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1年11月25日,本网获悉:2021年11月24日下午2点20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上审理宋会春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转让案。传票载明:下午2点20分开庭。因审判长未到庭,临时改为证据交换,由审判员张启主持。
早在2013年,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与宋会春签订了:动1—06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指挥部系中原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法律责任由中原区政府承担。按照协议约定,中原区政府拆除了宋会春的房屋,并收回宅基地证。但签约八年仍未对宋会春进行安置。为此,宋会春与中原区政府打起了马拉松式的官司。
2021年5月26日,中原区政府制作了中原办【2021】1号文件,并据此将上述协议转让给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违反了《民典法》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还违反了《立法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于是,宋会春再次将中原区政府告上法庭。
在开庭前的证据交换中,被告郑州中原区人民政府出示了《中原办【2021】1号文件》,载明:区政府的拆迁权力下放到街道办事处。宋会春质证认为,首先,中原办(2021)1号文件的制作者是中原区政府,其不能以自制文件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其次,中原区政府以自己制作的中原办【2021】1号文件为依据,将该协议移交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应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再次,上述1号文件有悖于郑州市政府的258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市政府258号文件属于规章,而中原区政府1号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确认中原区政府1号文件违法。中原区政府制作1号文件,其实质是将自己的权力转移给街道办,违反了《立法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故中原区政府通过1号文件,将自己的权力授权给街道办,应当确认为违法。
证据交换用时29分钟,即下午2点49分结束。但审判长魏丽平仍未到庭,直到下午3点42分才姗姗来迟,迟到了足足53分钟才正式开庭。
庭审中,宋会春请求法庭对作出中原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即中原办【2021】1号文件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审判长问中原区政府代理人:“中原区政府作出1号文件有无法律依据?”其代理人答:“有,但要回去查一查。”审判长:“请你在三天内提供法律依据。”
宋会春认为,中原区政府在作出规范性文件前,就应当知道法律依据,其有能力有条件当场提供法律依据,不能提供,应当视为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该1号文件已经明示其作出1号文件的依据是“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大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相关要求”,由此可见,1号文件的制作依据是市委、市政府的“相关要求”,并非法律。换言之,制作该1号文件的依据不是法律,而是市政府的“相关要求”。宋会春问中原区政府代理人:所谓“相关要求”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中原区政府代理人丁锐律师回答:“不知道”。丁锐律师作为中原区政府的代理人,其回答不知道,应当视为中原区政府不知道作出1号文件的“相关要求”,也即不知道作出1号文件的依据。对此,法庭可以当庭确认1号文件违法,没有必要令中原区政府三天之内提交法律依据。
宋会春方在辩论中,明确指出“首先,中原区政府未经法律授权,其作出的1号文件,应当确认为违法;其次,从1号文件的内容看,中原区政府将建设安置房等权力转授给街道办,违反了《立法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再次,1号文件与市政府发布的【2011】258号、【2014】18号文件相矛盾。故应当确认1号文件违法。”
中原区政府在辩论中,指责宋会春多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缠讼,浪费行政、司法资源。宋会春予以反驳:
中原区政府胡搅蛮缠,不检讨自己诸多违法行为,反而倒打一耙,其公信力何在?
1、对于被告中原区政府制作的1号文件,原告宋会春在起诉前才知道,何来缠讼的问题?
2、中原区政府在没有完成土地征收的情况下,占用土地。原告宋会春向有权部门举报,并提起行政复议等,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这属于“浪费了大量的行政、司法资源”吗?由此可见,中原区政府以不实的“缠讼”强加于宋会春,企图剥夺宋会春的举报权和诉权。
3、被告中原区政府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规划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安置房,宋会春有权举报,并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浪费行政、司法资源。
宋会春多次对中原区政府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意在促使被告依法行政,何错之有?
中原区政府将拆房、拆迁安置等权力下放到街道办事处,更令宋会春忧心忡忡。中原区政府签约八年后尚未能完成安置任务,那么街道办更难完成拆迁安置任务,因为街道办的财力和信誉更不及中原区政府。
宋会春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原告方的辩论意见,作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裁判。本文转载自:https://wqw2010.blogspot.com/2021/11/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