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家 赔 偿 申 诉 书》
申诉人:陈武利,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建行宿舍。
身份证号:433123196904248130 电话:13574386307
委托代理人:刘玉英,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建行宿舍,身份证号:433123195205040045(系申诉人陈武利的母亲)。
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 院长
申诉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高级法院作出的(2011)高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第二项除外)—(以下简称2号赔偿决定书);
二、赔偿因在关押期间环境恶劣,申诉人身体受到伤害被染顽疾,赔偿医药费和误工费994580元;
三、赔偿申诉人因继续治疗综合后遗症的费用为人民币300000元;
四、赔偿申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和经济损失、律师费等300000元;
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六、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依法恢复申诉人的工作。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于2000年3月至2004年10月期间,被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凤刑初字第31号和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州中刑终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以挪用公款罪判刑六年。后经法院复查和再审,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凤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宣告申诉人无罪,申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州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因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州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申请复议至湖南省高级法院。湖南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1)湘高法委赔第2号赔偿决定书,申诉人认为2号赔偿决定书适用的赔偿标准存在不当,未履行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之相关义务,为此现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并依法支持赔偿申诉人的全部请求。
一、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低
申诉人举报违法犯罪行为非但未得到褒奖,反而还因此受到错判,在同事及朋友面前受尽鄙视,原一向开放的性格,现却变得沉默少语,在关押期间结婚不久的妻子及家人也因外人的指指点点而蒙羞,难以抬头,不能与原亲朋好友来住。从而可见,因错判入狱给申诉人及家人的名誉和荣誉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然而2号赔偿决定书仅仅赔偿申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区区20000元,不知其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与申诉人及其家人实际受到的精神损害相比较,赔偿数额过低。
二、支持事项,未在决定中体现,也未采取具体措施落实,存在不实际
在本院认为栏中,赔偿义务机关称“故其提出的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为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应予支持”。然而在决定栏中却未能给予体现,2号赔偿决定书未明确采取何种方式方法,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切合实际。
三、身体受到伤害,未得到赔偿
申诉人因被错捕错判而被关押,关押后因恶劣的监狱环境,在关押期间,不幸身患湿疹、尖锐湿疣等疾病。因条件治疗有限,错过治疗时机,申诉人所患顽疾,现仍需继续治疗。然而赔偿义务相关却不尊重事实,故意不对申诉人的病情做相关司法鉴定,逃避其履行国家赔偿法定之义务。明显与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四、不履行相关义务,损害了赔偿请求人权利的实现
申诉人被错捕错判入狱前,原系凤凰县建设银行的正式职工,因受错判而被开除公职。被宣告无罪后,赔偿义务机关却未向申诉人原单位发出应恢复工作的司法建议书,也未依法告之赔偿请求人应向何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因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作为,阻碍了赔偿申诉人权利的实现。
五、申诉人蒙受不白之冤,遭受巨大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申诉人因被错捕错判而入狱,为能洗清冤案,家人多次以诉讼及到上级部门上访的方式四处奔走,为此花费巨资,原有的房屋也被变卖,其财产遭受巨大的损失,纯属赔偿义务机关的错判而造成,两者存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然而要申诉人承担与法不公,于事实不符。因此,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
六、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申诉人因被错捕错判而入狱,纯属相关责任人的假公济私,徇私枉法所故意造成,为此请求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2号赔偿决定书遮遮掩掩,未按国家赔偿法的全部标准,如实向申诉人支付赔偿金,又未依法依事实履行相关义务,为此现特具此书向最高法院申诉,请依法支付申诉人赔偿请求。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赔偿申诉人:陈武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