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1年11月7日,本网获悉:2021年11月4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向宋红卫送达许检八部控行受【2021】Z16号《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宋红卫因与被申请人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作出的(2021)豫10 行赔终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我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子以受理,特此通知。”这表明宋红卫的检察监督申请已获受理。
宋红卫系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办事处半截河乡宋庄村民,于2004年承包土地1亩多,2010年在承包地上搭建养鸡棚,从事养殖业。
2016年3月18日,许昌魏都区天宝路办事以治理私搭乱建为名,强拆宋红卫的养鸡棚。为此,宋红卫提起了行政诉讼,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81行初3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天宝路办事处于2016年3月18日强拆原告宋红卫的养鸡场内砖混钢架搭棚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
宋红卫认为,天宝路办事处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宋红卫失去了承包地的使用权,损失惨重。为此,宋红卫向禹州市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作出行政判决:一、限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红卫被拆除建筑物室内物品及养殖物损失共5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红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许昌中院维持原判。宋红卫仍然不服,向许昌市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宋红卫的《检察监督申请书》指出,禹州法院主审法官李志军缺乏法律常识和生活常识,列举如下:
1、一审判决书名称有误。
本案判决书名称应当是《行政赔偿判决书》,但一审李志军法官却定为《行政判决书》。作为法官连法律文书的名称都搞不清,其水平之低劣,可见一斑。
2、民告官的赔偿案件,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不应收取费用。但李志军主审的判决书竟然要收取费用。可见,李志军法官缺乏法律常识到如此可笑的地步。
3、李志军主审的判决:“天宝路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红卫被拆除建筑物室内物品及养殖物损失共50000元”。显然是缺乏生活常识的体现:
宋红卫建养鸡场同时建了办公场所,其装修费就超出5万元,再加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等强拆毁损。其判决只赔偿5万元是有悖于正常人的思维。这不但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更不能惩治违法行为。换言之,李志军法官主审的判决,使得违法成本低于依法行政的成本,无异于纵容违法行政。
李志军法官主审的一审判决认为,“宋红卫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权(使用权)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天宝街道并无作出对该块土地处分的相关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宋红卫要求赔偿土地使用权的请求。
宋红卫认为,一审判决忽视了以下关键问题:
1、凡是农民都有承包地(口粮田)。宋红卫作为天宝路街道宋庄村民自2004年承包土地,2010年建鸡棚,依法享有承包地的土地使用权,且从未有人提出异议。
2、宋红卫不能出示土地使用权证,不等于没有土地使用权。在实践中,村民的土地使用权证往往由原村委会统一保管。而宋红卫作为普通村民既无能力,也无条件从原村委会要回土地使用权证。一审应当以职权调取该土地使用权证。
3、河南高院(2017)豫行终1741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当地政府为信访人(宋红卫)建立账户,并将涉及信访人(宋红卫)的征地补偿款13328.88元存入该账户。”这说明,宋红卫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当地政府对宋红卫的土地使用权赔13万3千多元,宋红卫难以接受。因为,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一般每亩达数百万元以上。但李志军主审的判决却一分不赔,可见,李志军法官心狠手辣!
4、一审判决强调,“天宝街道对养鸡场进行拆扒,并无作出对该块土地处分的相关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天宝街道对养鸡场的拆扒仅仅是手段,其目的就是为了侵占土地,且实际上已经达到了侵占土地的目的,并在涉案土地上盖起了高楼大厦。该事实表明天宝街道借拆扒之名,行占土地之实,属于对该块土地处分的相关行政行为。
宋红卫指出,天宝街道名义上是拆违,其实质就是占地。其实上,该地块拆除后,现已经盖起了高楼大厦。这足以说明天宝街道借拆违的名义,行占地之实。土地使用权系无形资产,属于财产权。天宝街道以拆违之名非法占地,难辞其咎,依法应当赔偿土地使用权。
另外,农民搭鸡棚不属于违章建筑。天宝街道强拆农民赖以为生养鸡棚,依法应当赔偿。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其错误同一审,无须赘述。
宋红卫希望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查清事实,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提起抗诉或者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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