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凤到北京市高级法院申诉,请求驳回顺义区土地储备分中心的恶意诉讼



《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德利,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前进新村二街6排4号;张淑凤,女,1964年9月17日时,汉族。系张德利之妻;张楠,女,1995年9月25日生,汉族。系张德利、张淑凤之女。电话:13718139034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法人代表王军生。北京市仓上街11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刘玉兰,女,1929年11月11日生,汉族。系申诉人张德利后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德东,男,1968年12月14日,汉族。系被申诉人刘玉兰的亲生儿子;孙艳平,女,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系张德东之妻;张程,男,1993年11月13日生,汉族。系张德东、孙艳平之子。

申诉请求:
一、判决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顺民初字第997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16636号民事判决书。
二、诉讼费由恶意诉讼的被申诉人(一审原、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1年3月18日上午,顺义区法院民事庭庭长涂长江和审判长高蕾在村主任张中杰的带领下,到申诉人住处仁和镇前进新村二街6排4号送来传票,称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申诉人后妈、且早在两年前就从前进新村二街6排3号(在6排4号东搭建)搬迁他处的刘玉兰告上了法庭,并将申诉人一家三口和两年前就搬迁至他处的、原住前进新村二街6排5号的同父异母弟弟张德东一家三口追加为第三人。

申诉人于3月21日到法院拿到了民事起诉书,以及被申诉人(一审原、被告)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与刘玉兰的签订的共计二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

2011年4月6日上午,一审原告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诉刘玉兰“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准时开庭审理。作为一审被告的刘玉兰没有出庭,第三人张德利、张淑凤夫妻和张德东、孙艳平夫妻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上,第三人张德利、张淑凤夫妻指出,自己作为前进新村二街6排4号房屋的户主和实际居住人,至今从未有持合法手续的房屋拆迁人与自己协商过房屋拆迁事宜,自己也从未委托过早已在两年前就搬迁他处的后妈刘玉兰签订房屋拆迁事宜。一审中,原告当庭既拿不出能够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房屋拆迁人证据,也拿不出第三人(即本案申诉人)委托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证据,更无法出示共计二份、由刘玉兰一人签字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原件。其中一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是以刘玉兰自己一个人名义签的,共计补偿款305961元人民币【见证据1】;还有一份有伪造嫌疑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是刘玉兰代表其亲儿子张德东一家三口和擅自代表张德利一家三口签的,共计补偿款464039元人民币【见证据2】。

申诉人所在的仁和镇前进新村地块在2007年就已经征收为国有土地,村民们也都由农村居民转为非农居民【见证据3】。北京土地储备中心顺义分中心在两年后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该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显然于法无据。

2011年5月4日,顺义区法院的高蕾审判长在开庭审理结束28天后,才通知申诉人到法庭查阅和复制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申诉人之一张淑凤终于首次看到了顺义区建委向申诉人(一审原告)发放的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见证据4】,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用“刘玉兰补充材料”说明【见证据5】,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备前置条件之建设项目批准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书均无法提供,另一个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备前置条件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日期居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相当于儿子比老子先出世)。

最为关键的是,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仍然无法出示申诉人委托另一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行使房屋权利的证据,以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房屋拆迁纠纷必须先通过行政裁决的证据,换句话说,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根本无法提供其诉称的已形成了房屋拆迁合同纠纷的证据,也就是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根本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民事起诉必须的四个缺一不可的前置条件。即:没有权利受到损害或者因权利受到损害而产生纠纷的具体事实。

在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根本不具备提前民事诉讼资格的情况下,2011年5月13日顺义区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宣判,判决第三人张德利、张淑凤、张楠一家在30日内将前进新村二街6排4号房屋腾退,交与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拆除。

民商法体现的是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既没有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更没有与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产生房屋拆迁纠纷,换句话说,在申诉人没有行使任何房屋权利的情况下,何来履行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腾退房屋的义务?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通过与另一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进行无民事纠纷和无权利损害事实的民事诉讼,显然是想达到侵害申诉人合法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

综上所述:申诉人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的枉法判决,驳回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的无理起诉。要求重审本案。
此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德利、张淑凤
2012年3月27日

附:
一、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诉人低保证复印件;
三、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证据1、2、3、4、5.(证据均来自于顺义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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