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9/11)权利运动发布:
2012年8月29日,南通红枫丽莱木业有限公司法人张俊国,接到南通市港闸区法院对非法暴力拆迁三名“主犯”的刑事判决书后,受害人张俊国不服港闸区法院作出的蓄意保护罪犯的判决,于9月5日向南通市港闸区检察院提起了抗诉申请。
日前,张俊国接到南通港闸区检察院检察人员的电话通知,叫张俊国到检察院取抗诉答复书。张俊国按约定到了检察院,检察院起诉科张科长接待了他,告诉张俊国申请抗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张俊国提出给予书面答复时,张科长拒绝了张俊国的正当要求。
如果说张俊国的抗诉申请真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院又何必不给予书面答复?官官相护,这个封建官僚的恶习,在社会主义特色司法中真正得到了发扬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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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申请抗诉并控告法官王冯、周勇强、黄玲涉嫌徇私枉法罪书》:
申请抗诉人兼提出控告人: 南通市红枫丽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
厂址:南通市港闸区闸东乡高店村9组【唐闸镇街道横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俊国,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镇街道居民二十二组232号,电话:15996695018
刘阳、王洪刚、郭金华等犯故意毁坏财产罪一案,港闸区法院已经做出判决,见港闸区法院(2012)港刑二初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书。作为受害人之一的南通市红枫丽莱木业有限公司,对王冯、周勇强、黄玲法官,在港闸区法院(2012)港刑二初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书中徇私枉法,故意放纵犯罪,从轻发落犯罪分子的行为感到义愤填膺,特请求南通市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并请求南通市检察院能立案追究王冯、周勇强、黄玲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在(2012)港刑二初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书中,王冯、周勇强、黄玲法官认定事实避重就轻。
1、在(2012)港刑二初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书中,王冯、周勇强、黄玲法官声称查明的事实,只说各罪犯于寒冬腊月的午夜,实施非法暴力强拆,毁坏了申请人租用的厂房,公然回避各罪犯还毁坏了申请人自建的厂房120.57平方米。
2、申请人被毁的厂房,无论租用的还是自建的,都是绘在一张纸上的,见案卷材料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63页。案卷材料送到港闸区法院,在办案法官手里的时间长达几个月,公诉人在严格限制民众旁听的法庭上也出示了相关证据的,王冯、周勇强、黄玲法官何以要闭目不见,选择性失明呢?
二、在(2012)港刑二初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书中,王冯、周勇强、黄玲法官歪曲事实混淆黑白,替各犯罪分子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辩护。
1、在(2012)港刑二初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书中,王冯、周勇强、黄玲三法官声称查明;“2010年初,八建公司所在地块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真是睁着眼睛说瞎话。无论案卷材料中或者庭审中,什么地方有证据显示说到征地了?
2、在(2012)港刑二初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书中,王冯、周勇强、黄玲三法官还声称查明:“八建公司与城镇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八建公司应得补偿款2800万元。2010年4月3日,八建公司正式将其所属房屋(包括租赁给红枫公司的房屋)交由城镇拆迁公司拆除。”
在申请抗诉人兼提出控告人看来,八建公司该得多少拆迁款,关本案屁事啊。
申请抗诉人兼提出控告人至今坚持认为,面对违法拆迁,甚至合法拆迁,对于租赁八建公司的房子,申请抗诉人兼提出控告人没有房产价值的补偿款,至少搬迁费是应该有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费是应该有的。
自建房建成时间两年多了,已经超过了被行政处罚的期限,属于申请抗诉人兼提出控告人的合法财产,其价值理应得到足额补偿。在自身的各项财产权益没有得到公平的计算及合理的补偿之前,申请抗诉人兼提出控告人拒绝搬迁这理所当然。在(2012)港刑二初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书中,以八建公司痛痛快快迅速拿钱走人来反衬申请抗诉人兼提出控告人拒绝搬迁,王冯、周勇强、黄玲法官为各罪犯的犯罪行为制造合理性借口真是费尽心机。
三、王冯、周勇强、黄玲法官代表南通市港闸区法院,故意回避各罪犯等人毁坏提出申请抗诉兼提出控告人等多位受害人财物的重大价值,为轻判各罪犯奠定基础。
在(2012)港刑二初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书中,王冯、周勇强、黄玲法官声称查明:“公安机关在倒塌的房屋内提取17件被毁坏的实物,经鉴定,财产损失为人民币4260元。”
申请抗诉人兼提出控告人自建的厂房120平方米加上租用两层小楼被毁了,在王冯、周勇强、黄玲法官眼里其价值不值一提。
在申请抗诉人兼提出控告人之处,遭遇违法暴力强拆之害的还有严冬、郭培启、陈茂文、陈功等几个工人和家属,他们经调解收到了城镇拆迁公司的“人道主义补偿”,他们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王冯、周勇强、黄玲法官也只字不提。
各罪犯毁坏财物的价值,关系到量刑的轻重。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仅按照各被告参与暴力强拆所毁房屋的价值,各被告的刑期依法都应该在三年以上,是不具备判处缓刑或者拘役的法定条件的。王冯、周勇强、黄玲法官存心减少了其故意毁坏财产的价值,为从轻发落各罪犯奠定基础。
四、在(2012)港刑二初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书中,王冯、周勇强、黄玲法官遗漏了对犯罪工具的处置,明显是为各罪犯开脱罪责。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在(2012)港刑二初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书中,王冯、周勇强、黄玲法官声称查明了故意毁坏申请抗诉人兼提出控告人租用和自建的厂房以及室内多家人财产的作案工具是两台平板车两台挖机,但是对于作案工具怎么处理则没有下文,如此替犯罪分子开脱罪责的结果,是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
综上所述,申请抗诉人兼提出控告人认为,刘阳、王洪刚、郭金华等犯故意毁坏财产罪一案,对于各罪犯的判处严重背离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王冯、周勇强、黄玲三位法官涉嫌构成枉法裁判罪,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申请检察机关依法对(2012)港刑二初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书中所作出的判决提出抗诉.
201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