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各级政府、人大、检察院、媒体、网站: 我叫卢日红,男,1951年出生,江苏省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大丰市大中镇双喜村六组,电话15151096323,0515-83838268。
我从1988年开始到本单位工作,开始是临时工,1994年《劳动法》颁布后,临时工和正式工就没有区别了。多年来,我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坚守工作岗位直到今天。可是单位领导陈海一直对我嫉妒在心,耿耿于怀,一直到现在不把我当正式工看待,处处事事欺侮我。
2010年,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就单位不替我缴劳动保险金一事,请求大丰劳动仲裁委仲裁,仲裁委裁决认为单位应为我办理劳动保险。谁知此举得罪了单位领导,陈海将我告到县市两级法院,在他们暗箱操作下,由大丰法院废除了大丰仲裁委的正确裁决,大丰市法院和盐城市中级法院两级法院对盐城检察院的抗诉均不予采纳。不但如此,陈海还气急败坏,对我进行了疯狂的报复,从2009年开始,就停发我工资,至今三四年,我天天上班,就是拿不到分文工资,两级法院狼狈为奸,庇护陈海,欺压百姓,使我有冤无处申。
鉴于上述事实,我写了《控告状》一纸,但控告无门,今年四月一日就发往省政府,至今杳无音信。故此向贵处投诉,望体贴百姓,伸张正义。
投 诉 人 卢 日 红
2012.4.28.。
附:《控 告 状》
控告人:卢日红,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大丰市人,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大丰市大中镇双喜村六组25号,身份证号320926195106230032,电话15151096323、0515-83838268。
被控告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徐清宇,该院院长。
被控告人:大丰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宋长琴,该院院长。
被控告人: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海,该公司董事长。
请求事项:
1.追究第一、二被控告主要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渎职罪刑责;
2、追究第三被控告人董事长陈海打击报复的刑责;
3.要求国家赔偿控告人精神损害费人民币一元整。
事实和理由:
一、我应确认是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我自1986年6月起,就到本公司做临时工,先后从事仓库打杂、食堂打杂、接送小孩、公司清洁、门卫等工作,无派遣性质,工资按月计酬,发放周期为月发或半年发。2007 年7月26日,我与单位还签订了一份保洁协议,该协议约定本人从事办公场所、卫生间、楼梯走道、门前卫生等工作,工资标准为600元/月。我的工作岗位系由我单位安排,接受我单位劳动管理,执行我
二、单位工作制度,我向我单位提供劳动,我单位向我支付报酬,我与我单位形成了事实的、不可否认的劳动关系。这一点,巳被大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大劳仲案字[2008]第35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
大丰仲裁委确认我劳动关系后,我工作单位个别领导(陈海)心怀鬼胎,不服仲裁,遂向第二被控告人进行了诉讼,大丰法院3165号裁定表面上驳回了单位的起诉,但对我请求要单位给我缴社会保险的实质问题一事进行了否决。为此,我向第二被控告人申请强制执行大丰仲裁委350号裁决,第二被控告人为了偏袒我单位,迟迟拖了九个月,才抛出一纸0114号裁定书,竟将大丰350号仲裁给废了。
我无可奈何,只得向检察部门申诉,盐城市检察院据理力争向第一被控告人进行了及时的抗诉,诉求单位应为我邀纳社会保险。然而,第一被控告人无视检察部门的抗诉,拖了半年有余,耍了两个“裁定”,口头上说是再审,实际上也没有通知抗诉人参加,更没有通知我参加开庭,不经调查,张冠李戴,严重违犯法定程序,错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敷衍以对,秘密结案,维持第二被控告人3165号裁定,草草了事。我要求单位给我缴社保的事至今石沉大海。更有甚事,我受到了单位(陈海)对我的加倍报复,诉讼后至今,三四年单位不给我分文工资,使我一家老小生活步入绝境。
三、第一、二被控告人制作的两审裁定无法律依据。第二被控告人提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决的。我查了这些“规定”,前款无中生有,后款恶性推诿,均属文不对题,是欺骗当事人的迷天大谎!我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劳动部(1996)238号文件“《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法院对此类案件无权旭意推卸,更无理由依权作弊,废除仲裁委的合法仲裁。一审作了错决,又有了检察机关的介入,二审理应慎重对待才是。可是,二审还是步入了纵子犯罪的犯罪,这也是为什么要把中院作为第一被控告人的理由。
四、第二被控告人执法看人点汤,把法律当儿戏。我与我市虹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吕宏银的诉求、诉讼时间极为相似,但判决的结果截然两样(附上第二被控告人19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供上级比对)。同一个法院、同一桩事情、同一个时段,作出两种相反的判决,这不是营私舞弊、枉法裁判又是什么?可见第二被告人执法巳达到何等荒唐、腐败的地步?!
五、第一、二被控告人均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第二被告人3165号裁定是“项庄舞剑”,表面上是驳回我单位起诉,实质上是意在对付我的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目的,运用的法律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查该法律出处,只有第一款,根本无第四项,纯属虚构和故意违背。2008年10月10日,大丰劳动仲裁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确认我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并责成单位为我办理社保登记和申报手续,事隔近二年之久,等我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的时候,第二被控告人才宣告对此仲裁“不予执行”,其依据的法律是站不住脚的,强辞夺理说什么“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此话根据何在?法律依据又何在?。
盐城市检察院为第二被控告人3165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事提出抗诉,第一被控告人为了包庇第二被控告人的枉法裁判,竟无视检察部门抗诉中列举的法律依据,将矛头直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似乎这两个法均不属法院受理范畴,更值得可笑的是:第一被控告人竟抛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作为依据,殊不知这个解释的第一段就说“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铁的事实足以证明,第一被控告人在出尔反尔,违背法律,枉法裁判,显巳犯法。
综上事实,第一、二被控告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构成渎职罪。第三被控告人拒不尊重事实,报复、迫害劳动者。因此而使本人精神上遭受到极大伤害。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打击司法腐败,特提起控告,请求深入调查,依法惩处。。
此 致
江苏省人民政府
控 告 人 卢 日 红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后附书证11件)
附书证: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件
2、本人向大丰劳动仲裁委的申请仲裁投诉书一份;
3、大丰仲裁委[2008]第350号仲裁裁决书;
4、第二被控告人(2008)大民一初字第3165号民事裁定书;
5、本人强制执行申请书;
6、第二被控告人(2010)大执字第0114号民事裁定书;
7、本人向检察机关的民事申诉状;
8、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
9、第一被控告人(2011)盐民抗字第0006 号民事裁定书;
10、第一被控告人(2011)盐民再提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
11、第二被控告人对吕宏银一案的(2008)大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