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良法变异恶法的根源,维权人士张建平再向中纪委驻最高法院工作组提交检举控告材料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2年12月30日,本网获悉:今天是2022年的年终倒数第二天,维权人士张建平先生根据江苏省高院执行局汪法官的意见,及中共《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继今年七月份后,再次向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组,提交宜兴法院在其二十余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与执行中徇私枉法、及借困难补助实施中饱私囊行为的举报,探究立法中形成的良法,为何在司法中变异为恶法的根源。

据了解,在张建平先生于今年7月份连续向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最高法院工作组,就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与执行中故意徇私枉法的相关司法官员进行投诉、举报后,从江苏省高院执行局汪法官专门电话联系询问来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最高法院工作组转办、督促等运行是正常的,但其有理有据的举报并没有得到认真查处,甚至,江苏省高院口头告知他们对基层法院司法腐败及司法不作为管不了,也是导致其合法权益至今得不到依法维护的残酷事实。

1997年7月6日,张建平先生在宜兴市境内遭遇交通事故,致高位截瘫,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浙E-03006货车驾驶员沈春轩负全责,肇事车辆的单位为妙西镇政府开办的妙西纺织厂。妙西纺织厂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至1997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4日,妙西镇政府处分了纺织厂全部财产后,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了纺织厂。

根据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肇事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或连带责任。同时,对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分为公民和法人这两种情形,所分别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肇事车辆为公民的,如公民死亡的,由继承人以财产继承范围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为法人的,而法人在案件审理时被注销的,由其投资人或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经修改的道交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的解释,保留了这些公平的立法原则。

从上述民事责任的法定原则,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非常清晰,就是肇事驾驶员沈春轩承担赔偿责任,纺织厂的开办单位妙西镇政府对驾驶员沈春轩的民事责任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然而,由王俐强(现为宜兴法院专委、副院长级)主审本案后,判决一个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肇事车辆承包人的沈建中来承担赔偿责任,再判决妙西镇政府对由沈建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纺织厂财产清理后”承担垫付责任。而且,还故意将张建平先生的城镇居民生活费按农村基本生活费来计算,少算了一半的赔偿。

正因为王俐强在民事判决主文中故意加塞“以纺织厂财产清理后”的表述,宜兴法院就“顺理成章”以纺织厂无剩余财产为由,于2001年中止了本案的执行。

应该说,无论是原来的道交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意见,还是现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属于侵权责任范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上,均充分考虑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属于不折不扣的良法。

但是,在张建平先生于2021年12月获得了查阅民事案卷后【之前两次委托律师查阅案卷均遭到拒绝】,才基本搞明白,当初宜兴法院不仅很清楚妙西镇政府处分纺织厂财产的过程,而且更清楚妙西镇政府处分纺织厂财产的目的,已经属于为逃避即将产生的赔偿而转移财产的拒执犯罪行为,在民事判决主文中加塞“以纺织厂财产清理后”纯粹是为故意不执行做铺垫的枉法裁判。

宜兴法院不仅故意枉法裁判,而且借张建平先生困难的名义,实施冒领、及中饱私囊的行为,金额达上百万之巨!而面对这些没有任何底线行为的追问,无论是宜兴法院监察室的主任蔡志国,还是院长方海明,均无以辩解,保持沉默。

一部部在立法时充满公平正义的良法,到了司法中就变异为充满了罪恶的恶法,这在实行司法独立、新闻自由的国家,是绝无可能发生的,尤其是张建平先生这样涉及生存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宜兴法院在民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暴露出的徇私枉法、践踏人权的行为,似乎证明了良法变异恶法的根源就在于“党对司法领导”的制度。

张建平先生认为,立法中能体现公平正义的良法,到现实中就变异成贪赃枉法的恶法的根源,不仅看宜兴法院的行为,更应该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最高法院工作组给出答案。


本文转载自:https://wqw2010.blogspot.com/2022/12/blog-post_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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