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3年5月10日,本网获悉:昨天上午,医疗事故受害人邹建华老太坐轮椅赶到江苏省高院,就无锡市两级法院在她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中,明显偏袒医疗事故责任方的民事判决再审案,向合议庭提交补充材料及新的证据。邹建华老太说,书记员下来接了材料,说会认真审查,叫我放心。
2019年6月27日,邹建华老人是因为心绞痛,到三级甲等的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被收入心内科病房,结果心内科医生居然给服用精神类药品思诺思,而且超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两倍服用,连续服用到同年7月1日深夜,当时已73岁的邹建华老人在神志不清状态发生坠床,摔断股骨颈。
事故发生后,邹建华老人查看了催眠药“思诺思”的药品说明书,才发现该药品属于精神类药品,明确该处方药需要专科并慎用,而且超过70岁的老人只能减半服用,该药会产生幻觉,精神错乱,神志不清等不良反应,而心内科医生根本没有对她做该药的适应症。事故发生后,医院方态度非常不积极,才被迫走民事诉讼途径。
心内科医生对心绞痛病人使用精神科药品,又没有做药物的适应症,而且还超计量服用,明显属于法律上的医疗过错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服用该精神类药品与邹建华老人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理应由医疗行为的过错方承担,而无锡市的两级法院,均以邹建华老人没有积极申请鉴定为由,判决其败诉。
邹建华老人对无锡市的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不服,尤其终审的无锡市中级法院,在其归纳的争议焦点完全正确,且双方都没有异议情况下,却作出与争议焦点完全相反的民事判决,令邹建华老人不能接受,遂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
附《再审补充意见》
再审申请人根据(2021)苏02民终3693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谈话笔录与民事判决之间存在的自相矛盾,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补充意见如下:
一、在2021年8月13日无锡市中级法院以“询问”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时,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使用案涉药物过程中有无过错?2、如果有过错,损失如何认定及责任如何分担?对法庭归纳的该争议焦点,双方都没有异议。
二、对于法庭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申请人是72岁的老人,因心绞痛到被申请人无锡市二院心内科看门诊,然后被收入心内科病房住院治疗,被上诉人的心内科医生,在未做临床诊断、也未告知申请人情况下,每天超药品使用说明书剂量,给申请人服用属于二类管制精神药品的“思诺思”,完全违反了处方管理法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在使用案涉药物中无疑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以“实际用药不能机械套用药品说明书及药典”进行抗辩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三、对于法庭归纳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既然被上诉人存在使用案涉药物存在过错,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那么就应当对上诉人的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在(2021)苏02民终3693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中,称“法院无法判断无锡二院的医疗行为与邹建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无锡二院是否存在过错或过错参与度,本案仍然需要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来厘清因果关系……可以认定系邹建华的原因导致本案未能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致无法认定无锡二院的医疗行为与邹建华损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锡二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邹建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仅将医疗行为(用药)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用药)过错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主次关系颠倒,而且与谈话笔录中“如果能证实(送鉴)材料真实,我方同意鉴定”的记载大相径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庭如果需要通过鉴定来对医疗行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判断,就应当对鉴定材料的“三性”组织双方质证,但本案的一审、二审法庭均未组织双方对送检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且不说本案是否需要通过鉴定判断,或鉴定机构能否对因果关系出鉴定意见,事实上导致本案未能鉴定的责任完全不在申请人。
五、被申请人在本起医疗损害纠纷的诉讼中,以虚假的申请人有严重骨质疏松症进行抗辩【见证据】,其病程记录完全不规范,明显有为逃避医疗损害责任而故意篡改的嫌疑,而终审民事判决仅以“只能证明部分病历资料存在制作质量上的瑕疵”来认定,并维持一审错误的民事判决,明显有徇私枉法的嫌疑。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再审情形,请求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重新指定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邹建华
2023年5月9日
邹建华电话:15358996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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