时司法建议书从证据学上来说,不符合证据法上要求的形式,其既不是物证亦非书证,更不是影视资料等证据形式,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当然不具有证明力。
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何况当天原告所发表的意见完全符合现行法律的相关条文。
B、北京市司法局的一份谈话笔录,针对泸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唐吉田和刘巍的司法建议,谈话人为刘巍和唐吉田,记录人为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朱玉柱。
内容为:唐吉田和刘巍对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北京市司法局的司法建议的反驳,反映法官不能独立审判,被某些个人操纵,致使法庭已经失去了独立审判的能力,损害辩护人和被告的人辩护权。
此谈话笔录是,原告对司法建议书内容的反驳,调查人却拿此来证明刘巍和唐吉田扰乱了法庭秩序,简直是风马牛不相及。
C、泸州市司法局给四川省司法厅的要求处罚原告的报告。
内容是“审判长不允许对法轮功的定性和该案的法律适用进行辩论,但辩护人一意孤行,扰乱法庭秩序”。
这个文件的与庭审笔录所记载的不相符合,依据庭审笔录中所记载,审判长根本没有发表这个文件中所述的语言,而且上面所引述的内容,正是辩护人在法庭上必须要辩论的问题,这涉及到涉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刑罚的轻重的核心问题。此文件的出现,正好证明了审判长打断原告的发言,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原告的退庭是正义的。同时此文件也证明了,当地司法局操纵法庭的审判,法官已经失去了独立审判的地位。
第三部分,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一、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处罚的证据复制品,听证会主持人的公正和独立性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4月12日,北京市司法局朱玉柱在向原告宣读拟处罚决定和告知听证权利时,就应当依据上述的法律条款向原告告知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听证会前二次口头要求、二次书面要求其提供证据,以便为听证会的答辩做准备,都被拒绝,并且还堂而皇之地回复说已经向原告告知了事实和理由。
4月22日听证会初始,原告及其他听证参加人要求被告立即提供证据复制品,以便听证会答辩所用,被拒。听证会闭会时,原告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再次坚持要求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以便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所用,还是被拒绝,而且没有任何理由。听证会的主持人,应当保障双方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方合理合法的权利要求应当予以支持。但主持人默许了调查人违法行为的进行,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根本不存在。
二、被告严重干涉听证会的进行,损害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4月21日下午五点钟,原告将听证会代理人的手续向被告之法制处递交,但代理人的信息马上被非法利用,泄露到司法部。另一当事人刘巍的代理人苏士轩律师在当天晚上十点钟,收到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主任的电话,说辽宁省司法厅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个别领导的指示不允许他作为代理人参加此次听证会,迫于压力,苏律师最终决定退出。无奈更换北京律师李苏滨代理,22日李苏滨却被北京市司法局(借助警方)安排的人员控制在家,不能出门。
原告的代理人杨金柱律师也遇到了和苏士轩律师相同的情况,但他顶住了压力。
委托代理人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亦是听证会告知原告的权利内容之一,因为被告违法迫使委托的代理人无法参加听证会,原告当庭要求将听证会延期,被驳回,没有任何理由。
三、被告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应当整体回避。
2009年原告和多名律师控告以前局长吴玉华为首的被告北京市司法局敲诈勒索十个亿,因此被告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依法要求整体回避,为了保证听证会公开公正透明进行,应当由北京市政府指定其他部门召开听证会。原告提出回避的要求后,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休庭五分钟,但二三分钟后,主持人回到听证现场,宣布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却没有一个合理的理由。
四、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
2010年5月7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到与原告毫不相关的地方,原告至今没有得到处罚决定书原件。多次向被告追讨,得到的答复却是已经向原告送达。
第四部分,法律适用有误
原告因法庭违法而退庭抗议,不能等同于拒绝辩护,更不能等同于扰乱法庭秩序。
律师的退庭是因为法庭违法在先,法庭不能独立审判,并且审判长无数次打断律师的正常发言,以使辩护无法正常进行,迫使律师退庭抗议。而调查人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代理”,以此条款套原告退庭的行为,来认定原告是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
假如,原告作为辩护人,听从了审判长的违法指挥,停止对被告罪名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辩护,而且陪伴审判人员坐到了法庭审理结束。即使违法者允许这种情况存在,原告的良心也会不安,因为这是在为虎作伥、助纣为虐,是真正的拒绝辩护。
另外,被告人杨明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必须要有辩护人辩护的重刑犯,当发生辩护人退庭、拒绝辩护等情况时,若被告人不申请变更辩护人和重新聘请辩护人,法庭的庭审应该正常进行。泸州市中级法院,在原告退庭后,在没有征求被告人意见的情况下,很快终止了审理,此结果是该法庭的违法造成的,和原告的退庭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被告依据《律师法》第四十条条八款“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来认定原告退庭,是严重扰乱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许这种推理唯有被告能够做得出来,被告是怀有打击报复的目的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而非是依据法律。
综上,被告无法律授权,对原告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无权认定,因此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来做出认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行政行为。而且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无论是从法庭记录还是从裁定书上都能够体现出来,原告完全履行了依法辩护的义务,但被告将退庭和拒绝辩护等同起来,而且将退庭行为定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结论是辩护人退庭了,就是拒绝辩护,就是扰乱法庭秩序。这无论是从常识还是从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对原告、对法律、对历史负责任的判决。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唐吉田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