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原: 要求开庭审理王登朝上诉案的申请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月7日,你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王登朝贪污和妨害公务罪上诉案。在庭审过程中,两个辩护人当庭解除了委托关系并退庭,上诉人王登朝也当庭向合议庭要求重新聘请辩护人(见庭审笔录第14页,以及第25页顺数第6、7行)。庭审休庭后,王登朝家属另行委托了我和王全璋律师担任本案辩护人,并取得了王登朝本人的签字同意。

现辩护人的委托手续分别在2月17日、20日递交了你院。递交委托手续后,主审法官口头通知说,经过合议庭研究决定,本案不再开庭审理。

本辩护人认为,合议庭不再开庭审理的决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5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前条规定(即第254条)。而按照第254条规定, 出现拒绝辩护情形时,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庭审不能再继续下去。

在本案中,当两个辩护人当庭提出解除委托关系退庭时,王登朝当即向合议庭提出要另行委托辩护人。

而按照该司法解释第256条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

本案是开庭审理,而不是书面审理。由于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况,上诉人王登朝在庭审中根本没有得到辩护人的有力辩护。
但是,合议庭在两个辩护人都退庭后,庭审程序刚进入辩论阶段,还没有走完全部程序。在此情形下,合议庭也没有宣布休庭,仍然继续把庭开下去,让王登朝一个作自我辩护。

本辩护人认为,合议庭的做法,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4、255、256条规定。

本案是一起重大案件,鉴于第一次庭审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如果不再开庭审理,根本难以查明案件事实。如果就这样作判决,很可能会发生错判。

另外,本案程序也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王登朝的两个罪名中的妨害公务罪,是指妨害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公务行为。

在王登朝“妨害”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公务后,该院才开始对他涉嫌贪污犯罪行为进行初查,后交给该院直接领导下的罗湖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办。

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妨害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公务行为,由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显然是难以做到客观、理性、公正。由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特别是与指控的妨害公务案有利害冲突,两级人民检察院都不应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在本案的二审庭审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与上诉人和辩护人进行质证和辩论,这样的司法情形,在实践中极为罕见。

鉴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鉴于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又是受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直接领导。因此,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其他市区的人民检察院进行管辖。但是,鉴于本案已经进入了二审审理程序,为了保证法律程序的公正,建议将案件发回重审,然后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市区法院进行审理。

对本案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二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同样没有查明。这也是本人向你院申请再次开庭审理的一个重要理由。

本辩护人认为,只有再次开庭审理,才能查明案件事实,才能查明案件程序,才能充分保障上诉人王登朝的辩护权利。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郑重向你院申请要求再次开庭审理王登朝上诉案,以保证程序和实体公正。
此致
                            
辩护人:北京市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原
                 201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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