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2年3月9日,本网获悉: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定于2022年3月8日上午9点30分开庭公开审理原告宋金梅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案,由李宁法官主审。但李宁法官迟到30分钟开庭,也不说明理由。中原区法院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属于程序违法。
开庭时,原告方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解除行政协议,并对中原办【2021】1号文件予以合法性审查。
李宁法官说,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之前,故不允许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方问李宁法官有法律依据吗?为此,李宁法官打开手机查,但没有查到,并让被告律师帮助查,但也没有查到。但李宁法官仍然坚持不允许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文件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由此可见,原告有正当理由是可以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但李宁法官不问原告是否有正当的理由,蛮横地剥夺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是缺乏法官的涵养和良知的体现。
原告宋金梅与中原区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但中原区政府自拆迁到现在已有八年之久,至今未履行安置义务。中原区政府通过中原办【2021】1号文件,将安置义务移交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宋金梅认为,1号文件与法相悖,且侵害了宋金梅的合法权益,故应当对1号文件予以审查。李宁法官拒绝审查规范性文件,不能保障公正审理案件,故原告方申请李宁法官回避。
李宁法官未宣布休庭,就离席请示院长是否准予回避。不一会儿,李宁法官回到法官席上宣布院长“不予回避”的决定。
原告方认为,对于李宁法官是否应当回避的院长决定,应当由院长亲自宣布,或者委托他人来宣布。但李宁法官自己来宣布自己不应回避的院长决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李宁法官宣布自己不应回避的院长决定后,也未告知原告方有提起复议的权利,变相剥夺当事人的复议权利。
在庭审过程中,李宁法官未归纳争议焦点,更未征求对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的意见,直接要求当事人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是否合法。却只字不提本案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中原区政府以1号文件为依据,并以拆迁工作指挥部的名义作出《撤销协议通知书》。这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该《撤销协议通知书》系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于2021年9月6日作出的。但依据中原区党委、区政府于2021年5月26日发布的中原办【2021】1号文件,其第三条规定可以确定,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自2021年6月15日前已经交接完毕,不再具有拆迁协议的主体资格。况且,2021年9月1日,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已经成立了新的拆迁指挥部。换言之,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已经在2021年9月1日之前已经“消亡”,不可能在2021年9月6日作出《撤销协议通知书》,除非该指挥部有借尸还魂的功能。该《撤销协议通知书》应当视为废纸一张。如果一张废纸也具有法律效力,岂不滑天下之大稽?
庭审中,西流湖街道办坚称政府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指责宋金梅联合宋会春多次起诉政府,浪费司法资源,属于滥诉。
原告方予以反驳,中原区政府明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委托施工单位建设安置房,显然属于违法。况且,中原区城管执法队下达《停工通知书》,足以证明其无证建房的行为违法,且安置房建设遥遥无期,原告提起诉讼依法有据,不属于滥诉。
西流湖街道办律师丁锐辩称“现在已经恢复施工了,不存在安置房建设遥遥无期。”丁锐律师的辩解只能越描越黑。无证施工,城管执法队作出《停工通知书》是正确的,但当地政府竟然顶风而上,肆无忌惮地违法施工,如此践踏法律,只能说明其违法行为的程度更为严重。原告方请求合议庭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整个庭审过程中,李宁法官未归纳争议焦点,更没有征求当事人意见,直接要求当事人针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是否有依据,进行辩论。原告方指出,本案行政机关未完成土地征收,便违法拆迁,且未获取施工许可证,导致八年之久未完成安置房建设。该土地至今还闲置,只要有足够的建筑材料和人工,恢复原状并不困难。原告宋金梅的房屋所在地系城市规划区,即使不能恢复原状,也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标准予以赔偿。
中原区法院行政庭安排的原、被告席位与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法台前方设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座位,分两侧相对而坐,右边为原告座位,左边为被告座位,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100厘米,若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较多,可前后设置两排座位”。但行政审判庭的原、被告席位错乱,多年未纠正。怪不得,李宁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程序错乱,即并非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是将精力放在审查原告的行为。中原区法院审理民告官之混乱,可见一斑。
值得一提的是,李宁法官开庭审理案件自始至终没有敲一下法槌,丧失了审理案件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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