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高院“看情况”定案,盐城李秀英就房屋确权案向最高法院申诉再审


(2012-2-18)权利运动发布:
【提示:在房屋确权诉讼中,法院一定是按照行政机关对诉争的不动产权属登记作为判案依据,从而作出不枉不纵的公正判决。然而,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村的李秀英和丈夫沈洪亮辛辛苦苦建造的42号房屋,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齐全的情况下,仅让沈洪亮的兰州市城市居民的母亲共住了一段时间,结果房屋被盐城市中级法院和江苏省高院判归了沈洪亮的母亲和两个弟弟,自己一家四口被扫地出门、无家可归。李秀英向最高法院申诉再审,转到江苏省高院,省高院想当然地对判决和裁定作出[2011]苏民审监字008号释明:看情况是……】

附江苏省高院释明:



附《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沈宏亮(系闫秋英长子),男,1957年5月24日生,汉族,租住盐城市亭湖区榆河路2巷7—9号。

申请人:李秀英(系沈宏亮之妻),女,1958年6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3382619157。

被申请人:闫秋英,女,1934年9月24日生,汉族,寄住盐城市亭湖区五星街道办事处五星村三组42号

被申请人:沈宏铭(系闫秋英次子),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东仓路2号2区2幢104室,现占住五星街道办事处五星村三组42号。

被申请人;沈宏兴(系闫秋英三子),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占住盐城市亭湖区五星街道办事处五星村三组42号、

再审请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符合179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请求撤销(2011)苏民监字第008号释明书和省高院苏民一再审字第056号裁定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盐民一再 0063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作出正确判决,将座落在五星村三组42号房屋判归两申请人所有。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再审认定的42号宅基地共同使用,房产共同建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第一、无效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省高院(2011)苏民监字第008号《释明书》【见证据之一】称“亭湖区五星村于2004年7月14日出具证明,根据五星村原任村干部的回忆,闫秋英原宅基地在五星村三组48号,后因种种原因,移址五星村三组42号。这表明五星村三组42号宅基地是闫秋英与李秀英共同使用的。”这一论断是不实的。首先此证明为虚假证明,并且也被五星村委会否定了。请看1、此证明称“关于我村三组村民闫秋英同志”【见证据之二】,闫秋英兰州的户籍证明,户籍证明显示闫秋英1983年5月15日户口就迁出江苏省盐城市盐城镇,为兰州市民,完全证明了2004年7月14日五星村出具的证明为伪证。2、请看五星村于2004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见证据之三】已完全否定了2004年7月14日的证明。《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辩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可主审官仍把无效伪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是错误的。申请人认为:这无效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闫秋英“居住过”不能作为财产确权的证据。《释明书》称“42号房屋建成后,闫秋英亦在该房屋中居住过一段时间,因此,原判决确定42号房产系沈宝义、闫秋英、沈宏亮、李秀英四人共同建造,是四人的共同财产,体现了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申请人认为,父母住儿媳的房子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把“居住过”作为确认财产共有,享有同等份额的理由或证据。是无法律依据的,亦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没有书证,只“从房屋的建造和使用情况来看”。是不能认定42号房屋为四人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审理确权案,只能用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认定。绝不能“看情况”下结论,没有证据,就不能认定,这是众所周知的。房屋属不动产,以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准,且必须持有两证,即《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才能确认权属归谁所有。闫秋英是本案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应当首提供合法有效的书证,但她没有两书证,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沈宏亮、李秀英两证齐全,证据充分确凿,应予支持。
其一,有房屋产权证书【见证据之四】。申请人于1990年10月25日就已取得盐城市房屋产权监理所盐市房权(1990)第028号私有房屋清理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李秀英同志:你申请的房屋所有权已清理、丈量、登记……。接通知后,将费用交给收费工作人员,凭交款手续【见证据之五】及本通知书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另盐城市房屋交易中心于2003年9月18日对申请人的坐落在市区五星村三组的房屋所有权发出了盐房登(2003)034号公告【见证据之六】。上述两份书证足以证明李秀英是42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其二,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人在2003年3月即依法取得盐地郊集用(2003)第0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见证据七】。

以上两证是申请人在本案诉前即已取得。足以证明李秀英是42号宅基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和42号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审裁判把申请人个人财产判为共有财产;把证据充分确凿判成证据不足,显然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上级人民法院应该坚持有错必纠,严格依法办案的原则。

三、原裁判文书及《释明书》无根无据,难以使人信服。
其一,无法律依据。现以《释明书》为例,从头到尾,对应用何法律条文一字不提。不知何故,难道是无法可依吗?

其二,文书措词笼统抽象。称:“原审裁判正确”、“共同建造”、“共有财产”、“公平”、“合理”、“亦无不当”、“证据不足”等等,笼而统之,而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为什么不予认证?

其三,对申请人提出的反驳证据,两证为什么一字不提。是不敢提,还是故意不提,这怎能令人信服?

此外,原裁判错误很多,如超出诉求。滥用职权、案由、主体资格均有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原裁判认定42号房产为共同所有,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秉公执法,有错必纠,还两申请人公道,将座落在五星三组42号房屋完璧归赵判归两申请人所有,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此致: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秀英、沈宏亮
附申请再审的部分证据:



此信息由权利运动司法公正观察项目编辑

分享这篇文章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