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院为美国通用公司打下手,“锦旗哥”周力向最高检提申诉

(2013/8/3)权利运动发布:
【提示:因不满江苏省无锡市劳动局协助美国通用(中国)公司侵害劳工权益,通用公司的雇员周力以给这些受党领导的行政机关送“不为人民服务”而被称之为锦旗哥。在党的领导下,司法机关也同样乐于替洋企业争取利益最大化而为其打下手!为此,一而再收到枉法裁判的周力只能向最高检申诉,希望自己作为劳工的权益得到党的最高司法机关的保护。该案的关键在于,在民主法制国家能够为社会作出巨大贡献的国际大企业,为何到了中国大陆地区就屡屡发生腐败与侵害劳工权益的事件?这真的像党的喉舌新华社所称:外企的不法行为与“入乡随俗”无关?】

《行政申诉书》
申诉人:周力(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身份证:422426197504206457 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仙河苑539-603 邮政编码:214125 联系电话:13373661328 13812049074
申诉请求:
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2010)锡行终字第0064号行政诉讼。

申诉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行终字第0064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周力所诉原无锡市劳动局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关于同意通用电气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是上诉人辞职后发生的批复行为,且通用电气公司申请表中的岗位人员名单并无周力。该批复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周力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主要证据不足,证据是伪造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的问题。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行终字第0064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关于上诉人周力提出的原审法院应将通用电气公司工会委员会列为第三人到庭参与诉讼的意见,通用电气公司已是本案的第三人,故通用电气公司工会委员会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问题。

一: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原劳动局作出批复许可的实施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申诉人和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就是第三人通用电气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裁定书中称为通用电气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在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0日还保持着劳动关系,申诉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8条明确:“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劳薪[2006]第16号《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第5条明确:“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适用范围:

(一)国有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指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二)非国有企业中经营管理人员事先约定实行年薪制的;(三)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职工:1、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外勤人员;2、实行工作量与工资挂钩的推销人员、长途运输人员、押运人员;3、实行工作量与工资挂钩的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4、实行承包经营出租车的驾驶员;5、非生产性值班人员。”。

工会组织或者职工对企业违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依法核实、处理。

申诉人一审证据3通用公司与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B款约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在公司CS P-Tech部门担任Software Engineer职务。员工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申诉人一审证据3通用公司与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A款约定:“公司根据业务对不同的职位实行不同的工作制时间制度,包括标准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时间工作制。公司对该职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的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和综合计算时间工作制的员工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不包括午餐时间),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受此限。”。

《行政诉讼法》第2条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第12条明确: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综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行终字第0064号行政裁定书存在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问题。该案已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行监字第0007号行政裁定书再审裁定驳回。申诉人2012年12月13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审,后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中交释字第28号释明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对申诉人的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申诉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向你院提起申诉,请求你院依法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2010)锡行终字第0064号行政诉讼。

此致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周力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日
此信息由权利运动劳工权益项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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