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2)权利运动发布:
1997年1 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明文监督函,指明该院在对河北省河间市法院所判的“金永新、揭保国诉刘会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扣车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严重错误。
奇怪的是该院对此视而不见、仍然我行我素、坚持错误。特别奇怪的是:在其后申诉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时候,河北高院拖了十三年、最后竟明目张胆地宣称全国人大的监督函“没有法律依据”!彻底暴露了中国政府法制社会的虚伪和以权代法的丑陋!
中国政府向中国人民和世界人民宣示的《宪法》,赋予了“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一府、两院”的权力,“人大”代表人民行使监督之权”。而残酷的现实却是:法院判决“人大”不懂法,给了中国《宪法》一记响亮的耳光!给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权力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记响亮的耳光!
本案件沉痛的告诉我们:中国的司法之所以能够腐败、政府的官员之所以明目张胆的腐败,是权力绝对化造成的。“绝对的权力,必然绝对产生腐败。”是中国政治体制腐败的大暴露,是中国政治制度虚伪的大揭露。用铁的事实给了自己一记响亮的耳光,剥下了自己政治虚伪的画皮,彻底暴露了以权代法的赤裸与疯狂!
控诉人:金广芬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冀民申字第195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上诉人):刘会兴,男,1950年出生,回族,住河间市果子洼乡南刘庄村。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揭保国,男,1956年出生,汉族,河间市米各庄镇留标村。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金永新,男,1953年出生,汉族,湖北省汉阳市人。
原审上诉人:白玉柱,男,1963年出生,回族,河间市果子洼乡务尔头村。
申请再审人刘会兴与被申请人揭保国、金永新及原审上诉人白玉柱货物运输赔偿纠纷一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8日作出(1998)沧经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27日,刘会兴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会兴申请再审主要称,1、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运输纠纷案中,与承运方刘会兴联系办理运输货物的是刘国平。揭保国、金永新并没有出面联系运输货物,刘国平也没有提供揭保国、金永新对其委托书,刘会兴与揭保国、金永新之间并没有运输业务关系。因此揭保国、金永新以货物主人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
2、本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形式货运合同,没有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纠纷被申请人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3、货物丢失属于刑事案件。
本案中运输的货物是在运输途中被盗窃,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承运方的责任。当时承运方司机已向当地警方报案。货主应该向公安部门了解案件处理情况,而不应该向承运方索赔。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1997年底联系河北省高院、沧州中院,河间市法院,一起研究认定此起货物遗失属于意外事件,为盗窃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可以认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沧经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受理不当,该判决应该撤销,因此提起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揭保国、金永新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7年3月5日,金永新委托刘国平办理购买、运输汽车配件业务,虽然揭保国、金永新与刘会兴、白玉柱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在承运前,揭保国已给付刘会兴、白玉柱运费1000元,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双方的口头运输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金永新作为委托人、揭保国作为合同义务人,依法有资格向刘会兴、白玉柱主张权利,申请再审人刘会兴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形式货运合同,被申请人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揭保国、金永新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刘会兴、白玉柱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应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但运输途中货物被盗,没有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湖北省汉阳市,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盗,各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由刘会兴、白玉柱和揭保国及金永新三方均担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刘会兴称承运的货物遗失属于意外事件。为盗窃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会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会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李世文
代理审判员:刘占魁
代理审判员:孙景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号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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