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中级法院作耍无赖决定,43位行政诉讼当事人集体提异议


(2012/8/21)权利运动发布:
【提示: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受诉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如需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应该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但,对于影响重大的群体性诉讼,上级法院不得移交下级法院审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替违法行政的政府消除不利影响,将当事人的诉讼控制在湖南长沙,完全无视诉讼法规定,别出心裁作出移交审理决定书】

附《异
书》

事由:关于对诉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纠纷案《移交审判决定书》的异议。
异议人:易宇卫、范兰英、晏月林、王 炤、周国兴、姜 文、舒安兰、杨正明、仉新兰、章迎秋、胡
宾、许 卓、王梅青、闵 琼、姜 明、张迎新、陈 艳、胡凤平、吴逢先、黄国和、赵光键、唐继芳、孙延河、卢金莲、何幼芳、李先仲、曾以文、周书博、张智勇、马建刚、肖文武、杨湘萍、刘国强、周文凯、毛应兰、胡立斌、刘元生、朱美华、龙向云、周昆明、程晓玲、申桂英、粟清秀等43位当事人。

被异议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实和理由:
异议人诉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纠纷案,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审判。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这一批次40余案分别移交开福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雨花区人民法院、望城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县人民法院审判。对此,
我们提出以下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了如下解释,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
异议人认为:
一、异议人所诉案件的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
二、市中院移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避了执行本条法律的要件,即“上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某一行政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下级人民法院完全可以胜任审理,就可以通过管辖权的转移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见本条注释)
异议人所诉的案件,一直是本地区原告和被告双方认定事实根据,依据法律法规分歧十分严重并纠缠不清,影响社会稳定和谐的重大案件。一批次达40余起共同诉讼案绝不是“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那么回事。
三、若按此次移交审判,一、二审都在市中院的掌控之下,大有权法勾结之嫌疑。以往的经验也着实证明了这一点。敷衍了事走过场,大有对老百姓不负责任之嫌疑。当下,不利于推进中央依法治国,整治依法行政之紧迫形势与措施。长事如此,也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建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载明,“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
法律规定了“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之法律文书必须用“裁定”的程式。但本批次移交审判文书是采用“决定书”的形式,违反了法律文书行文规定。法院不是一般的行政机构,有关法律文书只能以事实作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其实施裁定、判决。

综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移交审判决定”没有尊重客观实际,缺乏法律依据,且移交文书形式不符合法定程式。据此,该“移交决定”依法不能成立。
    
以上异议,请予裁定


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审判监督委员会

附:移交审判决定书和异议书:


当事人刘腾:15111465815


此信息由浣铁军博客提供、权利运动司法公正观察项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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