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1年4月17日,本网获悉:2021年4月16日上午,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宋庄村民宋红卫诉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二审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宋红卫请求许昌中院:1、依法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2、改判天宝街道返还承包土地(使用权)或者赔偿在同类地区相当面积的承包地(使用权);3、改判天宝街道赔偿宋红卫损失2920235元。
宋红卫系许昌市魏都区宋庄村民,也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自己的口粮田(承包地)上建鸡棚。当地政府以征收土地为名,在未经协商同意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16日擅自为宋红卫建立了征收补偿款账户,将133628.88元打入该账户。宋红卫并没有看到征收公告等手续,且对于二亩多地的养鸡场才给予13余万元的补偿款难以接受而拒绝交地。
2016年3月18日,天宝街道打着拆除违章建筑的名义,强行拆除了宋红卫的养鸡场,其实质就是掠夺宋红卫的口粮田。
宋红卫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81行初3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天宝路办事处于2016年3月18日强拆原告的养鸡场内砖混钢架搭棚行为违法。”天宝街道不服,提起了上诉,2019年3月22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宋红卫送达了(2019)豫10行终28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即发生法律效力。
为此,宋红卫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李志军法官主审,并作出(2020)豫1081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一、限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红卫被拆除建筑物室内物品及养殖物损失共5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红卫不服,提起了上诉。
宋红卫的上诉状指出,本案系行政赔偿,判决书名称应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而非“行政判决书”。其名称之误实属罕见,故应予以撤销。换言之,判决书名称与内容文不对题。李志军法官连小学生都不如。小学生尚且知道,文不对题的作文不会及格。李志军法官竟然作出如此文不对题的判决,难以令人信服,不免贻笑大方。
二审开庭时,天宝街道负责人未到庭应诉,也不说明理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原审李志军主审的判决认为“首先原告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权(使用权)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本案中现查明的事实系被告天宝路办事处对原告宋红卫在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西、南海街北处搭建的砖混钢架结构的养鸡场进行拆扒,并无作出对该块土地处分的相关行政行为。故对原告宋红卫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红卫认为,李志军法官忽视了以下关键问题:
1、凡是农民都有承包地(口粮田)。宋红卫作为天宝路街道宋庄村民自2004年承包土地,2010年建鸡棚,依法享有承包地(口粮田)的土地使用权,从未有人提出异议。
2、宋红卫不能出示土地使用权证,不等于没有土地使用权。在实践中,村民的土地使用权证往往由原村委会统一保管。而宋红卫作为普通村民既无能力,也无条件从原村委会要回土地使用权证。原审应当以职权调取该土地使用权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741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五行载明“当地政府为信访人(宋红卫)建立账户,并将涉及信访人(宋红卫)的征地补偿款13328.88元存入该账户。”这说明,宋红卫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只不过对征地补偿款13328.88元的数额不认可,至今未接收。因为,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一般每亩达数百万元以上。
3、原审强调,“天宝街道对养鸡场进行拆扒,并无作出对该块土地处分的相关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天宝街道对养鸡场的拆扒仅仅是手段,其目的就是为了侵占土地,且实际上已经达到了侵占土地的目的,并在涉案土地上盖起了商品房。该事实表明天宝街道借拆扒之名,行占土地之实,属于对该块土地处分的相关行政行为。
关于宋红卫要求天宝路办事处赔偿因强拆造成其养殖场房屋损失的问题。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在其养鸡场内砖混钢架搭棚并投入建设及生产,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子支持。”其错误如下:
1、农民在承包地上的养鸡场无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已经详细论述。至于土地使用证的问题,前文已经提到,即土地承包证由原村委会统一保管,宋红卫无条件也无能力调取,原审应当以职权调取。
2、本案不存在违章建筑。退一步说,即使是违章建筑在违法强拆的情况下,也不是一分不赔。最高院发布的案例,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行再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很能说明此问题。
关于经营损失的问题。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宋红卫请求的盈利损失的问题。因宋红卫请求的净利润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将宋红卫的经营损失,曲解为盈利损失。宋红卫在经营期间,与客户签订供货协议,因天宝街道的违法强拆导致违约赔偿。原是盈利的,变为亏损。天宝街道应当赔偿,否则,如此判决只能让守法者吃亏,而违法者得不到应有的惩处,难以彰显法律的正义。
关于原告宋红卫请求室内财产损毁及家禽损失的问题。
原审认为“由于被告天宝路办事处未提供对宋红卫建筑物及鸡棚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对室内财产及家畜妥善处理和合法移交给宋红卫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宋红卫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及家畜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视频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酌定为50000元。”原审所谓“酌定”有悖于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
首先,从生活经验、生活常识来判断,建造养殖场及其设施等的费用5万元是远远不足的。且不能达到“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从逻辑推理来看,一般家庭的装修也要超过5万元,不难用逻辑推理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个养殖场的装修要比普通家庭要高。
再次,保护弱势农民的利益,惩治违法行为,是法官职业道德应有之义。原审的“酌定”偏袒违法者,不足以彰显法律的正义,有悖于法官职业道德。
宋红卫希望二审纠正原审错误,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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