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东海律师就法院违法取消其诉云南省律协名誉侵权案开庭再次提起上诉


权利运动编辑员获悉,2017年12月15日,文东海律师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违法取消其诉云南省律协名誉侵权案开庭再次提起上诉。因为云南省律师协会在办理云南王理乾、王龙得行业处罚听证一案中,无端诋毁听证代理律师,听证代理人之一文东海律师愤而在其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云南律协又串通雨花区法院在开庭日之前一天,违法取消开庭,并强行驳回起诉,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把裁定书邮寄给文东海律师。文东海律师不服,于是再次提起上诉。以下是文东海律师民事上诉状全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东海,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391号时代家园2栋1805室,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律师协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26号云南省司法厅二楼,联系电话0871-64189092。


法定代表人万立,职务会长。


上诉人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7385号民事裁定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7385号民事裁定书。
2、 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实体审理。
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7)湘0111民初7385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是一个违法错误的裁定。


一、该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一审裁定未经开庭审理,径行裁定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该条规定对不需要开庭审理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第(一)和第(二)项情形方可不开庭审理。此外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对受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即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审法院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的不开庭审理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但一审法院并无此授权。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明显是滥用职权,尤其是在本已经确定12月14日开庭又在开庭前一日突然取消更是让人无法理解。


2、一审裁定明显受到被告的不当干预,并有偏听偏信,徇私舞弊,剥夺原告就被告所答辩理由及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有袒护被告的嫌疑。


一审法院在给上诉人邮寄一审裁定时也一并邮寄了原审被告的答辩状,而一审裁定据以驳回上诉人一审诉求的理由则是完全照搬被告答辩状第一、三项的内容。但该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并未在一审裁定前即交由原告并听取原告对该答辩及相关证据的意见,而是直接采信为裁定书的内容,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很明显是对原告的不公。原告的所有证据材料和诉讼事实和理由都由法院交给了被告查看,并由被告有针对性地进行了回应,但被告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却并没有给原告查看和辩驳,该行为是对原告诉讼权利的严重侵犯,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本案中,原审原被告的诉讼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而其根由则是一审法院没有独立审判,刻意袒护被告、徇私舞弊所致。2017年12月13日下午4:37分,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原定第二天即2017年12月14日的开庭取消,并告诉上诉人,该法院已经于当日对该案作出了处理,并邮寄了裁定书,我当即反问为何定了开庭日期又取消开庭,并未经开庭即径行裁定,他们答复是如果开庭,云南律协还要到雨花法院开庭,为了不要他们来开庭,所以就直接裁定。作为一级法院,全然不顾及原告方的诉讼权利,仅为了方便云南律协,该院甘冒枉法裁判的恶名也在所不惜,我理解该院要么是裁判法官收受了云南律协巨额的好处费或者是受到了云南律协通过非法途径对该案进行了不正当干预。我以上陈述并无半点虚言,猜测亦非空穴来风,而且我知道所有法院的电话通知当事人均有录音,我要求调取该电话录音作为我以上陈述的佐证。


3、一审裁定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进行处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4、一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直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明确指出扰乱听证会秩序的代理人是上诉人,并据此推断出上诉人和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从而否认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1、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名誉权之所以会受损害是因为行为人的不当行为导致公众对第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同时第三人本人也会在这种降低的社会评价中感受到屈辱和没有尊严。因此,名誉权是否受损害和被上诉人是否刻意指向某人的主观心态无关,即使他是无心之失,他的过失行为也可能导致无辜之人受到牵累,虽然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不承认其在公开发布的《情况通报》中指的代理人就是上诉人本人,但其由于在《情况通报》中没有明确指明是哪一个代理人扰乱听证会秩序,而是笼统地以王理乾、王龙得的代理人指称,而王理乾、王龙得的代理人只有李贵生、邹丽慧、蔡瑛、林莉和上诉人本人,不会再有别人,被上诉人的做法只会导致不知情的社会公众对所有代理人产生误解,从而对所有上述代理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不可能分辨是其中一位代理人所为,而本案更为蹊跷的是,上诉人全程参与了王理乾、王龙德二位律师的被处罚听证会,但并未发现有任何一位代理人有扰乱听证会秩序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其答辩状中也语焉不详,所以上诉人认为这是云南律协刻意对所有参与该听证会代理人的一次集体抹黑和污蔑,而并不是针对其中某一个人,至少从上诉人目前所掌握的信息来看,我想不出还有其它的可能。


2、众所周知,云南王理乾、王龙得律师因在几年以前公开声明退出云南律协而名震天下,王理乾、王龙得律师早成为律师界的公众人物,而且此后云南律协据以处罚二位王律师的案由涉及到早就已经沸沸扬扬的金龙鱼转基因标识系列案件,同样为广大社会公众所关注,再加上二位王律师和调查单位云南律协之间的恩恩怨怨,王理乾、王龙得被云南律协取消会员资格一案早就成为举世瞩目的社会事件。因此,云南律协对参与听证代理人的公开集体摸黑和污蔑,会广泛误导不知情的社会公众,而不可能仅局限于某个狭小的时空范围之内,从而对所有听证代理人造成同等的严重伤害。


综上,有损害必有救济,一审裁定歪曲本案的因果关系,完全不顾逻辑,否认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是枉法裁判的结果。


三、一审裁定将某个单位和个人的职务行为或单位利用职务之便的私下行为混为一谈是错误的。


所谓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履行职务行为。超越职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而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则是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本身的便利行使了未经法律授权的私自行为,比如公务人员贪污受贿,很明显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也就不可能有贪污受贿行为,但贪污受贿很明显不是法律授权的行为,甚至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所以它虽然利用了职务之便,仍然只能够认定为是个人行为,在追究其责任时也是追究其个人的责任。


云南律协行使对王理乾、王龙得律师的行业调查和处罚,可以算作职务行为,因为有《律师法》等法律的明确授权,但上述法律并未授权该律协无中生有,任意诋毁他人,更未授权其将上述不实调查结论公之于众,扩大损害范围。因而该行为仅只是云南律协利用职务之便的私下见不得阳光的行为,并不必然因为它有了律协的幌子就可以沐猴而冠、招摇过市。
很显然,一审法院将上述情形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并排除上诉人的民事救济是完全错误的,是对法律的曲解,也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严重侵犯。


最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和云南律协很明显存在相互勾结痕迹,以致无法坚持一个法官应有的中立公正的立场,无法实现定纷止争的社会功能,并最终导致上诉人求告无门,完全没有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途径和场所,故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决!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文东海
2017年12月15日


附长沙市雨花区法院给文东海律师的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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