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1年2月20日,本网获悉:2021年2月19日下午3点许,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董法官就宋金梅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合同争议案,到安置房建设现场进行调查,以便查明该安置房的建设情况。但安置房建设的现场在宋庄还是在柿园村引发了争议。
被告中原区政府的代理人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丁锐认为,安置房建设的现场在宋庄,该安置房正在建设之中,计划在2022年8月建成,安置房的交付是可预期的,能达到合同目的。
原告方认为,中原区政府的律师丁锐在说假话。从百度地图看,2016年6月拍摄的街景时光显示:“原工地大门门楣上书有“中原区柿园村(宋庄)安置区”。这说明,该安置房建设为宋庄拆迁户安置的。而原告房屋所在地是柿园村,该安置房建设工程大门的门楣上书有“中原区柿园村安置房建设区域”,虽然设有围挡,但实际上并未施工,安置房的建设遥遥无期,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合同应当解除。原告宋金梅方还指出,被告律师丁锐一口咬定,宋庄正在建设的安置房就是给原告安置的。但“中原区柿园村安置房建设区域”的安置房建成后将给谁安置呢?原告房屋所在地在柿园村,根据就地安置原则,“中原区柿园村安置房建设区域”将来建成的安置房,应当给原告宋金梅安置,但该安置房建设还未动工,迟延交付安置房已是无可争辩的事实,故合同应当解除。
郑州中院董法官先到“中原区柿园村(宋庄)安置区”调查,然后再到“中原区柿园村安置房建设区域”进行调查。宋金梅方希望董法官客观地听取双方意见,以免先入为主。
2013年,中原区政府与宋金梅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宋金梅将自建房交中原区政府拆除,中原区政府将对宋金梅安置400平方米的安置房。但合同没有约定交房时间。宋金梅认为,安置房七年未能建成,属于迟延履行债务,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于是,宋金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除协议。庭审中,中原区政府的代理律师丁锐称,协议没有约定交房时间,不属于违约,也不违法,故协议不应当解除。
宋金梅方认为,即使协议未约定交房日期,中原区政府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交房,其七年未能交房是不正常的,只能自丧政府公信力。况且,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办〔2014〕18号文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所有安置房建设任务要在2016年年底全部完成”。但中原区政府并未在2016年年底全部完成,而是计划在2022年8月完成,迟延履行达六年之久。这恰恰说明,中原区政府不能在郑州市政府规定的时间内交付安置房,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协议约定的商品房,既属于违约,也属于违法。本案协议依法应当解除。
中原区政府律师丁锐称,郑州市政府〔2014〕18号文第四条工作流程第(八)项规定,“国土部门完成土地征收和报批预审……后,安置房即可开工建设……”,据此,可以提前开工,可以及时交付安置房。中原区政府丁锐律师显然在说谎,且不能自圆其说。首先,只有在完成土地征收后,才能建设安置房。但在没有完成土地征收的情况下,中原区政府不具有开工条件,故其不能及时交付安置房,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协议应当解除。其次,中原区政府律师丁锐不能自圆其说。既然可以提前施工为什么七年未能建成安置房呢?如果不提前施工,安置房的建成岂不是更遥遥无期?
另外,交付协议约定的商品房的必要条件是须有五证二书。但中原区政府不能出示五证二书,即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本案协议应当解除。况且,合同约定中原区政府向原告交付400平方米的商品房。按照郑州市政府上述18号文件的规定,中原区政府最晚应当在2016年交付该商品房,但中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也仅仅只能证明其计划在2022年8月交付。即使在2022年交付,也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因为,原告应当得到的400平方米商品房,小部分用来居住,大部分用来出租。从房地产价格的趋势来看,2022年的房价将远远低于2016年和现在的房价。这当然不能达到原告的合同目的。中原区政府计划在2022年交付房屋,比正常的交付至少要迟延6年,属于迟延履行义务。宋金梅有权主张解除该协议。
中原区政府律师丁锐辩称“柿园村安置房因受大气管控、拆迁遗留问题、原建设单位郑州名兴置业有限公司退出等客观因素影响,建设进度确实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自新建设单位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入驻以来,柿园村安置房一直在加紧建设。目前,安置房交付日期是完全可期的,不存在无法交付安置房的情形”。但只字不提是否存在迟延履行义务的问题,即回避了协议是否能解除的问题。中原区政府承认“柿园村安置房因受大气管控、拆迁遗留问题、原建设单位郑州名兴置业有限公司退出等客观因素影响,建设进度确实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这恰恰说明本案协议因客观原因,导致应当在2016年年底完成的安置房需计划到2022年8月才能完成,属于严重的迟延履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原区政府辩解所叙述的理由,恰得其反。中原区政府迟延履行债务,是解除协议充分的法定理由。与是否存在主观因素或客观因素无关。从中原区政府律师丁锐的辩解,可以看出其缺乏有关解除合同的法律常识。
中原区政府律师丁锐坚称中原区政府没有违约违法行为,显然是在抵赖,其后果是损害中原区政府的公信力。中原区政府聘请如此低劣的律师,浪费纳税人的血汗钱,不免贻笑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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