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 诉 申 诉 状》
控诉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国强,男,1928年10月10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区长清乡佳西村。 联系电话:13845400176
控诉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琴,女,193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薛国强为夫妻关系。
被控诉申诉人: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佳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人代表:刘忠元,村委会主任。
控告申诉人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6日(2009)黑民申复字第160号裁定不服,特提出控告申诉,控告申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请求事项
一、撤销(2006)郊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法院(2006)佳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佳民监字第8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8)佳民监字第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黑龙江省(2009)黑民申复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
二、要求法院依法立案审理土地侵权纠纷案。
申请再审依据《民诉法》200条一项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裁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200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2009)黑民早复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1984年1签订家庭联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在1989年3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此外,同时、同地村民谢起春、王凤琴因同样案由法院却予以立案审理,并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控告申诉人承包7.12亩土地,1989年调整为6亩土地,1991年佳西村以原告每月领取10元退休金为由强行收回承包6亩土地,高价转包给外来人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之规定。佳西村已构成侵权。
一、二审法院出《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函》认定该案的性质属于农村分调土地纠纷,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二、重审时动员当事人撤诉,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以上两点供重审参照。
驳回原告诉求是错误的。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的”应予立案。省法院依据本案驳回控告申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及省法院裁定驳回确有错误,请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再审,撤销以上裁定,发回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控告申诉人:薛国强 李淑琴夫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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