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3年4月21日,本网获悉:2023年4月20日下午2点50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宋金梅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再审听证会。河南省郑州市西流湖街道柿园村村民宋金梅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行终887号行政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2)0102行初73号行政判决,并予以再审。
宋金梅再审申请书指出,宋金梅因无故被停止发放过渡费而将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简称西流湖办事处)列为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发放2022年上半年的过渡费。诉讼中申请追加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突然将西流湖办事处变更为第三人,并将中原区政府列为被告,也不说明理由。既然中原区法院追加区政府为被告,依据审理级别管辖,本案应由郑州中院管辖。但中原区法院未将本案移送郑州中院审理,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此明显的程序违法,二审法院竟予以忽视。
中原区法院认为“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被撤销,宋金梅此时主张确认区政府未发放2022年上半年过渡费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宋金梅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结论,是缺乏对“过渡费”基本含义的了解。
首先,过渡费的含义是,临时安置费。中原区政府拆除了宋金梅的房屋客观上迫使宋金梅在外寻找住宿,故中原区政府应当支付过渡费。过渡费应当随情势变更而调整,且有案例为证。一审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发放过渡费的唯一依据,显然是对过渡费含义缺乏起码的了解。中原区政府拆除或者占用涉案房屋也应当是发放过渡费的依据。有案例为证,检索(2022)豫01行赔终28号行政判决,受害人未签协议也可以主张过渡费。
其次,区政府拆除了宋金梅的房屋,客观上造成了宋金梅只能在外居住,故区政府应当支付过渡费。
对于过渡费的问题,二审的错误与一审相同,无须赘述。
二审法院(郑州中院)认为“上诉人宋金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有所不当,但鉴于判决结果并未损害上诉人宋金梅的实体权益,本院仅在此予以指正,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宋金梅认为,郑州中院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2007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起诉的,不交纳诉讼费,预交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收诉讼费。据此,既然二审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予以指正,则应当退回诉讼费。但退回诉讼费的前提应当是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后果。二审一方面对一审判决予以指正,指正的后果是退还诉讼费;另一方面又判决维持原判,即不退还诉讼费。显然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其次,郑州中院坚称“鉴于判决结果并未损害上诉人宋金梅的实体权益”。明显与事实不符。前文已经论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发放过渡费的唯一依据。拆除或者占用涉案房屋也应当是发放过渡费的依据。区政府拆除了宋金梅的房屋,客观上迫使宋金梅在外居住,理所应当支付过渡费。但区政府未支付过渡费,必然侵害了宋金梅的实体权益。二审所谓判决结果并未损害上诉人宋金梅的实体权益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宋金梅强调,原判确有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本案应当予以再审。
值得一提的是,中原区政府自2013年以来打着旧村改造的旗号,施行下列的违法行为:
1、未完成集体土地征收,且未能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仓促地与村民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导致十年未能建成安置房。
2、拆迁资金未到位,拖延发放过渡费,失地农民叫苦不迭。
3、中原区政府随意停发宋金梅的过渡费,还随意撤销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又未经法定程序作出了《行政补偿决定》,自丧公信力,引发了一系列的行政诉讼。
宋金梅希望法院能公正处理中原区政府一系列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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