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原判被告、终审上诉人):朱金娣,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邮编200129
被申请人(原判原告、被上诉人):朱金红,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800弄64号201室,邮编200129。
再审申请人因排除障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904民事判决,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11)沪一民二(民)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一、请求查明事实真相发回重审
二、确认代书遗嘱无效
事实与理由
一、民案原判,违背法定程序,定性不准,实体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
二、民案终审,证据能力不足,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不可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资格。就证据的容许性而言,不可被容许或采纳为诉讼证据的资格。
三、恶意诉求,阴谋筹划,枉法判决目的达成
2002年5月浦东新区三荣西路11号私房拆迁,人口大于面积,根据本基地补偿安置方案每人动迁安置费为11万,2004年4月达成协议,对原住房屋评估价为每平方1925元,原房屋面积为52.85平方,总价224744.13元,对被拆迁人和同住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套数为三套。
第一套莱阳路880弄14号201室房屋面积为57.28平方,价格为163248元,安置给朱长友(父亲),王兰英(母亲),(父母一直居住在此房故世后由朱金发继承)。
第二套莱阳路880弄54号301室房屋面积为78.82,价格为230942.60元,安置给朱金发之家(朱长友儿子)。
第三套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房屋面积78.25,价格为223012.50元,安置给朱金娣(朱长友女儿)及朱金娣女儿,朱金娣外孙,原审被告是用本人人头费购置该房屋。而且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过产权分户认定协议,原审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后入住,至今已经有八年,由于兄妹之间发生矛盾,冒用父亲朱长友(以故世)的名义在2005年对申请人朱金娣提起诉讼,要求对申请人所居住的动迁安置房财产所有权确认,一审法庭不顾事实恶意串通原告等人,枉法判决将申请人的动迁安置房屋判为和父亲朱长友共有产,判决书(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4月又利用父亲名义要求对申请人所居住的动迁安置房进行分家析产,一审法院藐视法律枉法判决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传票在缺庭的情况下法院以原,被告关系不睦为由将申请人赖以生存的房屋以277,550元的价格卖给朱长友,并判原告朱长友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房屋拆迁款277,550元,判被告朱金娣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迁出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判决书(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书,朱长友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直至去世没有履行法院的判决没有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77,550元,2008年一审原告朱长友其妻王玉兰也相继去世(质疑)。
2008年被申请人(原判原告、被上诉人):朱金红,等原告又以一份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继承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尊重法事实不顾被告的这份代书遗嘱无效的申辩一味枉法判决将被告朱金娣的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房屋作为遗产判决给朱金红,浦东法院侵害了被告的私有财产,法院枉法渎职制造了新中国司法界的一大奇案,使被告瞬间变成了一个无家可归的人,法院枉法判决,案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85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本案代书遗嘱不具备遗嘱的效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机关,要立足司法审判本职,要严格依法裁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然而二审法院不分清是非曲直一味维护一审枉法判决的决定,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52号,一审原告朱金红2009年12月7日又向浦东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纠纷诉讼(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90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朱金娣一个月内迁出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浦东法院将申请人多年赖以生存的房屋,判返回给原告朱金红,一审被告朱金娣不服(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904号判决,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非常机械按照常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5号,使申请人朱金娣用自己动迁得到的人头费,购置的商品房(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通过一审法院和原告的恶意串通,法院利用特有的判决权使申请人的房屋变成→共有产→强制卖出→遗产→继承→恶意串通人手中(一审原告朱金红)→上诉人朱金娣无家可归。
四、被申请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本诉与本诉之外均没有事实证据,是被申请人以非常手段陷无辜的申请人于累讼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惨重损害与精神折磨。恶意诉讼,祸国殃民法理不容!为有效制裁和遏制民事恶意行为,彰显正义维护法律尊严,故此依法诉请再审申请。
此致
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朱金娣
2012年5月30日
附:
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2、(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9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11)沪一中民(民)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85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7、(2009)沪一中民(民)终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8、协议三份,分房单、进户表、维修基金、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