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运动编辑员获悉,2017年4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起诉的沈爱斌等4名维权人士上午9点在无锡市惠山区法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在法庭门前戒备森严,有超过百位人士前去要求旁听此案,其间有人大喊“沈愛斌无罪”等口号,任美娇、田志良等四人被特警带走,已于中午做完笔录后释放。庭审至晚上九点才结束,被告方提交的视频证据不获接纳,审判长称由其说了算,且不让沈愛斌陈述,直接把话筒拿掉。没有当庭宣判。
下附律师《辩 护 词》
(第一轮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通过今天庭审质证与对出庭人员的质询证实,本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控方指控沈爱斌“涉嫌寻衅滋事罪”所依的程序类证据《受案登记表》居然出现反常识的未卜先知,整整提前33天就算到了邓永峰被殴打致胸椎7压缩性骨折!而这类反常识现象在事实类证据中同样出现,譬如所谓的受害人邓永峰(国保)与袁轶众(国保)、周云波(国保)三人,在2016年2月4日下午17点58分还在钱桥派出所做辨认笔录,而无锡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却记载邓永峰在同日的16点06分就到医院就诊了,整整穿越时空52分钟!还不包括钱桥派出所到同仁医院路上的时间。两个医院的相关医生都没有应出庭申请而出庭,故该证据(医院的病历、影像资料)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侦查机关委托迪安司法鉴定所对国保密拍视频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中,称沈爱斌有三次击打邓永峰的行为,甚至还出现没有视频画面却想当然“邓永峰倒地”的判断,鉴定人(卢伟平)今天出庭接受质询,而当庭比对了朱德明现场拍摄的视频后,其“分析性意见”全部破产,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沈爱斌没有任何击打邓永峰的行为!即使是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等人对邓永峰的拉扯,也不可能造成邓永峰胸椎7压缩性骨折!况且,双方肢体冲突的主因是,邓永峰打扮成IS恐怖组织成员,对沈爱斌等人进行挑衅拍摄所引起,而民众迎接沈爱斌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故,本案中真正涉嫌破坏社会秩序实施寻衅滋事的是邓永峰,而不是沈爱斌、朱丙泉、程天杰、周小凤等人。对此,在拘留所三楼进行密拍的王杰(国保)大队长在视频中也有与本辩护人相同的认识。邓永峰不可能在2月4日的轻微肢体冲突中造成胸椎7压缩性骨折,因(邓永峰当时身体状况)不仅不符胸椎7压缩性骨折的临床表现,也不符合压缩性骨折所形成的条件,还有邓永峰在无锡市中医院主诉受伤时间中、及报案时间纪录上得到证实,另外,今天庭审中周小凤提到了已经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朱德明拍摄的现场视频,侦查机关故意不用,显然有蓄意制造冤假错案的故意。
从顾泉珍、陈赛娥的出庭作证证实,侦查机关惠山区公安调查取证过程中,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不仅这些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更涉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
(二)、对于起诉书中将国保邓永峰蒙面属于“密拍”的行为,完全是侮辱除公诉人之外今天参与庭审活动的所有人的智商,也是成语故事“掩耳盗铃”的现代版,更是2011年发生在贵州公安认定国土局官员戴套强奸不算强奸的反证版!如果按照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的逻辑,邓永峰即使是拿着手枪到银行去抢劫,也因为其国保且蒙面,而可以认定为是盗窃咯?!进一步以此逻辑推理,如果银行工作人员用行动进行反抢劫,是不是还要被认定为故意伤害或寻衅滋事?荒谬的逻辑,荒唐的是非观,我们平民百姓还能指望这样的公安来保护生命与财产的安全?
(三)、公诉机关出具了(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书,试图以此来证明沈爱斌5年内有犯罪记录,在今天认定其犯有寻衅滋事罪后,可以从重判处,现在公诉方指控的“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过举证质证与向相关出庭人员的质询,实际已经被证实该指控完全不能成立,甚至可以确认邓永峰已经涉嫌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说明:当时审判长试图制止本辩护人发表这方面的辩论意见,认为滨湖区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无关,且已经生效。本辩护人提出抗议,认为既然公诉方已经作为本案的证据,且没有经过质证,就应当有对证据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至于生效判决就是事实的说法也不予认可,因为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都是生效判决,最后不都被证明是人为制造的冤假错案了吗?最后审判长只能让本辩护人继续发表辩论意见。】
本辩护人也是(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118号刑事中的辩护人之一,该案实际是一起严重威胁公民生命健康与安全的非法拘禁事件,公安机关为了维稳目的,而以“涉嫌毁坏公私财物罪”构陷营救被非法拘禁受害者的沈爱斌、丁红芬等人,为了达到构陷的目的,甚至还将一个破旧的无品牌的抽水马桶定价超过了名牌TOTO,以证明被毁坏财物超过了5000元立案标准!公民的生命健康的人身权居然不如非法拘禁场所的财产权!该枉法裁判的刑事判决,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二条“为了维稳而违反法律事实判决”的冤假错案特征!也坐实了今天对沈爱斌以“寻衅滋事罪”再次构陷之间的因果关系!
所以,本案无论从程序上、还是法律事实上,沈爱斌(包括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无罪。为了防范人为制造刑事冤假错案的再次发生,请求法庭独立司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当庭宣判沈爱斌无罪!
(第二轮辩护意见)
(一)针对刚才公诉方姓张的检察员所谓的无锡同仁医院和无锡市同仁医院分别对邓永峰治疗的病历、影像资料、意见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辩解,本辩护人不予认可,对这些证据的不具有真实性已经法庭调查的质证确认,不再重复,单就程序上的合法性,因为这两个医院在收到出庭通知后,均无理由均不出庭,按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该组证据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邓永峰的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书与浙江迪案司法鉴定所对国保通过现场视频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同样不予认可,实体方面已经质证不再重复,单就程序性而言,因侦查机关在2016年3月7日邓永峰轻伤二级的鉴定出来后,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款、即“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规定,及时告知沈爱斌等四位犯罪嫌疑人,更没有告知四位所谓的犯罪嫌疑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当沈爱斌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后,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即“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规定,告知沈爱斌是否准许或不予准许的决定。至于2016年6月13日出台的浙江迪案司法鉴定所对国保通过现场视频的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根本就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向告知沈爱斌等四人及时告知,更谈不上告知权利了。故该两组证据应该确认无效,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对检察员王栋完全歪曲事实真相的辩解观点,已经根本不值得辩驳,但有一点需要提醒检察员王栋,人类社会不能是相害的社会,蓄意制造冤假错案对沈爱斌等守法公民进行构陷,今天沈爱斌这样的老百姓没有安全,也未必你们掌握公权力的人就有安全,周永康、王立军就是殷鉴。
(完)
2017年4月23日
2017年2月24日,沈爱斌其代理人张建平老师收到无锡市惠山区法院的通知,无锡413案件被关押的沈爱斌等四名维权人士在2017月3月3日上午9点30分召开庭前会议。
2017年3月23日,沈爱斌其代理人张建平老师再次收到无锡市惠山区法院的通知,被无锡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其起诉的沈爱斌等4名维权人士庭前会议改期至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