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枉法裁判,黄财漂怒将连江县公安局长追加为被上诉人


《民事上(申)诉状》
——不服(2012)连民初字第228号贩卖法律枉法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自权,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本县坑园镇前屿村前进路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自天,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长基,男,194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东站新村第26栋19号。
被告人(原审原告):颜素芳,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连江县坑园镇颜歧村新民南路15号。

追加被上诉人一:刘明,连江县公安局长,法人代表。
追加被上诉人二:吴忠、何明腾、林承添、翁小明、郑鋆、朱瀚杰6个(2012)连民初字第228号和(2012)榕行终字第168号法官。

上诉请求
一、保留“(2012)连民初字第228号”庭审答辩请求事项;
二、追加刘明举证处罚上诉人黄自权的理由法定证据,并到庭质证,其认定证据法定合法依据;
三、(2012)连民初字第228号、(2012)榕行政终字第168号审判人员举证公(连)伤鉴字(2011)214号、“公(连)伤鉴字(2011)215号、公(连)伤鉴字(2011)253号、公(连)伤鉴字(2011)252号的合法来源依据,并到庭质证。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庭在受理本案起诉时故意对原告明显伪造证据:伤情鉴定书,视而不见,上诉讼指控审判人员缺乏履职基本常识,还是故意偏袒原告存心亵渎国法,枉法立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的第二款: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款: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本案根本没有被上诉人诉求的事实和理由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本案没有明确的上诉人(待以下质证),就引用被上诉人起诉状诉求一目了然看出,被上诉人诉求没有案发现场、没有作案工具、没有发生本案的前因后果、无法提供主张上诉人赔偿其经营损失的相关依据,即本案原告致伤后入住连江县医院、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记录、治疗费用的专用发票的法定证据。(口头证据、书面认定依据)仅凭原告举证伪造“伤情鉴定书编号:伤鉴字‘(2011)251’、‘(2011)252’、‘(2011)253’、‘(2011)214’、‘(2011)215’”号充当本案事实的证据,也因此本案没有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2、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各级公安物证鉴定机构负责公安刑侦交办的物证鉴定任务,以及同级相关机关委托的各类案件的物证鉴定工作,也就是公安物证鉴定不允许对外承接营业性业务。即使由坑园派出所为委托单位,那么本案不能属于颜素芳、黄招英等原告请求民事诉讼案,应该认定为刑事公诉案件。因此代理词无论横、纵而论指控被上诉人伪造司法证据成立。难道(2012)连民初字第228、229号审判人员都不知晓如此肤浅法律业务?因此本案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受案法院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向连江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解决,并非枉法立案。故本案不是刑事案件,即是(2012)连民初字第228、229号枉法立案、罪名成立。

3、(2012)连民初字第228号认定判决依据(2012)榕行终字第168号伪造证据,即“追加一”、“追加二”相互缺乏其所认定的真实证据。黄自权、黄自天、黄财漂三证人为上诉方,所作笔录均供没有本案事实,并非“追加一”、“追加二”所认定的事实,系伪造笔录。②颜素芳、颜台飞、黄招英、黄财明、颜家迁、颜家勇、颜学永,共七人。其中颜学永系颜岐村人,并不在所谓现场,是伪造笔录。郑函林系颜岐村人,其笔录证词证明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系伪造笔录。其余五人均为被上诉人利害关系人其笔录是伪造事实证词,不能充当法定证据。以上上诉人主张举证,不难了解本案“追加一”、“追加二”认定零证据的判决。唯一怂恿对方伪造伤情鉴定书以及伪造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注:并非福建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是“追加二”转移认定证据败露手段)。以上举证本案原告只提供捏造事实、伪造证据。(2012)连民初字第228号明显非法立案,不因上诉人黄自权、黄自天不服(2012)榕行终字第168号判决而违反审判时效,因为(2012)榕行终字第168号双六当事人为本案上诉人与连江县公安局诉讼关联,不是与本案被上诉人关联,因此上诉人指控(2012)连民初字第228号审判人员其违法犯法行为推咎于(2012)榕行终字第168号是逃脱罪责的证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法发2005)16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庭审理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不履行送达立案通知书)。证明“(2012)连民初字第228、229号”传唤开庭传票的事由应到处为官坂法庭应诉,可以认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且本庭审判人员抗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的规定,举证本案本庭立案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应诉通知书为准)姑且而论与开庭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即使当庭审结宣判,明显审判人员违反或抗拒法定审判程序,超越期限八个月整。规定只需三个月的法定期限而拖延十一个月尚未审理结清,又明显审判人员非枉法审理本案,即存在起诉方曾经放弃诉讼请求,而请求撤诉程序现象,又徇私审理本案,证明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滥用审判职权,践踏法律行为,故指控本案立案、审判枉法履职之罪证。

三、质证被上诉人证据:鉴定文书编号:公(连)伤鉴字(2011)251……号的真伪性,以及连公决字(2011)第04135号的证明对象错误的诉辩。

根据司法通(2002)56号第四条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规定:“司法鉴书一般由编号、绪言、资料、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结论、结尾、附件等部分组成。”更没有司法鉴定机构专用钢印印鉴。而原告提供该证据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于是该证据来源原告自营鉴定部门,系伪造司法证据。

被上诉人举证连公决字(2011)第04135号证据即使合法(系非法囚禁事件,尚在行政复议维权活动、法律诉讼程序中)证据,其证明本案应为公诉刑事案件的证据,没有证明被告赔偿处罚事项,故属于滥竽充数零证据,又证明本案法院枉法立案的证据。

综上概述:司法伤残鉴定文书没有鉴定人作业鉴定,是凭空鉴定文书,却充当真实证据,不禁试问连江法院、福州中院履行谁家、何等制度的法律?。本案被上诉人以伪造证据与零证据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构成涉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伪造、毁灭主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对本案诉讼胜、败置之度外。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遭受连江县司法机构的阉割,中国法制不被连江司法要员:陈彪、刘明之流的私家法律所取代。请求逐级法律执法部门谨慎认定本案证据。并给予中国法制的公正、公开效果。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附对方伪造证据:鉴字文书编号:公(连)伤鉴字:①(2011)253号、(2011)252号、(2011)215号、(2011)214号和“附一院疾病证明书NO.0218061”共十五页。②“(2012)榕行终字第168号”上诉状证明双方当事人关系,与本案对方无关联性。“追加二”无认定证据,只采纳关联的理由作为审判依据。
当事人:黄自天
当事人:黄自权
代理人:马长基

此信息由权利运动司法公正观察项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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