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王小刚系正当防卫、特殊防卫,无罪!

一、案情概述

陕西咸阳九二八故意伤害案当事人王小刚在面对马永奎多次持刀上门威胁、行凶的情况下,最终在马永奎再次持刀在王英强、王小刚面前挥舞时,王小刚使用钢管进行防卫,将其打伤,导致马永奎受伤。随后,马建军开车冲撞王小刚和王英强后,又冲进王英强家院子里冲向王小刚,王小刚再次进行防卫将其打伤。

二、马永奎持刀行凶,王小刚的行为构成特殊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一)关于“行凶”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对于行为人持刀等凶器对他人进行攻击,即使行为人没有明确表达杀人故意,但只要其行为已经表现出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危险,就应当认定为“行凶”。

根据视频证据和本案证据,马永奎多次持刀上门威胁、指骂王小刚等人,并明确表示要砍死王小刚,马永奎持刀威胁并试图对王小刚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已经表现出可能造成王小刚、王英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危险,因此应当认定为“行凶”。

(二)根据最高检指导案例于海明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7号),王小刚对持刀行凶实施防卫系特殊防卫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批指导案例于海明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7号)的指导意义,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马永奎的持刀行凶行为严重危及王小刚和王英强的人身安全,王小刚在面对马永奎这种“行凶”性质的暴力行为时,王小刚所采取的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马永奎的伤亡,但这是在制止不法侵害、保护自己和家人生命安全的必要措施下发生的,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属于特殊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王小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而设立的法律规定。在面对不法侵害时,公民有权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来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防卫人的利益保护问题,确保“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秩序理念得到体现,确保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因此,在本案中,王小刚的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马永奎持刀行凶,王小刚构成正当防卫

1.不法侵害的现实存在:从案件事实来看,马永奎多次持刀上门声称要杀死王小刚,并试图对王小刚等人实施暴力行为,这明显构成了对王小刚及其父亲王英强人身安全的严重威胁。尤其是在案发当天,马永奎再次持刀冲向王英强家,对王小刚进行挑衅和威胁,这种行为已经表现出对王小刚生命、健康的严重危险,符合不法侵害的现实存在。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当马永奎再次持刀冲向王英强家、冲向王英强、王小刚时,马永奎的行为表明了他具有即时侵害王小刚等人的意图,并且与王小刚发生了激烈的言语冲突,在马永奎再次持刀在王英强、王小刚面前挥舞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这种侵害行为尚未结束,王小刚有权进行防卫。尽管王小刚在冲突初期保持了克制,但随后在马永奎持续威胁和挑衅下,王小刚的最终采取了防卫行为。这种防卫行为是在马永奎的暴力威胁下进行的,符合正当防卫的“正在进行”的时间条件。

3.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王小刚的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人马永奎进行的,符合正当防卫的针对性要求。

4.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王小刚在马永奎持刀冲向自己时,使用钢管进行反击,王小刚在面对严重威胁自己及家人生命安全的暴力行为时,采取了防卫措施,这是为了保护自己及家人的合法权益。属于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合理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三、马建军开越野车行凶,王小刚的行为构成特殊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一)马建军的行为属于“行凶”的问题

在本案中,马建军的行为表现为开越野车冲撞他人,首先导致自己父亲马永奎被撞击、被碾压至休克并最终死亡,接着又冲撞王英强,后再次冲进院子,意图继续实施侵害。其行为明显具有严重暴力性和危害性,足以对马永奎和王英强、王小刚的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这些行为均显示出其对他人生命安全的极度漠视和严重威胁,从行为性质和造成的后果来看,马建军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普通暴力行为的范畴,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即便马建军的具体犯罪故意不明确,但从其行为的危险性和后果来看,应当认定为“行凶”。

(二)马建军的侵害行为属于“正在进行”

马建军在冲撞、碾压马永奎,冲撞王英强后,并没有停止其侵害行为,又冲进王英强家院子里,显然有继续实施侵害的意图和行为。这一系列行为表明,马建军的侵害行为并未停止,其侵害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随时可能再次发动攻击。此时,王小刚的人身安全仍然处于现实的、紧迫的和严重的危险之下。因此,当王小刚对马建军进行反击时,马建军的侵害行为仍然属于“正在进行”。

(三)王小刚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在马建军再次冲进王英强家院子里行凶时,王小刚为了制止马建军的侵害行为,为了保护自己和其父亲王英强的人身安全,采取了必要的防卫行为。虽然这一行为导致了马建军的受伤,但考虑到马建军的行为已经构成“行凶”,且王小刚的防卫行为是在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采取的,因此王小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即使王小刚的防卫行为造成了马建军的伤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王小刚在马建军实施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为了保护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采取了防卫行为,造成马建军受伤。王小刚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附件:于海明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7号)

关键词

行凶 正当防卫 撤销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批指导案例于海明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7号)

要旨

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基本案情

于海明,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某酒店业务经理。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于海明骑自行车在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正常行驶,刘某醉酒驾驶小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于海明险些碰擦。刘某的一名同车人员下车与于海明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时,刘某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解,刘某仍持续追打,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面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刘某在击打过程中将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刘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于海明捅刺刘某的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刘某受伤后跑向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轿车。刘某跑离轿车,于海明返回轿车,将车内刘某的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交给处警民警(于海明称,拿走刘某的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刘某逃离后,倒在附近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因腹部大静脉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于海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8月27日当晚公安机关以“于海明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8月31日公安机关查明了本案的全部事实。9月1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依法撤销于海明故意伤害案。其间,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听取了检察机关的意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

检察机关的意见和理由

检察机关的意见与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一致,具体论证情况和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行凶”的问题。

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刘某仅使用刀面击打于海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不确定,不宜认定为行凶。论证后认为,对行凶的认定,应当遵循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为把握的标准。刘某开始阶段的推搡、踢打行为不属于“行凶”,但从持砍刀击打后,行为性质已经升级为暴力犯罪。刘某攻击行为凶狠,所持凶器可轻易致人死伤,随着事态发展,接下来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后果难以预料,于海明的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急迫的和严重的危险之下。刘某具体抱持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不确定,正是许多行凶行为的特征,而不是认定的障碍。因此,刘某的行为符合“行凶”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行凶”。!

第二,关于刘某的侵害行为是否属于“正在进行”的问题。

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于海明抢到砍刀后,刘某的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属于正在进行。论证后认为,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应看侵害人是否已经实质性脱离现场以及是否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于海明抢到砍刀后,刘某立刻上前争夺,侵害行为没有停止,刘某受伤后又立刻跑向之前藏匿砍刀的汽车,于海明此时作不间断的追击也符合防卫的需要。于海明追砍两刀均未砍中,刘某从汽车旁边跑开后,于海明也未再追击。因此,在于海明抢得砍刀顺势反击时,刘某既未放弃攻击行为也未实质性脱离现场,不能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停止。

第三,关于于海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

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于海明本人所受损伤较小,但防卫行为却造成了刘某死亡的后果,二者对比不相适应,于海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论证后认为,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实害行为也包括危险行为,对于危险行为同样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认为“于海明与刘某的伤情对比不相适应”的意见,只注意到了实害行为而忽视了危险行为,这种意见实际上是要求防卫人应等到暴力犯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实施防卫,这不符合及时制止犯罪、让犯罪不能得逞的防卫需要,也不适当地缩小了正当防卫的依法成立范围,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在刘某的行为因具有危险性而属于“行凶”的前提下,于海明采取防卫行为致其死亡,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于海明本人是否受伤或伤情轻重,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没有影响。公安机关认定于海明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决定依法撤销案件的意见,完全正确。

指导意义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通常称这种正当防卫为“特殊防卫”。

刑法作出特殊防卫的规定,目的在于进一步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秩序理念,同时肯定防卫人以对等或超过的强度予以反击,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必顾虑可能成立防卫过当因而构成犯罪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如果面对不法侵害人“行凶”性质的侵害行为,仍对防卫人限制过苛,不仅有违立法本意,也难以取得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

适用本款规定,“行凶”是认定的难点,对此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必须是暴力犯罪,对于非暴力犯罪或一般暴力行为,不能认定为行凶;二是必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对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危险。在具体案件中,有些暴力行为的主观故意尚未通过客观行为明确表现出来,或者行为人本身就是持概括故意予以实施,这类行为的故意内容虽不确定,但已表现出多种故意的可能,其中只要有现实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均应当认定为“行凶”。

正当防卫以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前提。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不法侵害行为多种多样、性质各异,判断是否正在进行,应就具体行为和现场情境作具体分析。判断标准不能机械地对刑法上的着手与既遂作出理解、判断,因为着手与既遂侧重的是侵害人可罚性的行为阶段问题,而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侧重的是防卫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所以,不能要求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加诸被害人身上,只要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已经迫在眼前,或者已达既遂状态但侵害行为没有实施终了的,就应当认定为正在进行。

需要强调的是,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因此不能作宽泛的认定。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不法与合法对立不明显以及夹杂泄愤报复成分的案件,在认定特殊防卫时应当十分慎重。

本文转载自:https://wqw2010.blogspot.com/2024/06/blog-post_24.html

分享这篇文章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