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多吉扎西,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藏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人,原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第十一届人大代表、西藏神湖集团总裁、西藏神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西藏日喀则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2008年7月11日,因涉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拉萨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3日,被拉萨市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罪提起公诉,2010年5月17日,被拉萨市中级法院以贷款诈骗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申诉人不服,提出无罪上诉,2010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高级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羁押于西藏自治区监狱。
申诉代理人:王飞,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801459996。
申诉代理人:王昊宸,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11031970。
申诉人:多吉次旦,男,1968年3月5日出生,藏族,住西藏日喀则市噶卓平林70号,系多吉扎西的哥哥
申诉人:道吉吉,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藏族,住拉萨市城关区当热路16附2号,系多吉扎西的姐姐
申诉人因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拉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和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藏法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对申诉人多吉扎西所作的有罪裁判,坚决认为其无罪,特依法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 对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拉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及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藏法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提请抗诉;
2. 通过再审程序依法改判申诉人多吉扎西无罪。
事实与理由:
身为企业家的申诉人多吉扎西因区区一百五十万元银行贷款,在银行都不认为是诈骗而从未报案的情况下,竟然被以贷款诈骗罪治罪,至今失去人身自由已逾十一年。多吉扎西声言:即使被终身监禁,也不会抛弃自己的清白和尊严而认罪,堪称决绝。为此,自西藏自治区高院于2010年作出认定多吉扎西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二审裁定以来,在长达十一年多的时间里,多吉扎西本人及其亲属都不断为本案进行鸣冤、奔波。然而,直到今天,这样一个事实十分清楚、法律适用亦无太大争议的明显无罪之案件,却先后被西藏自治区高院甚至最高院驳回申诉。令人无比失望的是,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法院自2013年接受本案申诉,2019年8月9日在跟代理律师的电话沟通中审判人员还明确告知已经立案复查,但却于2019年11月19日,在申诉代理律师合法阅卷权尚未得到保障,也未对律师提交的申诉新证据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草率地驳回了申诉,决定不予重新审判。而且,承办法官声称已经立案复查,但从最高法院送达的(2013)刑监字第00095-1号《通知书》中却并未看到任何“复查”的迹象。最高审判机关的责任和担当何在?
对于案件长期处于此种消极之状态,申诉人和家属均深感失望与不解。据了解,部分司法人员曾“透露”:之所以案件陷入如此尴尬境地,是因本案原本就是一起将政治案件非政治化处理的涉藏敏感案件。类似说法,却尤其令人难以接受。申诉人多吉扎西本人从未参与任何“政治案件”当中,何来“政治案件非政治化处理”之说?是否发生在西藏的所有错案,都能够以“政治敏感”为由,掩盖原本无法忽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即是说,只要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申诉人多吉扎西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只要公诉机关没有依法对申诉人多吉扎西就相关“政治罪名”提起公诉且经法院判决有罪,便只应就申诉人涉嫌贷款诈骗案的事实及证据作出评判。原一、二审法院如此,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更应当如此。
当然,申诉人和家属也更愿意相信,本案一直以来遭遇如此延宕,仅仅是因为负责对于这一案件进行审查的司法工作人员在案件应当如何定性等相关问题上仍存在较大分歧而已,而并非是源自所谓的“敏感政治背景”。如此以来,至少给案件在合法框架内以法律途径获得解决提供了一定可能。也只有在此种情形下,申诉人所做的伸冤努力也不至于沦为彻底的“对牛弹琴”。正是抱着对于国家司法机关的期待与信心,申诉人在此再一次试图将本案原审判决为何完全错误的原因进行全面阐释,盼望负责本案审查的司法人员能够抛开此前可能存在的一切干扰与成见,重新审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及理由,秉持一颗良善的心,依据内心确信作出真正经得起法律、历史和良心考验的决定。相关理由,具体论述如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拉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及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藏法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认定申诉人多吉扎西在明知日喀则市琴桑园生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桑园公司”)基本上没有合法的实际资产的情况下,仍用琴桑园公司的名义,使用违法取得的虚假产权证做抵押,骗取银行贷款,将贷款转到自己的公司挪作他用,使银行贷款根本无法得到清偿,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使用虚假产权证明骗取贷款的行为,因此构成贷款诈骗罪。然而,可以说上述认定的每一句表述,都是完全错误的。琴桑园公司完全具备合法的实际资产,琴桑园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取得途径完全合法,申诉人多吉扎西对于涉案银行贷款也完全不具备任何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
一、申诉人多吉扎西并无“使用违法取得的虚假产权证做抵押,骗取银行贷款”之行为
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以及西藏自治区高院对于多吉扎西构成贷款诈骗的有罪认定,其核心逻辑为:多吉扎西指使他人在辛宪军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本由辛宪军所控制的日喀则市琴桑园生态养殖综合开发区(以下简称“琴桑园开发区”)名下之土地使用权擅自变更至琴桑园公司名下,依据该违法行为而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也因此属于虚假产权证明。然而,这一核心逻辑完全不能成立。
1.争议土地使用权本就应当归属于琴桑园公司所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完全合法
本属琴桑园开发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已经通过转让及出资方式,完全归于琴桑园公司所有。具体而言,在卷的《股份转让协议》这一书证材料显示,2004年6月4日,辛宪军与日喀则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所属的琴桑园开发区的80%股份转让至绿洲公司名下。随后于2004年6月11日,绿洲公司使用琴桑园开发区的前述80%股份折价150万元,连同10万元的货币出资,用于注资成立琴桑园公司。同时,辛宪军亦使用琴桑园开发区的剩余20%股份折价40万元用于注资成立琴桑园公司。在琴桑园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原琴桑园开发区名下的137.97亩土地使用权已经作为出资物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并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琴桑园公司的注册资本,至今合法有效,辛宪军目前仍然是享有琴桑园公司20%股权的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当时有效) 》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也即是说,截至琴桑园公司设立时,该公司已经依法享有琴桑园开发区100%的股份。而通过这一过程,琴桑园开发区名下的137.97亩土地使用权,也即自然应当归于琴桑园公司所有(出资物产权归属于公司,这是个基本的公司法常识)。由本就拥有该土地全部使用权的琴桑园公司作为土地权证上所登记的使用权人,于法、于情、于理都无任何不妥之处。
2. 琴桑园开发区不是合法、适格的土地使用权人,涉案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也仅在登记于琴桑园公司名下时,才为合法
值得注意的是,琴桑园开发区并不具有任何严格意义上的法人身份或地位,其并未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的任何登记注册,也不具备任何经法律认可的身份证明,因此由琴桑园公司而非琴桑园开发区作为登记在册的使用权人才更加合理。追溯“琴桑园开发区”这一名称来源可知,根据时任日喀则市国土局局长米玛顿珠于2008年11月6日所作证言,当时辛宪军前往日喀则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事宜,米玛顿珠认为土地使用权人为“琴桑园”不规范,无法反映出土地用途,便当场在土地证上该土地使用权人之名称加上“日喀则市生态养殖综合开发区”几个字。这说明,“琴桑园开发区”的名称本身也并非来自于合法、规范的正式决议,实际上也不过是米玛顿珠和旦增二人“拍脑袋”决定的结果而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条之规定,民事意义上的个体,仅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琴桑园开发区而言,其显然并不属于自然人。就法人而言,鉴于《民法总则》下的法人仅仅包括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且三种类型法人都需要遵循法定程序方能设立,琴桑园开发区显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类。就非法人组织而言,其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此三类机构依据《民法总则》第103条之规定,也都需要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琴桑园开发区也自然并不属于非法人组织之列。结合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也基本与此一致的情况,可以得出结论:琴桑园开发区根本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将之登记为土地所有权人,才是彻底错误的。
与此相对应,琴桑园公司则完全是依据法律规定设立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至今合法存续,属于适格的、能够依法进行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结合前述“琴桑园开发区”股份已经完全转由琴桑园公司所有的情况,将该块土地登记在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琴桑园公司名下,显然才是唯一正确且必要的举措。
3. 无论该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琴桑园公司所有,相关产权证明都不属于虚假产权证明
实际上,即便抛开究竟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应被登记在琴桑园开发区还是琴桑园公司名下的问题,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属于“虚假产权证明”。退一万步讲,其至多可被归类为“错误产权证明”而已。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该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9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该法第14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以上法律明文规定说明,经登记机构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即为合法、真实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多吉扎西通过他人在日喀则市国土局登记的琴桑园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是经国土局通过法定程序登记变更制作,其程序、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无论将来是否存在被撤销之可能,在直到被撤销之前,都确实具有法律效力,完全可被用于抵押担保,而非所谓的“虚假产权证明”。我国《刑法》贷款诈骗罪名中所涉及的所谓虚假产权证明,所指应为贷款申请人通过私自伪造、变造的方式获得的未经国土部门官方认可的证明文件,与本案中的合法土地证存在本质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指导案例第192号,也完全印证了上述观点。该刑事指导案例被收录于《刑事审判参考》2002第4辑.总第27辑。该指导案例判决核心观点为:以非法侵占物进行抵押贷款且逾期并未还贷,不应被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刑事审判参考》中所引述的“裁判要旨”认为:
“对被告人潘勇以非法侵占的车辆进行抵押贷款并逾期不还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我们认为:被告人潘勇在贷款行为中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虽隐瞒了抵押物的非法性质,但银行方并不会因之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首先,作为抵押物的车辆虽系非法侵占所得,但这对于提供贷款的银行的担保物权的实现并不构成妨碍……作为抵押权人的贷款银行,对于抵押行为不存在任何过失,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我国民法中,车辆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公示主义,合同对方具有信赖该种登记为一定行为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使登记所表现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吻合,也不得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在本案中,被告人潘勇非法占有的公爵王轿车虽真正的所有权属于他公司,但因经车管所办理了过户登记,贷款银行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潘勇对该车辆具有真实、合法的所有权,其依据该信赖而设立的车上抵押权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与该指导案例中的事实同理,本案中的贷款担保也是真实的。且不论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究竟是琴桑园开发区还是琴桑园公司,鉴于我国民法中土地使用权采取的也是登记公示主义,本案中的日喀则地方农行也具有信赖国土局作出权属为琴桑园公司的该种登记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使该种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实际权属(即便假设实际权属为琴桑园开发区)并不吻合,也不影响国土局该次登记行为在当时是真实合法的。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抵押及后续贷款行为,也完全是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的。
4. 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辛宪军对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及被用于贷款抵押事宜完全知情,不存在多吉扎西违法取得土地证并私自将之进行抵押的事实
本案原审判决、裁定的核心裁判依据中,也包括多吉扎西在辛宪军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私自变更使用权人且将之用于贷款的相关事实。原审判决、裁定认为,正因如此,多吉扎西的行为导致被抵押给银行的土地使用权存在被辛宪军主张收回之可能,从而使得银行陷入无法实现债权之危险当中。然而,在卷多份证据足以证明,辛宪军对于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及抵押担保的情况完全知情,原审判决、裁定的有罪认定逻辑也完全不能成立。
首先,辛宪军完全知情土地证更名的相关事实。根据在卷的安建华于2008年11月6日所做询问笔录内容,当办案人员问安建华“你确定在国土局局长办公室改土地使用证时辛宪军在场吗”时,安建华回答:“我确定绝对在场,你们可以向米顿局长和丹增副局长调查。”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申诉代理律师曾于2019年8月5日对于证人安建华进行调查取证。安建华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也非常明确地就土地证变更问题陈述了事实真相: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事项,需要先前往日喀则市国土局办理前序手续后,再前往日喀则地区国土局办理变更手续。最初在日喀则市国土局办理变更的十几次过程中,辛宪军有四、五次都在场,但其无法记清在日喀则市国土局最后一次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的过程中辛宪军是否在场,但其确定最终于日喀则地区国土局最终办理变更的过程中辛宪军完全在场。其此前于2008年11月18日笔录中所称辛宪军并不在场,是指在市国土局最后一次办理土地证变更事项时。由此也可见,辛宪军对于变更事宜完全知情。且据安建华称,其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了有利于多吉扎西的证言后,办案人员认为其“态度不好”,将其关押在西藏公安厅看守所足有22日之久,并在此期间让其配合制作了2008年11月18日、11月19日的证言及11月22日的手书材料,这也造成了该几份材料在内容真实性、准确性上的欠缺。据此,无法排除甚至包括辛宪军在内的其他证人也遭受了办案人员的非法关押、非法取证,并因此作出不利于多吉扎西之证言的合理怀疑。
在卷的陈昌云于2008年11月27日所做证言也显示,陈昌云称:“我想起来了,好像是在第一次用于投资的评估工作中,我们委托方辛宪军提出过土地使用权证中使用权人要和工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的名称一致。”也即说明,辛宪军认为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为预先核准设立的琴桑园公司,而非琴桑园开发区。
同时,在时任日喀则市国土局局长的米玛顿珠于2008年11月14日所做证言中,当办案人员询问米玛顿珠具体前来办理业务的人员包括哪些人时,米玛顿珠回答:“他们就是神湖的安经理,另外有没有多吉次旦和辛老板我确实想不起来了。但是我脑子里有印象,多吉次旦和辛老板一起来过我办公室,是因为这个事情吗还是其他事情我想不起来了。”而多吉次旦和辛宪军前往国土局办理业务的情况,除去将土地性质改为“出让”、将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琴桑园开发区”的一次外,只有可能是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琴桑园公司”时,这说明前去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琴桑园公司”时,辛宪军也是同样在场、知情的。此外,向日喀则市国土局提交变更土地使用权的正式申请报告上,盖有由辛宪军所有的“日喀则市琴桑园”的公章,也足以说明辛宪军对于土地使用权名称更改为“琴桑园公司”的情况完全知情。另,结合绿洲公司已向辛宪军支付土地使用权的对价160万元的情况(40万元现金及120万元欠条),辛宪军也本就不应对于土地更名事宜存在任何疑问,其对于土地更名一事完全知情也显然更为合理。
其次,辛宪军对于涉案土地被用于抵押贷款一事也同样完全知情。在卷一份《股东决议书》中记载:“为了尽快扩大公司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经公司两位股东共同协商,研究决定:同意将公司在日喀则市拉萨北路的137亩土地作为农行500万元贷款抵押物,若届时未按期归还贷款,任随农行按相关的条文给予处置所抵押。”该份《股东决议书》的落款人签字处,有辛宪军和多吉扎西二人签名。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藏公(刑)文鉴字第[2008]0078号《物证鉴定书》鉴定,该份决议书中的签字为辛宪军本人的签字。同时,在辛宪军于2008年12月6日接受办案人员讯问时,当辛宪军被问到:“你前面说过你没有用琴桑园的地出资,也不知道贷款的事,那你看一下这份资料是怎么回事?(出示150万元贷款中《股东决议书》000038页和《股东决议书》000037页)”,辛宪军回答:“这上面‘辛宪军’的签名有点像是我签的,但怎么签上去的我真的没有印象。”办案人员随后问辛宪军:“你是否同意过用琴桑园的地作抵押向银行贷款?”辛宪军则回答:“开始的时候同意过。多吉扎西曾给我说过要用琴桑园的土地抵押贷款,用贷款来开发琴桑园和还我的钱。我说不行,我以前用琴桑园的地去贷过,银行不同意,我连10万块钱都没贷到,他说他来操作,我说行。”日喀则农行的工作人员罗萨的证言中也显示:在当初琴桑园公司办理抵押贷款的过程中,琴桑园公司向银行提供了辛宪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说明辛宪军对于贷款事宜是知情且积极协助的。上述客观铁证及辛宪军本人所做笔录等都充分证实,辛宪军本人对于贷款抵押事项完全知情。不存在多吉扎西私自派人将土地用于抵押贷款的情况。此外也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股东决议书》中的“公司在日喀则市拉萨北间的137亩土地”这一表述也能够证明,辛宪军认可涉案的137亩土地完全属于琴桑园公司资产,因此其对于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一事也是知情的。
本案申诉代理律师同样于2019年8月6日对罗萨进行了调查取证,罗萨则明确表示,为琴桑园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时,多吉扎西和辛宪军一同到过其办公室,辛宪军还携带了身份证,并根据规定在抵押物相关文书上进行签字。罗萨称,其此前在2008年11月12日接受办案机关询问时所做笔录中,所称“在贷款过程中辛宪军始终没有出现过”这一情况,实际上是指辛宪军在签订贷款合同时中并不在场,而非贷款过程中辛宪军并未出现。
综上所述,多吉扎西并未通过违法手段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使用该土地使用权办理的抵押担保完全合法有效,因此其根本不具有《刑法》上贷款诈骗的客观行为。本案至今为止,作为“贷款诈骗”被害人的日喀则农行从未报过案称自己被骗也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众所周知,任何诈骗犯罪都是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交付财物,试问,如果“被害人”自己都不认为自己被骗,没有陷入认识错误,那么诈骗从何而来?没有被害人的贷款诈骗罪岂不是一个司法笑柄?
二、 申诉人多吉扎西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没有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
本案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申诉人多吉扎西具有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相反,本案中已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多吉扎西不具备任何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和动机。
1. 琴桑园公司申请贷款时所依据的开发项目是完全真实的,证明多吉扎西具有将贷款用于项目建设的真实意愿
日喀则市国土局于2004年5月31日向琴桑园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日喀则市城建局于2004年5月31日向琴桑园公司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书证证明,琴桑园公司一直以来都在为其设立后的项目开展工作进行积极准备。
同时,日喀则农行贷款审查经办人尼玛普赤及部门负责人罗萨于2004年9月27日所做的《关于对琴桑园生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150万元的审查报告》显示:“据调查,目前(该项目)正处在前期规划、工程设计、挖土填方阶段。”在卷的证人边巴次仁于2009年7月9日所做笔录显示,其曾经在琴桑园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做过建设工程运输业务。具体在2005年初,地区农行的罗萨主任介绍其到琴桑园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地去做土料运输填方工作,其就组织了一些翻斗车去给公司运输,但是只做了了半天,因为环保局不让拉土,公司便被迫停工了。边巴次仁的证言说明,项目确实存在,并且农行方面也清楚这一情况。日喀则农行的工作人员罗萨在接受询问时也称,日喀则农行方面完全清楚在2005年以后,琴桑园公司便在抵押土地上开始了施工作业,甚至是其本人介绍自己的朋友前去承担土方回填工作的。上述情况都充分说明,多吉扎西确实具有将贷款用于项目建设的真实意愿,而不存在虚构项目用于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2. 多吉扎西具有归还贷款的能力和意愿
首先,虽然琴桑园公司存在迟延归还日喀则农行贷款的情况,但由多吉扎西控股的日喀则神湖酒店于2008年7月8日也即本案案发前,便已就琴桑园公司所欠贷款向日喀则农行表示愿意承担本息偿还义务。从(日)农银催通字(2008)第14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债务人”一栏所盖为“西藏神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神湖酒店”公章的情况即可得知。这一情况能够充分说明,申诉人多吉扎西已令日喀则神湖酒店归还琴桑园公司所欠贷款债务,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意图。
其次,就多吉扎西所控股的日喀则神湖酒店及其母公司西藏神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而言,该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余万元,总资产上亿元。对于多吉扎西而言,其在自身持有绝对多数股份的神湖公司拥有足额资产的情况下,并无可能仅仅为了150万元的贷款,便冒着令自身锒铛入狱的风险。
再次,本案原审判决、裁定认定多吉扎西不具有归还贷款意愿的最为重要之依据,便是在日喀则农行将150万元贷款转入琴桑园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户后,琴桑园公司将该150万元转入了日喀则神湖酒店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了日喀则神湖酒店此前所欠日喀则农行的一笔400万元贷款中的一部分。然而,这一行为仅仅属于我国贷款活动中所普遍发生的“倒贷”现象,鉴于我国《刑法》中就贷款诈骗罪仅仅要求贷款申请方不得对贷款非法据为己有,而对于贷款的具体用处及去向并未作出严格规定,因此“倒贷”行为并不必然说明多吉扎西具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意图。值得注意的是,该笔贷款是由日喀则农行(农行日喀则地区中心支行)发放,且被用于归还日喀则农行的贷款,所有的转账交易行为都发生在日喀则农行的账户之间,日喀则农行方面对于贷款的去向能够完全掌握,也不存在多吉扎西方面发生抽逃资金、恶意隐匿财产的可能。这也说明,多吉扎西完全不存在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意图,否则不会将相关款项的“行踪”完全暴露在银行的掌控之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多吉扎西案,则正是这样一个仅仅属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案件。
综上所述,从多吉扎西的项目经营行为、多吉扎西所控股公司同意偿还贷款的情况以及多吉扎西并未抽逃资金的情形可以看出,多吉扎西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三、涉案土地并不存在无法流转的情况,迟延归还贷款行为不足以给日喀则地区农行带来实际利益损失
本案原审判决、裁定逻辑除多吉扎西具有骗取贷款行为及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外,其重要依据还包括多吉扎西将无法流转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日喀则农行,导致日喀则农行陷入抵押权无法实现之危险境地,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然而,所谓“涉案土地不能流转”的说法实际上完全属于一个“伪命题”。
首先,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无法进行流转或已被收回。在卷证据中的2003年日喀则地区行政公署的专员会议纪要(并未在现有材料中看到,皆因拉萨中院、西藏高院均不给代理律师阅卷)显示,经会议研究,决定收回涉案争议土地。但会议纪要本身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其不具有任何直接法律效力,实际上日喀则政府方面直至今日也未收回争议土地,否则便不存在2004年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琴桑园公司,以及后又被行政判决以变更行为辛宪军不知情为由撤销并更登记这一情况出现的可能。除此之外,可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无法流转的证据仅仅包括辛宪军及米玛顿珠等人的口头证言而已,辛宪军等人员对于“土地不得流转”这一“事实”的认知也是仅仅来源于达次市长的告知等信息源而作出的推测性判断(辛宪军在其于2008年12月2日所做的笔录中称仅仅是达次市长和国土局工作人员告知其称土地不能流转和开发,且还称国土局和环保局都未下发告知不得流转该地块的任何书面文件)。而达次市长于2008年12月10日所做证言则也显示,其仅仅是因为琴桑园涉案地块与相邻的达热瓦之间存在纠纷,所以才告诉辛宪军不能同意合伙经营开发及流转事宜,这才是“土地使用权无法流转”的“真实原因”,但实际上无法流转的相关判断、认定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而从西藏方天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文件和日喀则农行对于琴桑园涉案争议土地的评估情况也可看出这一点——日喀则农行的《流动资金年贷款调查表》中显示:抵押物能够办理登记,就抵押物变现能力的判断也为“好”。
其次,根据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当然可以进行转让和设立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3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也同时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与此对应,并无任何法律规定仅凭市长以及国土局领导的一家之言,以一个未经法定程序的所谓会议纪要即可剥夺土地使用权可供转让的固有属性。因此,涉案土地并非不能自由流转,日喀则农行因此在贷款未如期归还的情况下自然能够通过变卖抵押物而实现其贷款债权,并不存在其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
再次,即便退一步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无法流转,也不能因此认定银行据此无法实现债权。在本案中,绿洲公司和辛宪军在琴桑园公司注册成立时以其合并拥有的琴桑园开发区100%之股份(绿洲公司占80%,辛宪军占20%)即137.97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财产。而假如经法院认定该80%股份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无法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规定,作为股东的绿洲公司也应以其他形式足额履行价值等同于160万元的出资义务,或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认为辛宪军通过股份转让转让给绿洲公司的80%土地使用权不能自由流转,出资物存在瑕疵,那么按照公司法规定,绿洲公司也可以通过以其他形式补足出资额,以及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方式来保护债权人利益,确保债权人利益不会受损。事实上,绿洲公司160万元的认缴出资额也足以覆盖琴桑园公司所欠付银行的全部贷款金额,而绿洲公司作为一家房地产企业,其资产完全可以缴付该160万元的出资,从而保证银行的贷款足额偿付,其利益不会遭受损失。因此即便按照本案二审法院的逻辑,作为出资物和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自由流转,银行也完全可以通过要求股东绿洲公司和辛宪军以出资额为限对其贷款承担责任的民事途径快速实现债权,完全不必要动用刑事手段。原审裁判认为银行贷款无法得到清偿完全系主观臆测,事实上银行该笔贷款已经得到足额清偿这个铁的事实就是一个有力的反驳。靠主观臆测来给人定罪,并判处无期徒刑的重刑,这是非常恶劣的行径。荒唐的是,这还是假借司法之名所实施的!
四、本案仅属于正常的贷款民事纠纷,原审法院却越俎代庖,肆意将之错误定性为贷款诈骗刑事案件
本案案发并非源于日喀则农行的报案,日喀则农行系统中也无任何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以被害人的身份表示其遭遇了贷款诈骗犯罪。相反,其内部工作人员譬如罗萨等人根据自身跟进琴桑园项目的开发情况,判断认为该项目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骗取贷款的情形。针对琴桑园公司的迟延归还贷款行为,日喀则农行也仅仅向日喀则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追索贷款之民事诉讼,而未以刑事案件被害人身份参与多吉扎西涉嫌贷款诈骗一案。这些相关情况说明,对于日喀则农行而言,多吉扎西案的情节仅仅是其在日常工作中所必然发生的普通贷款纠纷而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即可解决争议,不存在将之肆意上升为刑事案件的必要,更无须令任何人仅因150万元的普通贷款纠纷即终其余生都身陷囹圄、丧失自由。
与日喀则农行方面并不认为自身属于刑事案件被害方的态度相比,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西藏自治区高院的态度却尤为令人感到蹊跷。在这样一个并无受害人的案件中,拉萨中院明知多吉扎西并不存在贷款诈骗的行为及故意,却坚持越俎代庖径自判其有罪,西藏高院也随即违背事实与法律作出了彻底错误的有罪裁定。西藏自治区两级法院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冒天下之大不韪也要对多吉扎西“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强烈决心,令人不免生疑:其究竟是出于何种力量的干预和推动,才至于非要作出此种徇私枉法的恶劣行径?
五、从本案与西藏高院同时期另一贷款诈骗案的量刑悬殊,也足以说明本案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冤案、假案
根据相关公开资料,贺兴友、杨盛礼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被称为“西藏自治区建区以来涉案金额最大的贷款诈骗案”,其涉案金额5300万元,公诉机关与本案相同,同为拉萨市检察院,一、二审法院也与本案相同,被告人同样不认罪,甚至根据该案二审裁判文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藏法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连审判长杨庭轶、代理审判员李瑞红都与本案重合,终审时间也是在2010年,宣判在本案之前五个月。然而,如此相似的两个案件,结果却是霄壤之别,同样是被告人不认罪,5300万元的贷款诈骗,贺兴友、杨盛礼被西藏高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而多吉扎西案,涉案金额不足5300万的零头,区区150万元,却被重判为无期徒刑。如此不公的量刑,怎么解释?
据悉,贺兴友、杨盛礼二人目前已经减刑出狱,重获自由,而申诉人多吉扎西,却因为不认罪无法获得减刑,被关押十一年多后至今仍然是无期徒刑。如果本案不能获得纠正,意味着,多吉扎西要在监狱里度过余生。这是何等的残酷和不公!这样的残酷和不公难道还要再延续吗?!
六、本案是否最终能获公正解决,考验国家司法机关对于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决心
惩于数十年来民营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中面临的种种困局,国家层面反复强调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尤其是近年来,鉴于以刑事手段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等严重困扰民营企业发展、进而危及社会经济健康的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和《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明确要求“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颁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及《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等多份司法文件,要求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并切实纠正涉企业家产权冤错案件。
有鉴于此,西藏自治区也于2018年12月14日出台了《关于支持服务民营企业发展的十条意见》,其中第一条内容即为“加快完善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制度机制”,要求“完善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制度体系,积极推动出台《西藏自治区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障条例》”等。很显然,这一系列措施正是为纠正、挽回诸如类似多吉扎西案中所犯下的重大错误而诞生。在国家保护民营企业家这一大背景的映衬下,仍困于铁窗之中毫无重获清白希望的多吉扎西,实在是对相关政策执行效率的莫大讽刺,前述对于民营企业加以保护的誓言及承诺,将彻底沦为一纸废文、几句空谈。
然而,申诉人多吉扎西及申诉人的亲属直到今天仍坚持申诉,也正是因为其一直以来都更愿意相信:在我国这样一个已进入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国家,正义即便已经迟到,但终将不会缺席。还正义于人民,纠正冤假错案,是一个国家司法的基本底线。据此,申诉人多吉扎西及亲属特将冤情进行如前阐述,恳请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尽早纠正原审有罪判决、裁定为盼!
此致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多吉扎西多吉次旦道吉吉
2020年元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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