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5/17)权利运动发布:
今天,本来是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就“四川访民胡清龙遭丰台区公安分局卢沟桥派出所警察王云殴打并构陷”一案的终审宣判日子,但法院又电话通知改期。事实上,到2013年6月25日就是胡清龙出冤狱的日子了,从一审的丰台区法院秘密审理,到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拒拘传作伪证的犯罪嫌疑人到庭,且审而不判来看,都似乎预示着该案很难得到公正,而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警察王云极有可能逍遥于法外。
为了抗议司法腐败,2012年6月26日遭到警察王云暴力侵害的受害人姚建清(附清龙女朋友)今天专程到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强力抗议司法腐败。
附:《胡清龙妨害公务罪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胡清龙本人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刘晓原、王宇二位律师担任胡清龙的辩护人,为胡清龙妨害公务案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上诉人并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依法走访调查了参加一审的旁听人员及现场的证人。在对一审程序和本案案情进行分析后,我们认为本案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存有诸多问题,难以定案。因此,辩护人向二审合议庭提交了三份《调查取证申请书》、三份《请求证人出庭申请书》以及《请求出示并播放视频证据申请书》等相关申请,特别是根据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一审阶段程序严重违法
(一)、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1、本案作为妨害公务案件,那么所谓被害人就不只是作为民警的王云,而是卢沟桥派出所、丰台区公安分局。因为民警王云是代表卢沟桥派出所、丰台区公安分局在执行公务,那么,本案中,卢沟桥派出所、丰台区公安分局本身成为了案件的被害人。特别是从本案卷宗和庭审的情况来看:本案从立案到全部的侦查阶段,都是由卢沟桥派出所的警察一手操作实施的,从《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规定的回避制度的角度看,卢沟桥派出所、丰台公安分局因与该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主动整体回避。否则,卢沟桥派出所、丰台公安分局自身在执行公务时被妨害 ,其办案警察又全部是王云的同事,总是有或多或少的存在利害关系,再由其自己来侦办,颇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味道,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有关保护人权以及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如此,怎能保证案件质量?
公安机关在办理妨害自身执法的妨害公务案件时,难免对犯罪嫌疑人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尤其是在伤情鉴定、证人证言的录取固定方面,由于被害人是自己同事,极有可能出现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而纵观本案的办案过程,亦是如此——比如我们通过庭审过程了解到:当上诉人胡清龙和女友姚建清被带到派出所之后,从6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到27日早晨9点左右这么长的一段时间里,派出所竟然没有给他们吃饭,而且从中午12点到晚上10点多的这一段时间,派出所也没有对二人进行询问,直到当天晚上十点多上诉人胡清龙和其女友姚建清才被带去做询问笔录,那么这么长的一段时间里,派出所把二人关在派出所,既不给吃饭,又不给做笔录,其目的是什么?这其实是残酷的体罚,可以说就是变相刑讯逼供。
因此,从回避制度的角度看,丰台区公安分局应当整体回避;从管辖的终极目的来考量,该案亦不应该由丰台区公安分局管辖。
庭审过程中,刚才法官问我们所谓整体回避是否有具体规定,法官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是指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组织或机关整体回避。这种说法其实是对法律本质的曲解。公正是司法的基本原则、是生命,任何的法律、法规都是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之上制定的。从设立回避制度的本意和初衷来看,诉讼活动并不排除整体回避,回避的必要是以对人性的不信任为前提的,是以对自私、恣意等人性的弱点防范为目的。因此,凡是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都应该在需要回避的范围之列。公平正义作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法的终极目标,可以说人类的一切法律活动都体现了对公平公正的追求。因此,该回避要求并不影响法律的明确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2、本案在一审阶段全部取证程序违法,证人都是丰台公安分局方面以及报警方的公交公司司乘人员,都与王云及丰台区公安分局有利害关系,又均未出庭质证。而上诉人的证人虽按照法律规定出庭质证,却在一审中却没有被采信,仅仅以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为由而将出庭质证的全部证据予以否认,如果是这样,那么公诉方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岂不是与被害人有更大的厉害关系!而事实上,通过今天庭审中播放的两段视频和本案双方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能明显的看出,本案目击证人姚建清的证言的真实性比王云及丰台分局其他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更大,可信度更高。因此,一审对证人证言的采纳不能不令人怀疑其公平公正性。而使我们遗憾的是,本案在二审的庭审过程中,虽经辩护人一再申请,但是公诉方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仍然都没有出庭质证。
事实上,丰台分局不具备管辖权又未自行回避,则其所获取的材料均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有罪的证据使用。对于丰台分局违法收集的证据,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认为,本案诸多严重违反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公诉证据使用,应排除非法证据。
3、本案在公安侦查阶段缺少上诉人胡清龙及证人姚建清对所谓的被害人王云的辨认程序,而只有王云及李连海对姚建清和胡清龙的辨认,这进一步印证了辩护人所提到的不应由丰台区公安分局管辖的问题,由此亦可见其取证程序违法的情节。
4、派出所竟然用工作说明充当证据使用,而工作说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证据种类的任何一种,其根本不是证据,却进一步能够证明本案因证据不足而退侦、丰台分局并未能补充上来相关证据的事实。也就是说,根据该工作说明仅能够说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仍然是不足的,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该由丰台分局承担,一审反倒转嫁于上诉人,明显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且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隐瞒事实,当天原本有上百名的围观群众在现场看到了事发经过,丰台分局却不去积极寻找证人证言,片面认定自身言辞,因此,其报告不可采信。
(二)、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程序违法
公诉方未查清案情事实,重大事实不清,并且未全面搜集证据。
1、一是警察王云是否正在执行公务的证据不足……
而从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无法认定上诉人胡清龙具有妨害公务的行为和事实。而该警察(王云)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辩护人再次提请二审法院就该警察违法犯罪行为向丰台分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对其予以处罚,并对其所涉嫌犯罪情节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同时,为维护上诉人胡清龙的合法权益,为彰显法院的公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本案上诉人胡清龙无罪,并将其立即释放。
此意见请二审法院采纳,谢谢
辩护人: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
刘晓原 律 师
王 宇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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