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倪坤,男,1999年7月20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丰台区小郭庄路12排9号,北京市昌平区第二中学学生,暂住北京市昌平区八街孟家胡同10号。
法定代理人:
田桂燕(原告母亲),1968年8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一):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45室。法定代表人:闫世福,总经理。
被上诉人(二):倪笛,男,1984年2月26日生,回族,新华百货商场楼管,住北京市宣武区杨梅楼斜街58号。
上诉人(倪坤)因不服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8907号案判决书的判决,现依法向贵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中院本案办案法官,依“民诉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查清本案法律事实,依法裁定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
一、恳请二中院判令,撤销(2012)丰民初字第18907号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
一、本案争诉的两被告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255)(以下简称“协议书”),是个违悖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
(一)根据市建委发的“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京建拆【2006】57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23条,倪坤身份证及户籍证足以证明本案原告倪坤在被告(一)所征地拆迁小郭庄范围内的丰台区小郭庄西路12排9号有正式的常住户口,并随父倪洪武有正式住房。并根据该“办法”第28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倪坤依法是本案被告(一)的被拆迁安置人,但至今本案被告(一)对原告倪坤没做任何拆迁安置。
(二)本案争诉“协议书”中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事实。
“协议书”1页正数第14行实际居住人口中(之兄倪洪志,之兄媳刘淑兰)事实并不存在。实际上倪洪志和刘淑兰并没在本案诉争拆迁房屋中住过。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对此已向法庭呈送倪洪志刘淑兰在卢沟桥南里有其自己产权房居住的照片,而且他们的户口又不在本案争诉的拆迁房屋内,绝不具备拆迁被安置人的主体资格。这足以证明这是他们和拆迁办串通的结果,足以证明原告方向法庭主张的以上事实存在。
(三)“协议书”侵害了本案原告作为合法拆迁被安置人的安置知情权。“协议书”中并没有原告倪坤在这次拆迁安置中是否安置住房,货币补偿多少数额予以告知明示,因此“协议书”缺乏合法协议要件。
(四)“协议书”法定代表人处,并没有本案被告(一)法定代表人闫世福的签名,证明“协议书”是个不具备合法成立要件的无效合同。
二、本案判决书是个认定事实失实、适用法律不当,故意偏袒被告(一)的违法无效的裁定。
(一)“判决书”认定事实失实。
“判决书”依“死亡证明”认定原承租人倪洪武死亡并不是法律事实。“死亡证明”只是医学上的死亡证明,而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根据本案被告(一)向本案一审法庭提供的“致地铁十四号线工程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中“三、关于户的认定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簿为准”的规定,至今本案原告倪坤的父亲倪洪武的户籍在卢沟桥派出所并未注销,(就此倪坤的母亲和卢沟桥派出所民警的谈话录音已呈一审法庭)。因此,倪洪武死亡的法律事实至今并未成立,“判决书”和本案被告(一)在拆迁过程中依倪洪武已死亡的客观事实所施行为都是违法无效的。在拆迁过程中并不是依据卢沟桥派出所出具的该地区的户籍资料。因此他们所签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违法无效的。
(二)“判决书”故意规避法律的“案结事了”原则。
[一]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原告就自己主张‘协议书’无效而向法侓提供的“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市点委发的‘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等法侓法则规定和多项有关证据,但一审法庭至今没有任何认定裁定。(丰台法院案件材料收取单附后可证)
[二]本案原告方在本案一审判决(2013年7月10日)前的2013年5月30日,已就一审法庭已超法定审限一事,向一审法庭呈送声明,主张本案一审合议庭已过法定时限,不具备对本案享有审判权的声明,对此一审法庭并未对此作说明裁定,因此判决书是违法的。(邮寄收据附后可证)
(三)本案原告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倪洪志、刘淑兰,并未在本案诉争房屋在拆迁前居住并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一事,一审法庭对此至今没有任何文字裁定和认定。(原告向一审法庭提供的照片可证)
三、“判决书”故意偏袒本案被告(一),显失公平。判决书违法无效。
“判决书”中法庭认定的证据,全部是被告(一)向法庭提供的,而且连与本案无关联的(2005)丰民初字第13866号民事调解书和与本案被告(一)、被告(二)无任何关联的倪洪武与田桂燕的离婚财产协议,都在判决书中认定。而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向法庭提供的国家法律法规文件、原告和拆迁办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及笔录、申请书、声明、照片等等证据,却没有任何法庭对其认定与否的文字。以上足以说明,本案一审法官在本案一审审理和判决中,是故意偏袒被告(一)的。因此本案判决书是违法无效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为了依法保护自己合法的利益不受侵犯,特将本案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恳请二中院本案办案法官,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查清本案,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此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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