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崇明县法院法官4月18日电话通知冯正虎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的“生命权纠纷”一案[(2011)崇民—(民)初字第3056号]一审结束,法院已将一审的判决及被告的上诉状依法寄送冯正虎(法定的原告诉讼代理人)。邮局回执显示《民事判决书》的邮政特快专递(EMSEY424602010CN)已于3月24日下午15:00民警签收,由法院依法向原告转送的《被告二审上诉状》副本的邮政特快专递(EMS:EY424604086CN)已于3月30日下午16:00民警签收。
请朱所长督查,要求民警转交我,不要妨碍法院的司法工作。我作为原告全权委托代理的诉讼代理人至今未收到法官就无法认可文件送达,被告的上诉案也就无法移交上一级法院。因此,法院要求我向五角场派出所询问。
最近中共中央三申五令强调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我被一些警察与保安人员非法囚禁,但仍认真学习《坚决拥护党中央的正确决定》、《自觉遵守党纪国法》、《温家宝: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等人民日报、求是杂志的文章。我想警察是否学习这些文章?是否需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大家心平气和地坐下来好好学习,提高法治认识,就会依法行政,至少不去践踏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此致
敬意
冯正虎
2012年4月19日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一.《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为无关。
(三)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