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3年11月16日,本网获悉:昨天下午,宜兴法院违法(故意)不执行的被害人、国家赔偿权利人张建平先生,收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国赔委邮寄送达的(2023)苏02委赔1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发现该决定书居然依照刑事赔偿条款,对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违法不执行赔偿案作出维持赔偿义务机关宜兴法院“驳回申请”决定,胡裁乱判创造了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又一“奇迹”!
据张建平先生讲述,对宜兴法院在他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司法人员为了牟取不法利益,及为被执行人逃避生效判决义务获取不当利益,而故意不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故意拖延执行、及故意不执行的徇私枉法行为,自己根据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中获取的被执行人妙西镇政府涉嫌拒执犯罪的证据,及最高法院颁布的1396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导判例等,已先后三次提起了国家赔偿申请。
在张建平先生因宜兴法院故意不恢复执行而第一次提起的国家赔偿申请时,当时的承办法官是无锡市中级法院行政庭副庭长,也是本第三次委赔15号违法不执行赔偿案的审判长马云。在无锡市中级法院执裁庭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苏02执复4号执行裁定后,无锡市中级法院国赔委以“如果,因宜兴法院未恢复执行导致……确属国家赔偿范围”为由,作出了(2022)苏02委赔1号决定书。而此时(2022年2月11日),宜兴法院也根据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作出了(2022)苏0282执恢197号恢复执行决定,对故意不执行达20余年的(1998)宜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恢复了执行。
然而,宜兴法院在作出恢复执行后仍然拖延对被执行人妙西镇政府采取措施执行,而且还拒不按照(2022)苏02执复4号执行裁定的认定,将妙西镇政府的拒执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建平先生根据2022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以宜兴法院故意拖延执行为由,第二次提起国家赔偿,本第三次委赔15号违法不执行赔偿案的承办人、无锡市中级法院行政庭的助理法官陈胜利,就是第二次拖延不执行赔偿案的合议庭成员。最终无锡市中级法院国赔委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苏02委赔2号决定书,也就是明确了只要宜兴法院执行结案,就可以进行涉执行司法赔偿的审理程序。
2023年4月17日,宜兴法院在对执恢197号恢复执行案件故意拖延执行了一年多后,以“已通过救助26万元方式执行完毕”为由,对197号执恢案件作出结案通知书。对宜兴法院不能出示“通过26万元救助”证据,就将法定赔偿权益超过一百万的恢复执行案件,以子虚乌有的执行完毕结案的违法行为,张建平先生根据无锡市中级法院之前作出的委赔1号决定书和委赔2号决定书确认的事实,第三次就宜兴法院违法不执行行为,提起了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申请。
在无锡市中级法院国赔委第三次作出(2023)苏02委赔15号决定书的“另查明”、“再查明”、及“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的表述,对照2023年11月8日的“询问笔录”内容,完全可以用罔顾事实、甚至是信口雌黄来概括。在11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张建平先生不仅当庭纠正了陈胜利助理法官错误归纳的争议焦点,还根据今年6月1日施行的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规定,纠正了他错误引用案由的行为。
既然承办法官陈胜利在“询问“中归纳了争议焦点,证明本委赔15号违法不执行赔偿案件就存在争议,那么就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赔案件的规定,以开庭(听证质证)方式进行审理,而无锡市中级法院国赔委作出的委赔15号决定书,居然以“未经法定程序对执恢197号执行完毕结案通知书予以撤销“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维持了赔偿义务机关宜兴法院在办理自赔案件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
执行完毕结案的通知书,既不是终结执行措施,更不是刑事判决或裁定,不仅无须、当然也没有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撤销的法律依据,无锡市中级法院国赔委引用国家赔偿法中属于刑事赔偿的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明显涉嫌故意枉法裁判。
张建平先生认为,无锡市中级法院国赔委公然歪曲国家法律的行为,证明了党对司法领导下,司法已完全丧失了公平正义属性,俨然成为徇私枉法与官官相护的“私法”。
张建平先生表示,他将通过申诉、投诉、控告等途径,继续经验司法在党的领导下,所谓“人民司法,司法为民”的真实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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